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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某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杜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一审被告:王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一审被告:调兵山市东盛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中央大街中段西侧保龄宫综合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杜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银行)及一审被告杜奎明、王琳、调兵山市东盛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铁某银行明知实际借款人是东盛公司,并且明确表示不用于某某偿还。于某某、杜奎明虽以个人名义向铁某银行借款共计3800万元,并用杜奎明在东盛公司49%的股权进行质押,但上述贷款都是在政府、银行的批准和监管下用于东盛公司工程项目,于某某从未实际使用,未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二)本案程序和实体违法。1.因铁某银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已对本案按撤诉处理,此后铁某银行未重新立案、重新缴费,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开庭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2.于某某曾申请对情况说明上铁某银行调兵山支行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铁某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于某某与其妻子王琳自愿与铁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铁某银行借款给东盛公司使用,应承担主体责任。于某某称铁某银行承诺不让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支持。(二)原审程序合法。于某某参加了一审庭审活动,不存在违法立案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案卷证据材料及对鉴定必要性的判断,未准许于某某对情况说明上铁某银行调兵山支行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应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东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偿还案涉3800万元贷款本息。铁某银行明知实际借款人是东盛公司,并且承诺不用于某某偿还。东盛公司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还款义务,与于某某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于某某为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人,铁某银行已依约向于某某发放了3800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铁某银行已免除其还款义务,原审判决于某某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铁某银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于某某以案涉借款均用于东盛公司的项目工程为由主张免除其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于某某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申请对一份情况说明上铁某银行调兵山支行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且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铁某银行是否同意免除于某某的还款义务无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案涉纠纷,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理,于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在未立案情况下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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