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圣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陈佩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朱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朱松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陈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陈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再审申请人彭圣雄因与被申请人吴某珊、原审被告陈佩佩、朱剑平、朱松平、陈文华、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圣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81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400万元,款项汇入彭圣雄指定的彭炳华账户,合同签订后吴某珊实际仅交付2900万元,之后虽然吴某珊再次向彭炳华账户分三次分别汇入300万元、350万元和260万元,但该款项系彭炳华与方文建及其相关人员之间的款项往来,非讼争合同项下的借款,该事实可以从彭圣雄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同时,上述三笔款项汇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016年1月和2016年2月,特别是最后两笔款项汇款时间已临近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该时间点吴某珊再次汇款明显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且350万元借款彭炳华已经还清,本案吴某珊将该三笔款项计算在案涉合同项下是为重复受偿其中的350万元及将本不属于彭圣雄借款的一般债权纳入到本案抵押担保范围以便优先受偿;二、吴某珊用于出借的讼争借款款项均来自于方文建,方文建为实际出借人,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出借资金来源系认定事实不清。讼争《抵押借款合同》具有“职业放贷”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方文建儿子方振伟及方文建亲戚吴某华在借款发生前三日将2857.5万元资金汇入吴某珊账户,再由吴某珊汇入彭炳华账户,案涉款项实际来源于方文建,吴某珊根本没有能力提供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归还时也汇入方文建账户,彭圣雄将价值281.226万元的货物抵偿案涉借款时由方文建作为收款人向彭圣雄出具《收据》,根据彭圣雄提供的录音资料可见借款发生后由方文建以出借人身份与彭圣雄、彭炳华进行对账商谈,吴某珊曾在一审中提供彭炳华出具给方文建儿子方振伟3000万元《借条》,该《借条》项下的款项归还时也汇入方文建账户。彭圣雄提供的视频清晰可见,讼争抵押房屋在进行司法处置时,由方文建以出借人身份带领法院工作人员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交涉。根据上述情况可认定吴某珊仅仅是名义出借人,方文建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经向当地法院查询,以方文建及其亲戚、好友和方文建经营的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案件数多达22件,且金额巨大。因本案方文建是实际出借人,借款关系建立在彭圣雄和方文建之间,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方文建的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所有构成要件,方文建属于职业放贷人,讼争《抵押借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彭圣雄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三、吴某珊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从主观上看,吴某珊故意将方文建与彭炳华之间的借款纳入到本案借款范围之内,且其中3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吴某珊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程序达到侵占讼争抵押物及350万元重复受偿的目的,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从客观上看,吴某珊将方文建与彭炳华之间借款的银行流水嫁接到本案借款范围之内,意图在表面上形成交付金额达到3810万元的证据链,吴某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要件,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吴某珊、陈佩佩、朱剑平、朱松平、陈文华、陈威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吴某珊与彭圣雄之间《抵押借款合同》效力及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彭圣雄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方文建,方文建为规避职业放贷人嫌疑借用吴某珊名义向彭圣雄出借款项,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为此,彭圣雄向原审法院提交多份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根据彭圣雄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多份法律文书多以方文建经营的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为原告,但本案原告为吴某珊,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中所具名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均为吴某珊,银行资金流水也显示案涉款项从吴某珊账户汇入彭圣雄指定的彭炳华账户。彭圣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珊系受方文建指示或系方文建代理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文建或吴某珊已经构成非法放贷,故根据目前证据尚难以认定方文建与吴某珊构成代理或其他法律关系,方文建系借用吴某珊名义向彭圣雄出借案涉款项,彭圣雄提出本案讼争款项实际出借人为方文建及《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判令彭圣雄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亦有相应事实依据。
因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彭圣雄指定收款账户为彭炳华账户,同时又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以抵押权人实际汇款金额为准,由此可见各方并未明确限定借款金额必然为34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可能高于或低于34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吴某珊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3810万元,分四次汇入彭圣雄指定账户,汇款时间均在借款期限之内,并向法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其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彭圣雄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900万元,吴某珊向彭炳华账户另行汇入的910万元系彭炳华与吴某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纳入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对此彭圣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彭圣雄向原审法院提供录音作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但该录音谈话主体均为案外人,录音谈话内容也难以认定各方对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900万元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故在彭圣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中的910万元款项为彭炳华与吴某珊之间的经济往来,而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彭圣雄指定收款账户的彭炳华账户确实收到吴某珊汇款3810万元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借款人借款金额以抵押权人实际汇款金额为准”的合同约定及吴某珊在借款期限内实际汇入彭炳华账户总额3810万元的事实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810万元并无不妥,彭圣雄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彭圣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圣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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