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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武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78号A座1栋。
法定代表人:方武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端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承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武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群、云之彬、李端发、熊三荣、熊承宝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某公司与刘某群等人签订的《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的性质为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1.武某公司与刘某群等人约定就案涉项目单独建账、设立银行共管账户,共同委派人员管理案涉项目资金进出。2.武某公司与刘某群等人对房屋销售以及销售收入分配进行了约定。3.武某公司与刘某群等人约定由刘某群等人确定案涉项目施工队伍,刘某群等人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就已提前选定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队伍。原审法院认定武某公司与刘某群等人签订的《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是借款合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刘某群等人未按约定出资的行为构成违约。1.2015年12月23日,刘某群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出资支付土地出让金。2.刘某群等人未继续出资的行为,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群等人不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三)刘某群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武某公司损失33768289.24元。1.刘某群等人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武某公司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欠付土地出让金利息75.7067万元及违约金1218.6万元。2.刘某群等人恶意诉讼,查封案涉在建工程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工程款多支出9857022.24元。3.2013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武某公司投入的项目资金1096.82万元。武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一是武某公司与刘某群等人签订的《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性质;二是刘某群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武某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是否应由刘某群等人承担。
关于武某公司与刘某群等人签订的《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作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武某公司与刘某群等人签订的《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刘某群等人投资本项目利润回报采用固定回报的办法,武某公司自主经营本项目,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刘某群等人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为借款合同并无不当。《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共同委派管理人员及销售收入分配等内容,属于刘某群等人对借款监督及收回方式的约定,并非为了共同经营案涉工程。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系通过合法招投标手续中标案涉工程,并非由刘某群等人指定。武某公司认为其与刘某群等人存在共同经营案涉工程关系,《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并非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武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保证协议书》是关于刘某群等人对武某公司财务章交付、使用、返还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
关于刘某群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武某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是否应由刘某群等人承担问题。案涉《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书》系借款合同,刘某群等人在签订协议前后陆续向武某公司出借了部分资金,但由于武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且工商登记显示武某公司在此期间存在长期歇业及经营异常情形,刘某群等人基于此不再继续出借资金,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群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武某公司主张刘某群等人应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亦不能成立。
综上,武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武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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