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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办事处南山路尾海峡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锦木,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六灌路宝德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林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宏,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峡公司、宝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造价所作出的《决算证明》合法有效,决算金额为6300万元。原审判决仅对部分土建工程款进行认定,并以42314942元作为双方的决算总价与事实不符。(一)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决算证明》所涵盖的工程范围与海峡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决算总额为6300万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进行招投标,海峡公司在中标后与宝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依法备案,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工程。2.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原工程造价包括土建、水电、消防”。3.海峡公司提供新证据“水电、消防竣工图纸”,该图纸有宝德公司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存档,亦可进一步证明水电、消防工程系由海峡公司施工。可见,双方对于土建、水电、消防工程由海峡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决算证明》的决算范围亦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工程,与海峡公司的施工范围一致,决算金额应当为6300万元。(二)原审判决根据宝德公司提供的《宝德商厦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认定双方的结算总价为42314942元错误。1.该《宝德商厦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仅涉及部分土建工程,并不包括水电、消防工程,与海峡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不符。2.《宝德商厦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的签署时间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海峡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才报送部分土建工程的造价48560392元,不可能在2013年7月26日就已确认土建工程总造价为42314942元。根据宝德公司一审反诉状中的陈述,宝德公司认可双方在2014年1月尚未完成结算。原审判决以陈某个人出具的《宝德商厦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作为双方土建工程的最终决算依据错误。3.《宝德商厦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未加盖海峡公司公章,并非海峡公司出具,海峡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出具该结算汇总表。4.陈某仅是预算员,职责是参与编制工程预算资料,并非海峡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海峡公司与宝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根据2012年1月12日的《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并用于备案的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在招投标之后,该合同是中标合同,且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海峡公司新提交的税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可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以上述备案合同为依据在税务部门办理税收缴纳的。2011年10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包括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消防工程,与海峡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不符,该合同是在双方签订备案合同后,急需宝德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宝德公司逼迫海峡公司签订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宝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海峡公司或其造价员确认的《宝德商厦1-3#楼及地下室工程造价汇总表(土建工程)》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履行的是2011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判决根据该份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第二,泉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决算证明》仅是对外出具的证明,并非真实的造价决算凭证,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二、海峡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宝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日,宝德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德公司承包施工海峡公司的宝德商厦项目,范围为施工图涵盖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6300万元等。海峡公司与宝德公司将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2011年10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为宝德商厦B地块,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及工程预算书涵盖的土建、装饰工程,合同价款4104万元等。2012年1月12日,宝德公司向海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海峡公司为中标人。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6日竣工后通过验收。海峡公司与宝德公司出具一份《决算证明》,载明“宝德商厦1#2#3#楼”项目,合同包干价6300万元,现已按工程包干价进行决算,工程款基本按合同约定拨付等。该《决算证明》在泉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海峡公司向宝德公司出具一份《宝德商厦1-3#楼及地下室工程造价汇总表(土建工程)》,载明项目名称、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优惠8%后造价,并注明以上工程造价不包括外墙干挂、爆破经双方协商按216313(元)包干等。2013年7月26日,海峡公司预算员陈某向宝德公司出具一份《宝德商厦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载明合同包干价4104万元、合同内减少项目878882元、合同外增加2153825元、结算总价42314942元等。该汇总表上还签注“同意此结算”“以上工程造价无争议”。据此,首先,关于海峡公司主张应以在泉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决算证明》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虽然该份《决算证明》表述已按工程包干价6300万元进行决算,但就该决算价款的构成,海峡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结合《决算证明》中有关“证明”的表述以及“工程款基本按合同约定拨付”语义不清等情形,对宝德公司关于该《决算证明》系用于工程档案备案的抗辩予以采信,以及认定该《决算证明》并非案涉工程造价实际决算的凭证,并无不当。其次,海峡公司主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系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后,且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2011年10月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受宝德公司逼迫所签订,不应予以采信。但是,其一,海峡公司未提交关于2011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后签订的证据;其二,根据海峡公司或其预算员陈某确认的《宝德商厦1-3#楼及地下室工程造价汇总表(土建工程)》,以及《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汇总表(土建部分)》《宝德商厦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等证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10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三,海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0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受宝德公司逼迫所订立。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海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在税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建设主管部门存档的水电、消防竣工图纸等证据,并非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证据,且其性质与前述《决算证明》相同,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本案的新证据。
综上,海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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