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功达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金港十路3号-14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本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75-1号新星星海中心A塔5层。
代表人:王永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鸠,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自由贸易试验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金弘基大厦一层大厅西侧。
代表人:杨杰,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功达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自由贸易试验区支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功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功达油1”轮在大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作出的两年前已拆解,原判决认定该轮仍然可以修复,未认定已经发生全损,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查清阳某财险大连公司提供虚假文件以及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的事实。1.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不具有经营海上船舶保险业务的资质,且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文件系伪造。其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属于违规提供保险业务。2.案涉鉴定机构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与大连国宏信港航船舶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均不具备对海上船舶价值评估的资质,原判决错误采信了该两机构所出具案涉船舶不构成全损的鉴定意见。3.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系阳某财险大连公司聘请的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三)功达公司发生的码头停驶费、银行贷款利息、二次沉船打捞费与拆解费、船舶停靠码头期间监护管理船与港拖费、当地驻军与地方政府参与救助费、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营业损失,因阳某财险大连公司未及时理赔,均应由阳某财险大连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阳某财险大连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功达油1”轮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不构成全损的事实清楚、明确且证据确凿、充分。(二)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虚假文件,承保“功达油1”轮合法合规。(三)保险公估机构是双方共同聘请、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基于功达公司的单方申请,由原审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功达公司在原审中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四)功达公司在申请再审中主张的相关费用、损失以及利息等,既无证据证明真实或者实际存在,也无法律依据,且与案涉火灾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功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功达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船舶不构成全损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其一,“功达油1”轮发生火灾后,阳某财险大连公司、功达公司与悦之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公估聘用协议书》,约定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与功达公司共同确认委托悦之公司作为功达公司向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保险索赔的公估人。其二,三杰公司、国宏信公司系依据功达公司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两公司均属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具备资质的“入册”鉴定机构。其三,包括悦之公司、三杰公司在内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火灾损失可以修复,国宏信公司、悦之公司评估的船舶修复费用均为200余万元,与“功达油1”轮605万元的保险价值相比,修复费用远低于保险价值。在功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功达油1”轮不构成实际全损或者推定全损,而属于部分损失,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查清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不具有经营海上船舶保险业务的资质且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文件系伪造的问题。其一,2013年7月15日,功达公司就“功达油1”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2014年7月16日,功达公司续保,阳某财险大连公司向其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经本院了解,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5月18日颁发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载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经保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2009年9月24日备案的《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产品修订备案登记表》载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业务条款包括:“11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主险阳某产险(备案)[2009]N81号;113至120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阳某产险(备案)[2009]N82号。”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为“功达油1”轮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该保险业务并未超出经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备案的业务范围。原判决依据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认定功达公司与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其二,功达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亦提交了保险单。现功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光财险大连公司不具备经营海上船舶保险业务的资质且提交的保险文件系伪造,有违诉讼诚信。且如果功达公司与阳某财险大连公司之间未成立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阳某财险大连公司就无须依据保险合同为“功达油1”轮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实则不利于功达公司。
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功达公司诉请救助费用、利息损失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其一,功达公司关于救助费用的诉请,在性质上属于保险人依法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外支付的减损费用。但功达公司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对外支付的救助费用数额,经人民法院审核认证之后才能确定依法可予以支持的必要、合理费用数额。而功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对外支付的救助费用具体数额,二审判决以功达公司证据不足为由改判驳回功达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同时,二审判决亦未否定功达公司如果将来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即有权针对救助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其二,功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阳某财险大连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足以证明其要求理赔金额合理的材料,亦未证明阳某财险大连公司存在明显具备理赔条件而故意不赔偿的情形。因双方始终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导致阳某财险大连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时间尚未开始,原判决未予支持功达公司的利息损失诉请,并无不当。
此外,本院注意到,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除《民事再审申请书》之外,还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与《上诉状》《诉状》等形式,将其在原审中未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营业损失等,提出额外追加的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功达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功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功达油品供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法官助理尚妍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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