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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雨,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湖畔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宋广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宁夏妇幼保健院)、一审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错误,导致质保期起算日期错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质保期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迟不应晚于案涉工程移交之日2016年11月20日,原判决将案涉工程备案日期2018年3月8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认定错误,造成对工程质保金是否返回认定错误。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质保金对应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故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满足。2.原判决不予支持扬州建工集团主张的案涉工程补偿配合费1088293.34元错误。2017年10月所签《关于儿童医院划分门诊医技楼精装与普通装修施工范围的补充协议》中补偿配合费1088293.34元的约定与2018年2月补签的《宁夏儿童医院项目门诊楼、住院楼、感染楼补充协议》中补偿配合费的约定,补偿的事由、范围均不相同,后者并不包含前者。原判决根据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瑞衡造价字[2018]第05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为两者系同一事实,后签的协议已包含前一协议的内容,从而驳回扬州建工集团该项诉讼请求错误。
宁夏妇幼保健院提交意见认为,扬州建工集团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原判决认定的工程质保期起算日期是否错误及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是否存在不当;2.原判决不予支持扬州建工集团基于2017年10月所签协议主张的工程补偿配合费1088293.34元有无不当。
(一)关于本案工程质保期起算日期及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扬州建工集团先后与宁夏建筑设计院、宁夏妇幼保健院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同年11月20日完成交付,2018年3月8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扬州建工集团提交的竣工验收的原始记录即三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参加验收单位未签署日期或签署为2016年10月31日或2018年2月26日,签署日期不一致,故该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有效证据。但案涉工程交付后宁夏妇幼保健院、宁夏建筑设计院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案涉工程随后投入使用,宁夏儿童医院于2016年12月正式营业,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宁夏妇幼保健院接收并使用工程的行为已实际表明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竣工日期应为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11月20日,工程质保期亦应自该日起算。原判决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2018年3月8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认定错误。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分项质保期,并就质保金问题约定“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支付50%保修款,满二年付清”。一审判决以质保期尚未届满,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7929302元,二审期间,扬州建工集团根据工程分项质保期是否届满为要件,主张部分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条件已成就的金额为7120159.65元(后变更为6981241.28元)。客观上形成对“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支付50%保修款,满二年付清”理解上的分歧,即返还质保金的条件究竟于质保期届满后并经过一年才分批成就,还是于质保期起算一年后即成就50%,起算两年后全部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及市场经济规律,对前述约定作第二种理解显然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及生活情理。但扬州建工集团的前述主张系基于第一种理解还是第二种理解本身并不明确,且自相矛盾,故原判决作第一种理解,认定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系基于扬州建工集团自身之主张。二审关于质保金起算日期虽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扬州建工集团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诉求可另案主张。
(二)关于应否支持扬州建工集团基于2017年10月所签协议主张的工程补偿配合费1088293.34元的问题。因扬州建工集团、宁夏妇幼保健院及宁夏建筑设计院三方在2018年2月补充协议中就增加管理费及配合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二条明确:“总包单位管理费及配合费按5%计取……原来索赔签证中已计取的管理费用予以扣减”,该补充协议与2017年10月扬州建工集团和宁夏建筑设计院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及事项相同,即增加管理费及配合费问题,时间在后,且文义上有包含之意,故原判决根据此情况,并结合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三个工程建设项目出具的瑞衡造价字[2018]第05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作说明,认定2018年2月各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包含了2017年10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补偿配合费1088293.34元符合情理,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扬州建工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扬州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贺双龙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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