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300号A606室。
法定代表人:朱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涛,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生物梅里埃(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照道38号企业广场5期2座26楼1室。
法定代表人:HaofengJean-FrancoisWA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骐,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梅里埃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383号A2楼第4层A部位。
法定代表人:WANGHaof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华美伦-祥和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Flat1603,ChinachemJohnstonPlaza,186Johnston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生物梅里埃(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里埃中国公司)、梅里埃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里埃上海公司)、香港华美伦-祥和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伦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遗漏购买案涉产品时祥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增值税约200万元人民币(下文如无特别说明,所述币种均为人民币),认定事实错误。就案涉回购仪器价格,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确定的计算方式是祥和公司的采购价加增值税,但在实际计算中,遗漏了祥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增值税约200余万元。增值税是建立在仪器销售的价格基础之上,先有货物价格,后有增值税税额。本案是回购已经进口的仪器,属于国内货物买卖,双方确认库存仪器价款的美元金额,是基于当初进口时的采购价系美元,故以美元来确认货物本身的价款。中国法律规定增值税是用人民币来计算的,当事人不可能用美元来计算增值税,且双方约定的计算公式中采购价款和增值税是两个独立的部分。本案诉讼证据中,对总价金额构成配有详细的资料,每一台仪器名称、型号、编号、数量、美元单价都清晰明确,且有发票印证,可以判断库存仪器美元总额,判断是否包含增值税。原审判决依据案涉“声明”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未计算两台接种仪的价款。原审判决确认2010年12月31日祥和公司与梅里埃上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5台接种仪的单价为75000美元/台。两台接种仪已交付给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不包含在167台之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两台接种仪的回购价格存在分歧,但原审判决对该两台接种仪价款未予认定,遗漏了案件事实。三、原审判决对回购仪器数量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曾共同认可回购仪器的总价是1818723美元,但该价格是155台仪器的价格,并非167台仪器的总价,167台仪器被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划分成A类、B类、C类、C1-非UPS类、C—2类共5类,C1-非UPS类、C—2类两类产品共12台仪器并没有包含在1818723美元总价之中。四、原审判决认定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不构成违约错误,对祥和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签署了回购协议,即便在履行中就所涉金额发生分歧,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和方式存在分歧为由不予认定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构成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库存仪器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却对两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情况下拒绝付款的行为不追究违约责任,自相矛盾。祥和公司融资需要支付的利息就是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梅里埃中国公司、梅里埃上海公司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祥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一、库存仪器回购价款的美元金额经双方确认,不存在遗漏计算的增值税。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了回购库存仪器的美元购买价格,原审判决认定的1818723美元实际上是双方在谈判协商后各自妥协让步得出的结果。祥和公司放弃了增值税,而梅里埃中国公司、梅里埃上海公司也让步了仪器升级和维修费用。祥和公司推翻一审中已明确自认的事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二、案涉两台接种仪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回购范围,不存在遗漏的接种仪价款。根据梅里埃中国公司与祥和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案涉两台接种仪是梅里埃中国公司在2010年给予祥和公司的停产补偿。因此,该两台接种仪不是通过购买方式获得的。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只有采购的产品方可获得补偿,由于两台接种仪不属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回购和补偿范围,梅里埃中国公司无需向祥和公司支付两台接种仪的回购价款,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两台接种仪价款的问题。三、原审判决对库存仪器的数量认定正确,不存在遗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C类库存仪器的购买价格为335812美元,全部库存仪器的购买价格为1818723美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对167台仪器的美元价格进行了认定,不存在遗漏计算12台库存仪器的问题。四、关于违约损失问题。(一)梅里埃中国公司、梅里埃上海公司不具有违约情形,且始终在积极推进争议的解决,但祥和公司怠于采取促进和解的实质性举措。(二)祥和公司诉称的实际损失与本案无关,祥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损失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五、祥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祥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祥和公司、华美伦公司的诉请是请求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向祥和公司和华美伦公司支付库存仪器回购款。一审审理中,就已对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收回的库存仪器数量和价款经双方当事人对账达成一致意见,祥和公司、华美伦公司确认由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收回的167台库存仪器的总价格为1818723美元。由此,原审判决基于祥和公司的上述确认认定本案应付回购款数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祥和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及漏算两台接种仪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虽就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已收回的库存仪器数量和价款达成一致,但对于部分仪器至今尚未清点结算,且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亦一直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梅里埃上海公司、梅里埃中国公司不构成违约,亦无不当。
综上,祥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