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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林业局、鄂温克旗绿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红花尔基镇。
法定代表人:王敬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温克旗绿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红花尔基镇沁园小区6号楼东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林业局(简称红花尔基林业局)因与被申请人鄂温克旗绿某热力有限公司(简称绿某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花尔基林业局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绿某热力公司要求办理不动产过户的诉讼请求,却又判决红花尔基林业局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办理过户是政府的原因造成的,不是红花尔基林业局的原因,红花尔基林业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绿某热力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绿某热力公司并未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绿某热力公司每年经营亏损都是由红花尔基林业局与鄂温克旗人民政府承担,其不存在任何损失。(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绿某热力公司至今欠付红花尔基林业局合同价款5777388元,但依旧按照全额的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严重损害红花尔基林业局的合法权益。(四)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依法追加鄂温克旗住建局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红花尔基林业局承担违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本案红花尔基林业局在与绿某热力公司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红花尔基林业局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绿某热力公司未依据《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提出解除该合同,而是要求红花尔基林业局承担违约责任,红花尔基林业局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判令红花尔基林业局支付绿某热力公司违约金1733216.25元,亦无不当。红花尔基林业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只能约束绿某热力公司与红花尔基林业局,鄂温克旗住建局未能将案涉房屋和土地权属办理到红花尔基林业局名下,不能作为红花尔基林业局免责的事由,对红花尔基林业局关于鄂温克旗住建局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红花尔基林业局关于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鄂温克旗住建局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红花尔基林业局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林业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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