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鼎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龙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缔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12层西侧。
诉讼代表人:蔡仲翰,福建缔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杨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华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龙瑞、福建缔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邦公司)、原审被告杨雅华、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华明对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从案涉6200万元《借款合同》本身记载的内容看,该《借款合同》并不是2013年4月19日当天签订。6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时间从2013年3月5日至4月22日,时间前后跨度长达一个多月,明显是一份事后结算汇总的合同,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不可能事先约定4月20日、4月22日发生的汇款明细。本案关键要审查的是《借款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如果是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能会预先知道并约定几天之后临时拼凑组合的银行流水。因此,从案涉6200万元《借款合同》内容看,该《借款合同》系倒签,并不是郑某某担保的《借款合同》。
二、关于证人叶某、郑某、邹某的证言,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错误。正是因为证人叶某是俞龙瑞同学,才会在2013年9月某一天陪同俞龙瑞到杨华明的办公室,亲眼看到杨华明与俞龙瑞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对于签订《借款合同》的细节,如最后日期是打印还是手写,在时隔一年之后再回忆当时的细节,叶某陈述记不清楚,符合正常人记忆的客观规律。证人郑某、邹某系郑某某的同事,均在中信银行福州华林支行工作,能证实郑某某作为时任行长,为了支行的贷款业务不受影响,不得已才为俞龙瑞5000万元借款担保。而且证人邹某还明确在郑某某办公室通过开立承兑汇票5555万元,由银行方交给俞龙瑞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交给杨华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述证人证言应予采纳。
三、关于录音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郑某某系为50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的事实。本案提交的录音中,郑某某多次提到自己仅是为50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一事,杨华明均没有否认,如果不存在5000万元《借款合同》一事,正常情况下杨华明应该会明确反对并提出异议,但杨华明也不否认,明显是在故意回避5000万元《借款合同》这一事实。录音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并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没有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四、关于沃众智能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众公司)向中信银行福州华林支行贷款5555万元,并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俞龙瑞向杨华明5000万元借款一事,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得出郑某某仅担保500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郑某某作为中信银行的行长,基于杨华明向中信银行客户沃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俞龙瑞出借5000万元临时过桥性款项,为了银行的业绩考核不受影响,在沃众公司新的贷款发放前向债权人杨华明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郑某某对于5000万元进行担保是考虑银行的利益,以及知道沃众公司即将有5555万元承兑汇票贷款可以偿还临时5000万元过桥借款。
五、杨华明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杨华明放高利贷的利息高达月利率7%,其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通过杨金秋签订的虚假《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月利率4.5%,多名案外被害人联名实名举报杨华明放高利贷等犯罪。郑某某提供了17份涉及杨华明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文书,并应二审法院要求提供了杨华明开设“担保公司”的证据,证实杨华明系职业放贷人,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郑某某是否应当对案涉6200万元《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郑某某主张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对案涉62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系倒签的虚假合同,《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郑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华明系职业放贷人以及案涉6200万元《借款合同》系倒签,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案涉6200万元《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必然能得出该《借款合同》系倒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在确定借款总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再按时间具体支付款项,并不能以此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倒签。其次,郑某某在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录音以及案外人贷款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涉6200万元《借款合同》系倒签,更不能证明郑某某实际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从证人的陈述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来看,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三,从郑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来看,该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担保的借款金额,仅指明为2013年4月19日《借款合同》担保,并约定郑某某持有《借款合同》原件。根据原审鉴定结论,郑某某所提交的5000万元《借款合同》系变造,因其未能提供该《借款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其为50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如按郑某某所述,其所担保的5000万元《借款合同》已在2013年9月被撕毁,依据常理,郑某某应从杨华明处收回《保证合同》,对此郑某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实际为5000万元《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实。最后,郑某某仅提交涉及杨华明民间借贷的诉讼文书,主张杨华明系职业放贷人并涉嫌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认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郑某某提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当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某某对其本案所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华明有倒签6200万元《借款合同》的行为正确。
综上,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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