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LINYANJENNY),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加拿大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当再审。理由是:一、林某诉请的2007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以及2007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林某主张的2016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系基于本金产生,应当认定为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本金部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利息部分,支持林某主张的利息,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林某于2012年4月18日提起本金之诉,在该起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800万元系本金,并未主张利息,此时2012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产生,并与本金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该部分利息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与本金已不属于同一债权,本金之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能及于2012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之债。本金诉讼中,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指出,林某“未对吴某尚欠的利息部分提出主张,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在本金诉讼期间,林某完全可以就利息部分另外起诉吴某,但林某未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主张利息,其中2012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显已超出诉讼时效。2.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依据2007年8月5日林某、吴某双方债权债务确认书显示,如不能按期还款,从2007年10月31日开始按月息三分计,因此关于利息之债的支付期限,应当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月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规定,本案的利息支付时间至少应从2007年10月31日起每届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林某在2012年4月18日起诉本金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但直至2017年7月20日才就本案利息起诉,故林某主张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的利息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决要求吴某加倍支付本案利息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在林某将本金、利息分别起诉时,林某诉请本金一案已经判决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利息之诉再次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导致以一般债务利息为基数再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吴某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计息方式等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的原告林某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主张吴某等共同偿还林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6年6月6日就该案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内向林某偿还借款本金4183674.17元等。该案的一、二审审理情况显示,林某是将涉案借款相关利息纳入本金范围,起诉请求吴某等返还800万元借款本金;该案二审中,福建高院经审理认定了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将利息部分予以剔除,并对林某提出“改判吴某先偿还林某800万元利息后再偿还本金”的上诉主张以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等为由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林某对涉案借款利息事实上始终在进行积极主张,故福建高院认定2015闽民终字第164号一案提起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请求权,林某于2017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某承担借款利息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吴某有关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计息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是基于制裁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故另案中2015闽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文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明示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当事人所实行的制裁措施,与本案中原判决对诉争款项清偿义务作出的认定处理无涉。吴某有关计息方式不当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建
书记员房建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