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陈家湖。
法定代表人:田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鹅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阿克苏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北京星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鹅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纤维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汉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2013年11月12日京汉投资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成立合资公司共同实施莫代尔建设项目;双方约定投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因此,在本案中双方是共同投资进行项目建设,而不是单纯的资产收购;二审判决将其简化为资产收购,将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项目建设风险,转嫁到项目建设方单方承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京汉投资公司)正在建设的5000吨功能性纤维素纤维试验线,待合资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后续工程由合资公司承担建设。对已建设或采购等的相关资产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以审计、评估结果为计价依据,由合资公司购入。根据该约定,合资公司对5000吨项目已建资产的收购是现状收购,对后续工程建设的承接是无条件承接;二审判决认定京汉投资公司负有义务确保5000吨项目在收购时具备符合法规规定的各项行政审批或许可,与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明显不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5000吨项目不存在资产收购及后续建设的任何法律障碍,京汉投资公司在5000吨项目建设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5000吨项目2012至2013年通过襄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节能评估审查,具备开工条件。2015年6月10日,天鹅纤维公司向京汉投资公司发送的《关于落实协议尽快收购5000吨功能性纤维试验线项目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载明:“贵公司(指京汉投资公司)5000吨功能性纤维试验线项目建设已经完成,并取得环保厅环评批复、襄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土地过户手续正在抓紧办理;根据2014年12月审计、评估、法律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意见,还应继续完善项目的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等相关批复文件。应在完成项目建设各项批准手续的基础上,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5000吨功能性纤维试验线项目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以审计、评估结果为计价依据,由合资公司-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购入。”在该复函中,对5000吨项目尚未办理完毕的相关批复文件及法定手续,天鹅纤维公司认为是能“继续完善的”,并同意在完善该批复文件和法律手续后继续进行资产收购,并未因为5000吨项目欠缺批复文件及法定手续而拒绝交易。即使如二审认定,京汉投资公司负有义务确保5000吨项目在收购时具备符合法规规定的各项行政审批或许可,京汉投资公司也已全部履行了该义务。《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该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二审判决以“截止合资公司注销时”,作为京汉投资公司履行该义务的时间点,并因“截止合资公司注销时”5000吨项目欠缺相关批复文件及法定手续,认定京汉投资公司违约,与在案证据及天鹅纤维公司自认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合资公司系因天鹅纤维公司的原因根本未启动收购5000吨项目的交易,而并非因为5000吨项目欠缺法定手续、存在重大法律风险而拒绝相关交易。二审判决认定合资公司是因为5000吨项目欠缺法定手续、存在重大法律风险而拒绝相关交易,并认定该项交易最终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京汉投资公司违反《合作协议》项下的前述合同义务,未能促成交易条件成就,该认定与在案证据存在严重矛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五)合资公司未履行“收购5000吨项目”相关约定,实质上系京汉投资公司和天鹅纤维公司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合资公司未能履行《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应由京汉投资公司和天鹅纤维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资公司虽经清算予以注销,但《合作协议》并未因此而自然终止,因合资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中关于“收购5000吨项目”相关约定,协议双方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并未因此而当然免除。二审认定通过清算合资公司,《合作协议》项下未履行义务被自然免除,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严重矛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京汉投资公司基于对《合作协议》及天鹅纤维公司的信赖,在协议签订之后继续进行5000吨项目的建设工程,但因合资公司未收购5000吨项目,京汉投资公司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京汉投资公司和天鹅纤维公司应依照股权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认定天鹅纤维公司未实施侵害京汉投资公司信赖利益的行为,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严重矛盾,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天鹅纤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京汉投资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情况。1.《合作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第3款约定双方通过设立合资公司实现投资目的,由合资公司负责收购5000吨项目并承担后续建设。二审判决对双方合作方式的认定完全符合《合作协议》。京汉投资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双方应按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说法,混淆了合资公司的股东责任和对项目建设的责任。《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款“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约定是双方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并非在5000吨项目的投资建设中按比例分担风险,京汉投资公司主张共同承担5000吨项目建设风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对《合作协议》的错误解释。2.《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现状收购及无条件承担后续建设,二审判决认定京汉投资公司有确保5000吨项目在收购时为合法项目的单方合同义务有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对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及后续建设的条款主要为第四条第3款,该条乃至整个协议并未约定现状收购和无条件承担后续建设,京汉投资公司的说法系其错误解释。京汉投资公司称“天鹅纤维公司对5000吨项目现状应为明知”仅为猜测性言论,无证据证明;天鹅纤维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5000吨项目的现状、手续办理情况、违法情况不知情;《合作协议》也没有体现天鹅纤维公司知情并同意对违法项目以现状收购。相反,《合作协议》约定“以审计评估结果作为作价依据,由合资公司购入”,设置审计评估的前置程序就是为了了解项目的情况及价值,而项目证照不全是影响价值的根本因素。合资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必须进行评估,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要求,对被评估资产的权属状况和合法性审查是评估的重点,因此约定审计评估的前置程序就表明天鹅纤维公司对项目情况未知,并且说明合同应有之意包含收购的资产必须合法合规。从2014年3月10日京汉投资公司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中,天鹅纤维公司首次知悉5000吨项目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二审判决认定京汉投资公司作为资产出让方有义务确保5000吨项目在收购时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行政审批或许可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在案证据证明至合资公司注销时5000吨项目仍缺乏重要法定手续,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存在法律障碍,二审判决认定京汉投资公司违约有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京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5000吨项目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襄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5日,获得襄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两证的取得均在合资公司依法注销(2015年12月25日)之后。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汉投资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另外,2014年3月10日京汉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陈述,5000吨项目占地两块,均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两家银行。土地存在抵押使得资产无法转让。因此,5000吨项目在合资公司注销时存在资产收购及后续建设的法律障碍。(2)天鹅纤维公司在《回复函》不存在自认的事实,《回复函》未改变《合作协议》中的收购条件和主体,并明确指出需完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后由合资公司购入,因此二审判决的认定与天鹅纤维公司的回复函不矛盾。(3)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京汉投资公司具有保证5000吨项目在资产收购时合法的单方义务,因此二审判决根据第三方机构的尽职调查结果、京汉投资公司提供的5000吨项目建设手续的文件,认定京汉投资公司未保证5000吨项目合法合规,未促成交易条件成就,导致合资公司未能收购5000吨项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4.天鹅纤维公司并未阻碍合资公司履行义务,京汉投资公司未完善5000吨项目手续与证照,是5000吨项目转让交易无法启动的直接原因,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京汉投资公司导致交易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合资公司为收购义务主体,天鹅纤维公司仅为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天鹅纤维公司作为股东阻碍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天鹅纤维公司在回复函第二段提出的上级公司和深圳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置换仅是为了向京汉投资公司说明国有企业决议审批流程,是其作为合资公司股东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利益相关方的信息披露。天鹅纤维公司作出该提示既未否认也无法实质影响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合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己的法人机关和内部规章管理制度,有权根据自身商业利益衡量决定是否收购,天鹅纤维公司没有利用控股股东地位阻碍收购。截止合资公司注销时5000吨项目欠缺法定手续、存在重大法律风险才是合资公司未能收购的根本原因。5.二审判决认定由于京汉投资公司同意替代性商业安排且配合合资公司清算注销,表明双方合意终止《合作协议》,未履行义务免除,符合事实。(1)二审判决依据2014年11月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田汉签订的《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化纤类经营业务整合及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2016年4月11日京汉投资公司向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明确襄阳化纤基地整合进度及5000T莫代尔项目收购安排的函》,认定5000吨项目的收购已经有替代性商业安排,京汉投资公司要求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收购且自称得到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的肯定回应,表明京汉投资公司同意替代性商业安排。结合合资公司注销时的注销文件,京汉投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注销时认可合资公司无负债,即认可合资公司没有收购义务或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合意终止《合作协议》履行,注销合资公司表明《合作协议》项下未履行义务被自然免除,有事实根据。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适用法律正确。(2)京汉投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清算时作为5000吨项目转让的债权人,有权利向合资公司申报债权,其同时作为合资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明知合资公司注销清算但并未申报,合资公司已依法清算注销,自此与合资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因清算而终止,合资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收购义务,天鹅纤维公司此时作为合资公司股东更无需履行任何义务。6.京汉投资公司主张基于信赖利益受损要求天鹅纤维公司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1)信赖利益损失之前提,在于缔约当事人存在过错、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京汉投资公司主张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不存在依据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责任的问题。(2)京汉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5000吨项目从启动、建设直至竣工的整个过程中,天鹅纤维公司有任何参与,或同意继续违法建设,致使京汉投资公司产生信赖的行为,因此不存在京汉投资公司信赖利益受损的问题。上述5000吨项目的建设完全是京汉投资公司独立决策、自担风险的商业行为,其要求天鹅纤维公司依据股权比例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京汉投资公司在投资失败后不断地通过诉讼将投资损失转嫁给合作股东的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1.天鹅纤维公司不应当为合资公司未收购5000吨项目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天鹅纤维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作协议》义务,不存在违约。合资公司成立后,有权作为独立法人自行决策公司事项,包括决策其是否与京汉投资公司就5000吨项目进行后续合作。(2)收购5000吨项目绝非天鹅纤维公司的合同义务。(3)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资公司是5000吨项目收购及继续建设的主体,但是若5000吨项目不具备收购的合法条件,收购不符合市场规律,合资公司也没有必然的收购义务。2.京汉投资公司的损失完全属于投资损失,与天鹅纤维公司和合资公司均无关。在替代性商业安排未实现其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天鹅纤维公司承担责任,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转嫁投资损失的行为。京汉投资公司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天鹅纤维公司应否为合资公司未收购京汉投资公司5000吨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天鹅纤维公司和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京汉投资公司前身)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模式约定:“由甲(天鹅纤维公司)、乙(京汉投资公司)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建设2万吨莫代尔生产项目,实现双方合作目的。”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正在建设的5千吨功能性纤维素纤维试验线,待合资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后续工程由合资公司承担建设。对已建设或采购等的相关资产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以审计、评估结果为计价依据,由合资公司购入。”根据上述约定,收购京汉投资公司已建的5000吨项目的主体是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资公司,而非天鹅纤维公司。二审法院认定促成合资公司购入5000吨项目资产并续建,是《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而非天鹅纤维公司的单方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实际履行情况。据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即合资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0000万元,其中京汉投资公司投资1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天鹅纤维公司投资2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2014年3月5日,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5000吨功能性纤维素项目尽调现场进展情况的说明》称:“该事务所2014年2月28日进场,进场前后已将5000吨项目尽调清单及补充清单发送至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但尚未收到该项目资料。经了解,该项目可能存在下列主要问题:1.目前在建的5000吨项目是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0000吨高湿模量纤维素纤维项目建设的一部分,如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属投资主体及投资规模变更,需撤销原30000吨项目备案并重新备案。2.在建项目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可能面临法律风险。3.在建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能面临法律风险。4.在建项目在建工程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可能面临法律风险。5.在建项目占地两块,分别属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地块存在抵押情况。”2014年3月10日,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回应:2013年1月该公司备案的项目是30000吨项目,目前建设的5000吨项目实际是30000吨项目的一期工程或一部分,故缺少单独的环评手续、安评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5000吨项目单独的相关批复手续,该公司正与襄阳市有关部门沟通办理中。5000吨项目占地两块分别存在抵押,抵押权人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截至目前,该项目不存在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5000吨项目总预算、建筑面积、土建预算及目前投资规模、机器设备后期安装情况、安装预算等数据尚在统计,相关财务数据已提交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2014年7月7日,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襄阳安监危审字【2014】16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通过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5000吨项目安全条件审查。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鄂环审【2014】610号《关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功能性纤维素纤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同意项目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拟采取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2014年12月12日,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襄公消审字【2014】048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5000吨项目的修改消防设计。2015年4月21日,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襄公消验【2015】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5000吨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
2014年11月,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田汉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拟整合收购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化纤纺织工业园的化纤类经营性业务和资产,实现对襄阳市化纤基地整合,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形成竞争优势。交易的标的资产初步确定为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化纤类经营性业务相对应的资产,最终范围将根据尽职调查结果确定。如果标的资产不符合交易条件或经规范后仍不符合交易条件,经协商可不纳入交易范围。交易主体初步确定为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其有权要求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田汉确保标的资产符合交易条件,满足资产交割之法定条件。如产生任何争议,应先由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6月10日,天鹅纤维公司向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落实协议尽快收购5000吨功能性纤维试验线项目的回复函》指出,控股天鹅纤维公司的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恒天集团公司和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将向深圳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双方正在履行资产置换程序,天鹅纤维公司等子公司重大投资事项需待相关程序完成后方可进行;根据2014年11月审计、评估、法律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意见,项目还应继续完善规划许可、建筑施工等相关手续。项目应在完成各项批准手续的基础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以审计和评估结果为计价依据由合资公司购入。经二审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合资公司曾就5000吨项目交易事项进行过讨论、决策的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
2015年10月8日,合资公司即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合资公司。2015年10月19日,合资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58万元资产按出资比例分配;220万元土地预付款和596万元莫代尔项目废气处理设计费由襄阳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接,承接后按股权比例分配。2015年10月21日,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清算并注销合资公司的公告称,经与天鹅纤维公司协商,拟解散合资公司并清算。截至2015年9月30日合资公司总资产40468万元,净资产40385万元。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对合资公司累计投资16000万元,资产账面余额16148.5万元,剩余资产价值估算16000万元。2015年10月25日,合资公司清算组成员签署《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报告载明清算结果为:1.公司无债权债务。2.公司已支付完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法定补偿金,已缴清所欠税款。3.支付完相关费用并清偿债务后,公司剩余财产0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本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同日,天鹅纤维公司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股东会确认书,确认清算报告真实完整有效,保证债务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2月25日,合资公司即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注销。
2015年12月30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向金环股份公司“1#、2#、3#厂房等3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5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向金环股份公司5000吨项目用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6年4月11日,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向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明确襄阳化纤基地整合进度及5000T莫代尔项目收购安排的函》。该函称: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拟整合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化纤纺织工业园的化纤类经营性业务和资产。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购入5000吨项目资产。2015年10月,天鹅纤维公司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同意解散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注销后,根据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京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人民政府达成的意向,2015年11月6日,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与京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推进襄阳化纤基地整合达成备忘录,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5000T莫代尔项目相对应的价款,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反映,最终数额需由中国恒天聘请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后确定。2015年8月,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资产重组,相关化纤类经营性业务和资产也按要求完成资产评估及审计工作。5000T莫代尔项目于2013年10月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10月调试运行,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目前该项目仍列示于在建工程科目,未转固定资产,实际完成建设总投资额为9985万元,其中设备投入3748万元、土建投入4010万元、安装工程投入2227万元,土地价值375万元,项目总价10360万元。该项目已完成环评、安全、消防、规划等审批工作,建设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鉴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决策及该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请求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尽快明确化纤基地整合进度及5000T莫代尔项目收购安排并函告。
2016年10月19日,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接受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先后三次对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等7家公司(目标公司)进行评估,为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整合湖北化纤业务提供价值参考。其中,第一次以2014年2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拟收购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在建5000吨项目进行评估;第二次以2014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合资公司拟收购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进行评估;第三次以2014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拟整合湖北化纤基地资产项目所涉及的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5个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中发现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5000吨项目在建工程存在下列问题及风险:1.工程付款与形象进度不匹配,需要账务调整;2.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权;3.在建项目尚未办理环评、安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截至2014年10月31日在建工程未按进度试生产达到转固条件。评估中还指出了其他项目存在的问题。评估结论性意见为: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及被评估单位管理层诚信存在质疑,建议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慎重考虑。因目标公司承诺进一步整改,故暂不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即合资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注册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资公司是收购京汉投资公司5000吨项目的主体,收购事宜最终需由合资公司和京汉投资公司协商确定。但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合资公司2015年12月25日注销时,京汉投资公司5000吨项目工程仍欠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且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权等。合资公司注销后,2015年12月30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京汉投资公司前身)颁发“1#、2#、3#厂房等3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5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颁发5000吨项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合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身商业利益衡量5000吨项目资产是否满足公平、合法的交易条件;在京汉投资公司已建的5000吨项目欠缺法定手续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情况下,合资公司有权拒绝相关交易。本案不存在天鹅纤维公司在合资公司的决策中不当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在5000吨项目收购事项上,故意阻止合资公司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交易决策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5000吨项目收购事项最终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京汉投资公司未能促成交易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至于京汉投资公司主张的信赖利益问题。《合作协议》签订前,京汉投资公司已独立决策启动作为其30000吨项目中一部分的5000吨项目的建设。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至相关交易受阻前,天鹅纤维公司同意京汉投资公司在行政审批及许可手续不全的情况继续推进项目建设。尽职调查后,京汉投资公司已明知相关交易受阻的事实,但其在未消除受阻因素的情况下,继续推进项目建设进度,无证据证明系经过合资公司或天鹅纤维公司同意。因此,在案涉5000吨项目的启动、建设直至竣工的过程中,均无证据证明存在天鹅纤维公司致使京汉投资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的行为。故二审法院认定,京汉投资公司对该项目的建设投入应视为其独立决策、自担风险的商业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本质上属于商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过程中遭遇的市场风险,其后果应由京汉投资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根据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拟整合京汉投资公司位于襄阳化纤纺织工业园的化纤类经营性业务和资产,5000吨项目属于该类资产亦在整合范围内。合资公司未完成上述收购并注销后,京汉投资公司继续要求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对5000吨项目的收购,得到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系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100%)的肯定性回应。二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结合合资公司注销时京汉投资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相互配合且共同确认合资公司无负债等事实,认定《合作协议》项下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的交易已为双方母公司新的商业安排所替代,替代性商业安排是否最终履行并实现,不构成对已存在替代性商业安排事实本身的否定;双方已合意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并清算合资公司,《合作协议》项下未履行义务自然免除,京汉投资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已无必要,并无不当。
综上,京汉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建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