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哈某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秋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秋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海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哈某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某公司)、詹秋娴、周海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赣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2.指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周海鹏不是哈某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ChouRobinHa-pqn是哈某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未参与本案诉讼
1.周海鹏不在哈某公司股东名册,不是股东
至苏某某再审申请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哈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是:股东名称:詹秋娴,ChouRobinHa-pqn,苏某某。据此应确认:周海鹏不是股东;
2.原判决认定:美国客商ChouRobinHa-pqn是哈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原判决确认的事实:
(1)哈某公司的股东是詹秋娴、苏某某、ChouRobinHa-pqn;
(2)台湾省客商詹秋娴将其持有的“江西哈某”3.8%的股权(实缴部分)无偿转让给美国客商ChouRobinHa-pqn;
(3)哈某公司股权转让、降资后,股东出资调整后,出资人占注册资本份额:詹秋娴65.13%;苏某某24.87%;ChouRobinHa-pqn占10%。
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与证据内容一致。
(二)原判决将周海鹏、ChouRobinHa-pan身份混同,属认定主体错误
哈某公司股东ChouRobinHa-pqn是美国公民,持有美国护照(有效期限2001年至2011年),护照号码095624618。现在ChouRobinHa-pqn仍然持有美国护照(有效期限2011年至2021年),护照号码484198092。周海鹏是中国公民,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是362129195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规定,ChouRobinHa-pqn与周海鹏如果是“同一自然人”,中国法律不承认周海鹏的中国身份。换句话说,周海鹏的中国身份违反中国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向周海鹏发放居民身份证的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已经发现周海鹏的居民身份证取得违反法律规定,发证机关正在办理注销手续。苏某某将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三)周海鹏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在一审、二审参与了本案诉讼,ChouRobinHa-pqn与苏某某有民事纠纷,未参与本案诉讼,属法院确定诉讼主体错误,违反诉讼程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重新审理
1.苏某某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相同,其中一项请求是:要求确认ChouRobinHa-pqn持有的哈某公司的10%股权归苏某某所有;
2.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的周海鹏不是哈某公司股东,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美国公民ChouRobinHa-pqn是哈某公司股东,苏某某与ChouRobinHa-pqn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本案被告,ChouRobinHa-pqn应当参与本案诉讼;
3.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苏某某与ChouRobinHa-pqn的股权争议时,鉴于ChouRobinHa-pqn的美国公民身份,应当征询ChouRobinHa-pqn的意见,确定准据法;
4.一审、二审将周海鹏作为当事人,未通知ChouRobinHa-pqn应诉,属于确定诉讼主体错误,违反诉讼程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判决没有对詹秋娴手书的:苏某某入股哈某公司,投入“股金”人民币410万元进行审理。请求对詹秋娴的“确认书”进行审理,确认“投入股金410万元”的法律性质
1.苏某某与詹秋娴签订的投资协议,签约目的不是设立“哈某公司”;设立“哈某公司”的所有文件,詹秋娴没有要求苏某某签字、盖章;
2.苏某某共向詹秋娴指定的公司汇入53万美元,用于与詹秋娴在江西南昌共同投资设立公司;
3.苏某某向“哈某公司”汇入的10万美元,是詹秋娴收到苏某某汇款后又退回苏某某,詹秋娴让苏某某按照其指令汇付的;
4.詹秋娴在2018年1月18日的《确认书》中,明确了哈某公司收到苏某某投入资金总额是53万美元,约合人民币410万元;
5.詹秋娴在2018年1月18日的《确认书》明确苏某某投入资金性质是“股金”;
6.一审判决书认为,2018年1月18日的《确认书》形成于境外,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二审判决书认定了《确认书》的证据效力,但是对“股金”的法律意义未予查明;
(五)苏某某认为,根据詹秋娴手书:苏某某的资金是“股金”,应当确认詹秋娴、ChouRobinHa_pqn在哈某公司持有的股权,归苏某某所有
1.苏某某按照詹秋娴的要求,分两次将合计43万美元汇入詹秋娴指定的公司,目的是用作注册资本金,与詹秋娴共同投资;
2.詹秋娴汇入哈某公司的30万美元,就是苏某某的用于投资的资金;如果詹秋娴否认,那么,詹秋娴应当向法庭举证,以证明詹秋娴名下3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是来源于苏某某的汇款;
3.苏某某投入哈某公司的“股金”合计人民币410万元,向哈某公司汇款时,按照哈某公司的章程,哈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总额是人民币800万元;
4.2010年12月,哈某公司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800万元减至人民币304.2594万元;詹秋娴、ChouRobinHa-pqn并未征得苏某某同意,更没有向苏某某退回资金;苏某某也没有签署股东会决议;
5.至2010年12月,可以确定,哈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均来源于苏某某;詹秋娴、ChouRobinHa-pqn没有投入任何注册资本金;
6.詹秋娴认可苏某某投入哈某公司“股金”人民币410万元,根据民间通常的认识,应当确定:股金,就是公司的股本,就是注册资本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苏某某向哈某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410万元,已经涵盖全部注册资本金。詹秋娴、ChouRobinHa-pqn没有实际出资,其持有的股权应当归苏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苏某某在申请再审时主张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股东应为ChouRobinHa-pqn,周海鹏不是哈某公司的股东,原判决将ChouRobinHa-pqn与周海鹏身份混同属于认定主体错误。但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确认周海鹏(ChouRobinHa-pqn)所持有哈某公司10%的股权属于苏某某所有”、二审上诉请求中主张“周海鹏所持有哈某公司10%的股权属于苏某某所有”与其上述主张自相矛盾。从其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中可以看出,苏某某也认为,周海鹏与ChouRobinHa-pqn就是同一人,并持有哈某公司的10%股权。因此,苏某某主张周海鹏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ChouRobinHa-pqn未参加诉讼以及原判决主体认定错误均缺乏依据。
同时,周海鹏身份证的发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审理无关。即使其身份证有效期与护照有效期存在冲突,也不能直接得出ChouRobinHa-pqn与周海鹏不是同一人的结论。综上所述,由于苏某某对ChouRobinHa-pqn与周海鹏的身份问题已有自认,以及苏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ChouRobinHa-pqn与周海鹏不是同一人,对苏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苏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未对其投入股金人民币410万元进行审理。事实上,原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苏某某虽投入哈某公司人民币410万元,但注册资本只有人民币75.6834万元,苏某某明知其持股比例在投入案涉410万元后未进行过调整,但从未提出异议,表示其认可原持股比例。因此,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人民币410万元的性质,原判决在本案事实查明中明确苏某某投入股金人民币410万元是为了入股哈某公司全权投资洪城学院。这一事实与苏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确认书》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一致。苏某某主张《确认书》中载明该笔金额为股金,等同于注册资本金,但股金与注册资本的含义并不相同。从字面意思也可得知,苏某某投入该笔资金的目的是参与哈某公司全权投资洪城学院这一投资项目,而非用于哈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增加其对该公司的持股比例。
苏某某还主张詹秋娴转款至哈某公司的30万美元实际上是苏某某投资的资金,如果詹秋娴否认苏某某单方陈述的事实,则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詹秋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苏某某并未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案涉30万美元为其投资资金的主张,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苏某某并未明确原判决中哪些证据未经质证。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三)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如前所述,原判决认定ChouRobinHa-pqn与周海鹏为同一人并无不当。因此,苏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未通知ChouRobinHa-pqn应诉,违反诉讼程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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