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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孔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莉,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予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原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润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孔某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7)苏01民初676号(以下简称676号案)诉讼系正当维护其专利权,不存在不正当目的,系选择性无视孔某盲目提起诉讼、无故拖延保全行为的恶意与重大过错;一、二审判决不认定孔某在该案中主张100万元赔偿额超出正常维权范围,与事实严重不符,认定事实错误。1.客观上孔某的诉讼行为缺乏事实基础,保全事由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孔某在事实不明,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润光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况下,对润光公司盲目起诉,将润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润光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676号案诉讼,并同时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天安财保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冻结了润光公司基本账户100万元,后以事实不明,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孔某这一系列行为证明其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目的就是干扰润光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将司法审判作为个人报复的工具。2.润光公司知晓错误保全行为后,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并向孔某及其代理人发函示明:润光公司中标的是庭院灯,不存在对孔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事实,并要求孔某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错误保全,否则将通过民间融资10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账户以防止损失扩大,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孔某承担。孔某及代理人收知函件后置之不理,仍不申请解除保全,润光公司在账户被冻结无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民间高息融资方式获得100万转入公司基本账户,使该账户能够正常使用,因融资支付给岀借方利息7.2万元,该利息损失与孔某无故拖延解除保全的行为有直接联系;3.侵犯专利权类型的案件最终判决或调解支持的数额不超过20万元,孔某申请保全100万元,数额异常之高,明显超出其正常维权范围。(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孔某在676号案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具备主观过错,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孔某从2017年3月29日起诉到2017年4月13日收到润光公司的函件前,其保全行为假如认定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和过错尚可理解。但孔某及代理人在收函后仍不申请解除保全,致使润光公司损失扩大,直至意识到错告并撤诉后,于6月27日才解封对润光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足足拖延两个多月,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与严重过错。(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庭审后,主审法官发生变更,但主审法官变更后未再次组织开庭,未征求润光公司是否申请回避;新变更的主审法官在没有亲自参与审判、亲身听取当事人当庭质证、辩论意见的情况下就得出结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违背“直接言词”“集中审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剥夺了润光公司的合法辩论权。且二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恶意延长审理期限,损害润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润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孔某在676号案中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润光公司的赔偿诉求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作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在对责任承担及承担方式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就本案而言,润光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孔某在676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基于在案证据载明的事实,孔某在676号案中以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侵犯为由,基于其核查掌握的信息向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桂林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投公司)、施工方润光公司主张权利,有相应的基础事实;为便利未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孔某在676号案中的起诉不存在“不正当目的”,并无不当。尽管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孔某撤回了起诉与财产保全申请,但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情形很多,若有证据证明孔某恶意诉讼或者有其他不正当目的,对诉讼保全存在过错,因此给被起诉的人造成损失则应予赔偿。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对于孔某撤回起诉进行了审查分析,认为孔某在676号案撤诉的原因是基于发包方桂林建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所致,亦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孔某在676号案起诉后又撤诉属于恶意诉讼或者有其他不正当目的,以及对诉讼保全行为具有过错。关于孔某在676号案中请求润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是孔某作为专利权人基于其起诉时掌握的证据材料核算的结果,润光公司以其他侵犯专利权类型案件裁判的赔偿数额不超过20万元为由,推论孔某在该案中诉求100万元赔偿额并申请100万元财产保全超出正常维权范围,逻辑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孔某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润光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润光公司要求孔某及天安财保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至于润光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在开庭后更换主审法官,未征求其意见是否申请回避等程序问题,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润光公司依法行使申请回避、提交辩论意见等程序权利,且二审案件亦非法定必须全部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更换后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和已开庭情况,不再重新组织开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润光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润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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