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莱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台俊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2750号。
法定代表人:姜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东莱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海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再审本案。理由如下:(一)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该公司后被四公司吸收合并,以下统称四公司)指定安排案涉货物存放外租货场,并通过《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控制案涉货物的流转,四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仓储人,应承担相应的仓储义务。1.北江二库系四公司安排存放案涉货物的转栈货场。《船前会纪要》记载“进口矿石转栈外租货场由货运部安排”,四公司也确认该货运部为其所属。《船前会纪要》亦载明由货运部“会同货主、隆海、外租货场确认外租货场场地道路情况并确认”“倒运过程严格按照《天津港五公司金属矿石倒运作业管理办法》执行”,据此可认定四公司仍然把控案涉货物。转栈外租货场的行为,仅是实际存放地点的变更,并非改变仓储主体的行为,亦未改变仓储关系。四公司通过安排实际货场的方式,实现货物的入库。2.《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有关案涉货物的“原存放地点”一栏中写明“五公司转栈”,说明案涉货物只是变更了存放地点,货物至此已经完成了入库。莱钢公司与四公司之间的仓储关系,并未因存放地点的改变发生变化。3.莱钢公司与北江二库之间不存在独立的仓储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四公司关于案涉货物仓储人为北江二库的主张不成立,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莱钢公司或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与北江二库达成了仓储的合意。(二)《转栈物资提货凭证》系本案的关键证据,可证明四公司控制案涉货物。1.《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为提货凭证,非收取相关费用的凭证,该凭证未体现收费的内容。2.莱钢公司凭《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提取案涉货物,四公司依据《转栈物资提货凭证》和对应的流程放货。《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专门设计了提货签字的表格,部分货物提取时进行了签字,且四公司在《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上加盖“放行专用章”。3.四公司签发《转栈物资提货凭证》,并向北江二库发出可以放货的指令,明显具有对案涉货物进行放货的控制权。(三)四公司违反操作流程,存在侵权行为,原判决错误认定其未实施加害行为。四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仓储人,应当根据放货流程,要求提货人于提货时在《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上签字。案涉货物在未签字的情况下即被提取,系四公司自身违规操作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莱钢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四公司是否违背相应注意义务,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一,关于案涉货物仓储保管人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莱钢公司、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天津思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作为货物港口货运代理人,办理案涉货物在天津港的报关、仓储、提货等手续。就货物放行问题,《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严格按照莱钢公司指令发货,及时将发运数量等疏港信息书面通知莱钢公司,若中物储天津分公司未经莱钢公司同意私自放货,则由中物储天津分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莱钢公司损失;莱钢公司转移货权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凭实际货权所有人指示办理发运、疏港等相关事宜。案涉货物抵达天津港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货主代表和货代及货场代表签订《指定货场确认》,货物转栈至北江二库。根据《指定货场确认》的记载,作为莱钢公司货运代理人的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转栈至北江二库系应“货主或代理”要求,而非四公司的要求,产生的入库磅差等问题亦与四公司无关。原判决另查明,案涉货物的仓储费由北江二库隶属的天津北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收取。上述材料亦与公安机关对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吴同昊、孔繁超以及北江公司王连洪的《讯问笔录》和出庭证人证言、北江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根据上述证据,原判决认定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与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莱钢公司另主张《船前会纪要》载明“进口矿石转栈外租货场由货运部安排”、由货运部“会同货主、隆海、外租货场确认外租货场场地道路情况并确认”“倒运过程严格按照《天津港五公司金属矿石倒运作业管理办法》执行”,由此可以推断货物转栈至北江二库系由四公司指定,且转栈外租货场的行为,仅是实际存放地点的变更,并未改变四公司系仓储人的事实。但该纪要未明确说明货运部安排的具体事项,且确认外租货场场地道路情况和倒运过程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制度操作系具体操作规范要求,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有关反证证明标准的规定,并综合上述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决定将案涉货物存放到北江二库的相关证据,认为莱钢公司所主张的四公司指定北江二库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莱钢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认定转栈仓库并非四公司指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四公司是否违规操作,侵害莱钢公司权益的问题。莱钢公司主张,《转栈物资提货凭证》系提货凭证,四公司通过《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控制货物,因其违规操作导致提货人未在《转栈物资提货凭证》签字即提取案涉货物,故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四公司开具的《转栈物资提货凭证》,在天津港口实践中系货方在取得加盖船代放行章与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后所换取的凭证。天津港集团网站公布的提货流程载明,货主/物资单位按/持“提货凭证”(即《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提取货物,但北江二库并不隶属于四公司或天津港,亦无证据证明北江公司与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或类似合同,故天津港集团网站公布的提货流程对于北江二库并不当然适用。且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北江公司事实上系根据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的指令放行货物。原判决认定法律或合同并未赋予四公司对港外货场经营人按《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放货的请求权或指示权并无不当。莱钢公司有关《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为提货凭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转栈物资提货凭证》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货凭证的性质,且参照《天津港口章程》,四公司并无监管、审核、控制港外货场按《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放货的义务,四公司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北江公司之间亦无相关约定,故提货人未在《转栈物资提货凭证》签字即提取案涉货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四公司违规操作,莱钢公司关于四公司违规操作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四公司非案涉货物的仓储保管人,其签发的《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亦非提货凭证,原判决未支持莱钢公司关于四公司违反操作流程放货构成侵权的主张,并无不当。
另,原判决已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二审判决并未明确肯定该案一审判决理由的相关内容,且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就莱钢公司要求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未予实体审理”。本案经一、二审实体审理后,原判决结合全案证据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莱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莱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 王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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