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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平、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和平,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万源新区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杜德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和平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以下简称绵商行广元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和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与绵商行广元分行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缺乏证据证明。1.绵商行广元分行未提交任何证明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书面协议。2.创业担保公司同意出具变更抵押权顺位《同意函》的前提条件是绵商行广元分行为创业担保公司提供两亿元的贷款授信。考虑到出具《同意函》在前、签订授信合同在后存在风险,创业担保公司在《同意函》上载明的是已经注销的他项权证号。由于授信合同未达成,创业担保公司没有放弃第一顺位抵押权。原审判决认为《同意函》中的他项权证号是笔误,与客观事实不符。3.向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广元市房管处)出具的《同意函》不是创业担保公司与绵商行广元分行之间为变更抵押权顺位达成的合意,不能产生民事合同的法律效果。二、广元市房管处《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创业担保公司为案涉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采信电子介质登记的信息而非广元市房管处内部存留的房产证底联。1.房产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底联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簿。2.房产证底联关于顺位变更的文字内容是手写形成,缺乏合同等基础性文件支撑,与《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冲突,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仅凭王和平是创业担保公司员工推定王和平非善意第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和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顺位是否发生变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的主体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王和平以抵押权人之间未达成书面协议为由否定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创业担保公司向广元市房管处出具《同意函》,同意绵商行广元分行登记为案涉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创业担保公司登记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实质是作出了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要件。创业担保公司《同意函》中载明的房产证号能够明确、唯一指向案涉房产,仅他项权证号错误,不能否定创业担保公司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意思表示。王和平虽主张创业担保公司系有条件的放弃抵押权顺位,但《同意函》并未载明相关条件,王和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对外公示的计算机信息查询系统作为不动产登记簿。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客观存在,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本案中,原审查明,广元市房管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惯常做法是将抵押及其变动情况记载在权利证书底联上,并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予以登记公示。案涉抵押权顺位变更事项已在房产证底联上作了明确记载,手写内容与《同意函》中创业担保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致,王和平虽对手写记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事项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将本案作为不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例外情形,依据房产证底联认定抵押顺位,并无不当。
三、关于王和平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王和平受让案涉债权时,绵商行广元分行的附抵押权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已申请对抵押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王和平作为创业担保公司员工,受让案涉债权确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2015年1月25日受让债权后,至今亦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审判决认定王和平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亦无不当。
综上,王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和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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