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配水厂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喜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铜川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红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铜儒,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汇丰堤2号。
法定代表人:郭德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正公司)、陕西铜川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200万元是个人前期投资予以截留”的事实查明错误,认定“居乐公司不再履行投资开发义务”错误。认定姜某某与居乐公司为挂靠关系不当。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为挂靠关系。居乐公司出具的《陕西铜川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荣盛家园】项目有关问题的决定》证明姜某某系职务行为,姜鹤明将20万元转入专用账户的行为与姜某某无关,是姜鹤明个人行为。姜某某系职务行为也能涵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姜某某与居乐公司并非合作关系、挂靠关系,都是基于居乐公司的委托从事的职务行为。二、重审法院释明后喜正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依法解除喜正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变更为“依法解除喜正公司与居乐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二审法院超越该变更的请求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喜正公司提交意见称,姜某某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姜某某私自截留500万元已查明,姜某某在二审法院要求其提交退还凭证及前期花费明细后未提交相关证据。姜鹤明转款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如认定姜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则其将200万元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
客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姜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客运公司与居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后居乐公司聘请姜某某负责案涉项目各项日常工作,开立了专用账户。除2011年11月4日姜某某之兄弟姜鹤明向该账户转入20万元外,自2013年12月始至2016年5月26日该账户销户,几乎无项目进出账。姜某某与喜正公司就合作事项口头协商,协议确定的具体内容双方陈述不一致。2014年5月底至9月中旬,喜正公司向姜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转款1500万元,6月初姜某某向客运公司转款1000万元,另500万元姜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称为前期费用及居乐公司向客运公司支付的拆迁安置费,退还给投资人。二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综合考量,认为姜某某与居乐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才能涵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并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裁判,并不存在超越变更当事人请求的情形。
姜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在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中,并未针对该问题进行分析阐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范中瑄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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