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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新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新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南侧心桥佳苑第1幢2单元3层20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伟,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2幢1单元16层11605号房。
诉讼代表人: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新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昆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阳公司)、陕西秦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风贸易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新昆公司将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灿阳公司,故该《转让协议》应当是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权、在建建筑物的转让,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仅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新昆公司、秦风贸易公司、陕西秦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实业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新昆公司办理,故新昆公司合法占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灿阳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因案涉房地产项目缺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新昆公司、灿阳公司、秦风贸易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昆公司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起诉前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处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新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灿阳公司、秦风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新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昆公司、秦风贸易公司、秦风实业公司为开发土地签订《合作协议》。因新昆公司后续经营困难,无法筹集经营资金,新昆公司、灿阳公司、秦风贸易公司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新昆公司将其在《合作协议》中的相应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秦风贸易公司对此表示同意,《转让协议》系新昆公司、灿阳公司、秦风贸易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西安市规划局高新分局向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致函,同意将案涉国有建设用地拟规划为商业服务设施用地,案涉项目的实际用地单位为秦风贸易公司,新昆公司并未取得案涉项目所有权及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新昆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灿阳公司并无不当。
案涉项目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签订《转让协议》既未违背新昆公司、灿阳公司、秦风贸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新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新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梦涵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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