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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静,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艺,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市万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前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营口市万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与该院(2017)辽民再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存在严重矛盾。本案系安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赵某某、万腾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7.31协议),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2017)辽民再547号案件系赵秋菊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赵某某、安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5.18协议),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安某某返还出资款的诉求,而另案支持了赵秋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同一法院却就相同事实、相同诉求、相同证据出现截然不同且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应予纠正。(二)二审判决与(2017)辽民再547号民事判决均查明赵秋菊存在未如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2017)辽民再547号民事判决未对赵秋菊与安某某的违约事实和过错程度进行任何区分,让二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判项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安某某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三)(2017)辽民再54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导致安某某等人根据二审判决主张清算后分配财产的相关内容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2017)辽民再547号民事判决内容违法,应予撤销。(四)安某某基于履行7.31协议投入给新设合伙组织的700万元款项并不属于履行5.18协议的合伙财产,该款项应于7.31协议解除后予以返还。(五)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878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安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由,未支持安某某请求返还款项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主张错误。综上,安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赵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关于5.18协议和7.31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是本案认定的前提。5.18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且各方一直在实际履行。7.31协议并非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另一合伙人赵秋菊的合法利益,且并未实际履行。(二)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按合伙事务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判决未正确认识清算是本案合伙解散及合伙纠纷解决的必要程序,使本案矛盾并未得到解决。(三)安某某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要求。二审判决返还安某某878万元及利息28万元,显失公平。综上,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某某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针对另案(2017)辽民再54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根据安某某针对(2016)辽民终951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赵某某、赵秋菊与安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由于赵某某、赵秋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安某某向赵某某提出拟解除5.18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在第三方调解下,赵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安某某、丙方万腾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赵某某、万腾公司与安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营口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营融信鉴[2015]37号鉴定意见书,赵某某既未按照5.18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款,亦未按照7.31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足额交纳出资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安某某解除7.31协议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7.31协议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当事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根据协议的性质及履行情况进行处理。案涉7.31协议为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安某某主张返还其投资款,应根据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后,再按照7.31协议的约定分配。因赵某某、安某某、万腾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对7.31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安某某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本案系安某某基于7.31协议,请求赵某某、万腾公司返还投资款等并解除7.31协议;另案系赵秋菊基于5.18协议,请求赵某某、安某某、万腾公司返还投资款等并解除5.18协议。两个案件当事人不同,两个案件的原告也系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故两个案件的处理并不具有可比性。安某某以两个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矛盾为由主张本案应进入再审,缺乏依据。安某某一审起诉请求中关于利息主张的表述不明确,二审法院根据其“借款利息28万元”的主张支持了该部分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安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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