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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曾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仙葫大道186号建政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才友,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才友,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南宁市精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兴象路东三巷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邹宇科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姿虹,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霞,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政公司)、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精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8)桂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政公司、曾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政公司不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拆地上建筑物面积不应按3500元/㎡补偿,即使需要补偿也应按被拆建筑物材料成本补偿。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建政公司为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拆除了部分建筑物,鉴于建政公司对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对该项损失应由建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中精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建政公司接收了案涉土地并拆除了部分地上建筑物,相反建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的现场勘查均证明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精标公司控制,地上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只能由精标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第二,由于案涉土地存在未能按时缴纳出让金、用途与控规用途不符及未完善用地手续等问题,广西万象国际电科城项目无法通过政府部门审批,没有实际履行,不能回建的责任应由精标公司承担。第三,在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精标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擅自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被拆除应不予补偿,即使存在补偿条件其补偿标准也不能等同合法建筑,而应按违章建筑的材料成本予以补偿,否则将违背关于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在计算被拆除建筑物损失时未慎重考虑该建筑物的性质及建政公司并未实际拆除精标公司建筑物这一客观事实。
精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建政公司、曾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出申请再审的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交寄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精标公司此前查询二审判决对建政公司的送达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曾某某送达时间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故建政公司必须在2019年9月28日之前提出再审申请。且一审法院于二审判决作出后的第四天,即2019年3月18日,违法下达解封裁定,如查证确系建政公司提交的解封申请,则充分说明建政公司已于2019年3月18日之前收悉或知晓二审判决结果,距离2019年9月26日,已超出了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间,理应裁定驳回。第二,建政公司、曾某某的再审申请提交时间明显晚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43号民事裁定时间。该提审裁定送达给建政公司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充分表明建政公司已完全知悉案件被提审的相关事实,针对同一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有既定性的明确结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再下一次提审裁定,浪费各方诉讼资源。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4号案件已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政公司、曾某某也委派了两名代理律师参与庭审,却只字未提已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常理。第四,建政公司、曾某某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精标公司已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43号案件中充分阐述及回应。综上,再审申请人建政公司、曾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及恶意诉讼,其再审申请不应予以受理,既已受理也应予以驳回。从实体上看,本案也已超过再审时效期间,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政公司、曾某某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地上建筑物被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及对该损失建政公司的责任承担等问题。
关于建政公司、曾某某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建政公司、曾某某申请再审应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原审案卷材料,二审判决于2019年3月28日送达至建政公司、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故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应从2019年3月29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9月28日止;又因2019年9月28日是周六,属法定节假日,2019年9月29日调休系工作日,故建政公司、曾某某申请再审期间至2019年9月29日止。而建政公司、曾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将其再审申请书交邮,故建政公司、曾某某申请再审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关于地上建筑物被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及对该损失建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建政公司虽主张无证据证明其接收了案涉土地并拆除了地上建筑物,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8日,精标公司与建政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后,建政公司向精标公司支付定金,精标公司将案涉土地征地平面位置图、边界图及宗地图原件、精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移交给建政公司,并配合建政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土地变性和办证的报告。建政公司就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广西万象国际电科城向有关部门提交了项目立项申请书与项目登记备案表。2012年8月16日,建政公司向精标公司出具了拆迁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押金欠条,其后在案涉土地上举行了开工典礼。显然,建政公司接收了案涉土地并拆除了相应地上建筑物。本案中,《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第5项约定,拆除精标公司原有房屋及设施时,建政公司应根据拆除的建筑面积,按照1500元/㎡向精标公司支付押金,待建政公司回建同等建筑面积竣工后退还押金;如建政公司未回建,则按3500元/㎡补偿给精标公司。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即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被拆地上建筑物的经济损失。而建政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五象大道工程涉及回收精标公司土地及房屋的补偿面积和价格等相关资料。因相关材料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无调查收集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精标公司将建政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建政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而建政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30%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原审法院并未判令曾某某承担责任,因此,其申请再审缺乏诉讼利益;综合考虑已经立案受理等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综上,建政公司、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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