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万科前海公馆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63号前海企业公馆01栋A单元一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前海龙晟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桃。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万科前海公馆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前海龙晟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物品摆放于龙晟公司的注册办公场所内,可推定为该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孔某某基于《寄卖协议》将案涉物品交付龙晟公司代售,但并未作出转移案涉物品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案涉物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孔某某。2.《寄卖协议》第5条、第6条明确约定,龙晟公司不得将案涉物品用于抵押债务且案涉物品未出货结算前所有权属于孔某某。而事实上,案涉物品未出售结算。3.龙晟公司出具的《收条》《收货单》明确记载了物主为孔某某,且详细记载了物品照片、品名等。(二)二审法院认为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将其主张权利的物品从其他类似的物品中特定出来,不具有识别的唯一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孔某某已充分举证其对案涉物品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前海公馆公司的申请执行。案涉物品为孔某某家族几代人的收藏,其可以描述出每个案涉物品的来源、特点、收藏时间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孔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某某对案涉物品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因此,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的方式进行公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一般应认定动产的占有者即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龙晟公司为案涉物品的占有人。孔某某主张其系案涉物品的所有权人,其系委托龙晟公司代为出售案涉物品,并提交了《寄卖协议》以及龙晟公司出具的《收条》《收货单》予以证明,主张案涉物品在未出售前所有权归孔某某所有。但是《寄卖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特定的寄售标的物,仅是约定“寄售人将提供古懂文玩货品(古陶瓷收藏品)(双方按送货单/收货收条作为业务凭证)不断地交给代售人代售”,且案涉《收条》《收货单》及附后的复印图片均未记载物品的尺寸、质地、外观特征等可供辨别的独特文字和数据。因此,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物品系其交付龙晟公司寄售的物品。故本院对孔某某关于其对案涉物品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龙晟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金融中介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经营);企业管理咨询(不含限制项目);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股权投资;投资管理(不含限制项目);投资咨询(不含限制项目)。可见,龙晟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出售古董收藏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孔某某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龙晟公司之间寄售关系的真实性,而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孔某某关于案涉物品系其委托龙晟公司出售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孔某某对案涉物品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判决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孔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虹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