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1008号罗湖管理中心大厦15楼。
负责人:马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华,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浩,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
法定代表人:张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29楼A-D座。
法定代表人:李君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罗湖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湖住建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准许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越港××商场××号共计85间商铺(面积897平方米)的执行,并由罗湖住建局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以物抵债裁定的依据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深圳中院不应该作出该裁定书。特别指出,在深圳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该抵押物已经存有罗湖住建局的抵押权,深圳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优先权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优先权。根据鹏城公司陈述,案涉房产的竣工时间为1999年9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优先权的期限至2000年3月27日止,本案中鹏城公司主张优先权为2003年,已超过优先权的法定期限。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东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同意鹏城公司执行异议的请求。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抵债物本身存在抵押权,且至今都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鹏城公司所谓权利至今都无法得到执行,根本不存在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改判。
鹏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拍卖房产中有部分是鹏城公司的合法财产。鹏城公司所取得的以物抵债裁定符合当时所有的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鹏城公司有权对案涉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本案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相关效力、与罗湖住建局抵押权的关系等问题,均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如果罗湖住建局对涉及鹏城公司的以物抵债裁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城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系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深圳中院作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时,并不违反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罗湖住建局虽系抵押权人,但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罗湖住建局申请执行一案尚未采取执行措施,因此,鹏城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对鹏城公司所享有物权的案涉商铺依法不得执行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设项目之中,而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鹏城公司系案涉房产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深圳中院在该公司追索工程款一案中作出(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虽未写明鹏城公司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与当事人是否另行主张无关。事实上,2001年至2003年间,鹏城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积极主张权利、申请执行;虽然抵债房产至今未能过户至鹏城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始终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因此,罗湖住建局关于鹏城公司对案涉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期限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此外,罗湖住建局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受损,可另循法律程序解决。
综上,罗湖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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