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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沃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8-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沃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40号B座一层西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瞳阳,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锦业一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舒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虎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娇,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沃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沃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沃某公司向中扬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4910624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该收益款的支付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收益款数额确定条件尚未成就。2.基于同一份《合作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原一审、二审以沃某公司非适格主体、反诉与本诉不具备一并审理的法律特征为由对沃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处理,剥夺了沃某公司的诉讼及辩论权利。沃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沃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收益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收益款及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扬公司与沃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为双方就案涉收益款支付条件达成的最后合意。《承诺书》明确约定沃某公司向中扬公司支付收益款的条件除“形象工程建设至十层封顶”外,还约定沃某公司“受让项目公司百分之百股权变更之次日起两年内”,原判决依据相关合同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及最后达成的《承诺书》,认定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则收益款支付条件成就,有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沃某公司与此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问题。沃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反诉与本诉争议基于同一《合作协议书》,原一、二审对沃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该申请再审主张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故沃某公司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沃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沃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振兴
书记员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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