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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31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华,辽宁瀛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恩,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裴亚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朝阳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恩、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日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质量监管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以及李永恩以闳厦公司名义与沈阳市明天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报告》,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李永恩延期交付工程给红日公司造成了损失。红日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虽已超过有效期,但报告中确认的因李永恩延期交付工程而给红日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红日公司与梁维礼另行签订协议对工程进行维修,该维修费用应由李永恩承担。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李永恩延期交付工程而给红日公司造成损失,红日公司有权不履行《结算协议书》。第三,闳厦公司作为李永恩的挂靠单位,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以及延期交付而给红日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红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李永恩应否承担因工程质量而给红日公司造成的损失;(二)李永恩应否承担因延期交付工程而给红日公司造成的损失;(三)闳厦公司应否对工程质量损失和延期交付工程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李永恩应否承担因工程质量而给红日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红日公司主张李永恩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永恩则应举证证明红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非因李永恩的原因造成。
本案中,红日公司主张李永恩及闳厦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但因案涉工程未进行质量鉴定,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情况下,红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红日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单等证据是在李永恩交付案涉工程之前产生,并不能推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的证明。红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故一、二审法院虽然基于不同理由但均认定,因红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红日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永恩应否承担因延期交付工程而给红日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因案涉工程施工场地狭窄、毗邻街道而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经红日公司向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申请,案涉工程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因此延误了工期。此外,红日公司对2号楼主体工程改变施工计划,重新设计导致李永恩无法按照原图纸施工。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红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延期交付工程系李永恩的原因所造成,并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证明责任规则。李永恩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闳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李永恩不需要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延期交付工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红日公司关于闳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红日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红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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