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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元、刘淑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景元,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梅,女,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大富豪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
法定代表人:刘淑梅,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赫,男,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振东,男,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文晶,女,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金山煤场附近(桃山区S308省道14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葛红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景元与被申请人刘淑梅、七台河市大富豪煤矿(以下简称大富豪煤矿)、张赫、张振东、高文晶、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景元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明显错误。本案系列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73条等法律规定,基于案涉合同的违法性,买卖行为的无效性,决定了刘景元要求刘淑梅返还其所收取资金请求的合法性。(二)原判决对2012年5月26日《退股协议》与2015年7月31日《协议书》的关系,以及《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如果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全部还清欠款,甲方无条件将煤矿交给乙方独自经营。已交付给乙方的款项作为赔偿款,乙方不予退还”内容的认定错误。(三)原审未对刘景元释明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四)原判决认定刘淑梅支付的对价是“至少550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对刘淑梅休庭后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程序违法。(六)原审未对大富豪煤矿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错误,程序违法。(七)原审对刘景元关于请求法院调查大富豪煤矿的储量、现有储量、每年开采量、所交采矿权价款、资源费等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八)刘景元在开庭前一天才收到二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二审法院在开庭通知环节对刘景元不公平。(九)二审没有给我方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的时间,以对法庭归纳争议焦点的辩论替代律师就案件情况全面发表代理意见,属于变相剥夺代理人的辩论权。
被申请人刘淑梅、大富豪煤矿、张赫、张振东、高文晶、如意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原判决认定案涉系列协议有效,并无不当。首先,案涉系列协议系围绕大富豪煤矿等财产份额及经营管理所签订,并非采矿权转让。原判决认定刘景元关于案涉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其次,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大富豪煤矿经营权归属、债务负担及刘景元前期出资等问题达成的最终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景元的前期出资作为其2015年8月1日前承包经营和井口改造的费用,刘淑梅承担刘景元经营大富豪煤矿期间对外债务。双方此前所有协议作废,均以此协议为准。原判决认定刘景元主张《协议书》没有约定对价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第三,刘景元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判决从一系列协议综合认定不存在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规定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四,刘景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应对自身的商业行为和结果具有预判能力,并且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刘淑梅给付其已支付的价款及利息,并未因违反公平原则而主张撤销协议。原判决认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违约金给付问题。刘景元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其释明违约金调整,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是否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主要证据未予调查收集
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刘淑梅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二系《黑储证字【2005】第406号煤矿储量证》,刘景元代理人在原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景元对刘淑梅二审休庭后提交的大富豪煤矿储量证复印件与二审开庭时提交的储量证照片不同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大富豪煤矿储量的事实及煤矿的价值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刘景元以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刘景元另主张,二审对其申请调取大富豪煤矿储量报告及账目的申请未予调查收集,对大富豪煤矿价值未予鉴定评估,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在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大富豪煤矿价值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并无不当,且刘景元作为协议一方参与了煤矿的实际经营,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的情形。刘景元以原审未调取证据、未评估导致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各方当事人在陈述了诉辩理由后,合议庭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焦点问题,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变更或增加。刘景元一方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针对焦点问题,刘景元的代理人充分阐明了事实,也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以上事实表明,二审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刘景元以二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刘景元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景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景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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