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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
法定代表人:郝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友,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元堡梁(交通大院),常用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1001-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再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勘察公司)、一审被告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万高速公司)、一审第三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初1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新房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2.驳回被申请人西南勘察公司对中新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西南勘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西南勘察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与承诺书》已经被证实是伪造的(见原审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并且申请人已经向二审法院合议庭当庭申请将该涉嫌伪造公司公章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有庭审笔录与录像为证。但是,原审法院以该伪造的《授权委托与承诺书》为据,判决申请人对原审第三人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存在错误。
西南勘察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程序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予驳回,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中新房集团、中新房投资公司、巴万高速公司三方关联公司恶意串通,不诚信诉讼,申请人中新房集团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又申请再审,应不予支持。其次,实体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申请人质疑印章真伪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无论按照表见代理还是按照被申请人善意相对人的身份,判决中新房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也合理合法,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定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新房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分析如下:
中新房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西南勘察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与承诺书》已经被证实是伪造的,并且申请人已经申请将该涉嫌伪造公司公章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授权委托及承诺书》上加盖的中新房集团公司印章与中新房集团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中新房集团公司仍应当对本案所涉中新房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依据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中新房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印鉴留存印章与《授权委托与承诺书》上加盖印章,编号仅有一位之差,仅凭视觉难以判断印章编号不一致。其次,中新房集团公司中标四川巴万高速公路项目确为真实,且中新房集团公司向中新房投资公司出具《关于投资建设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项目的批复》亦为真实,据此,西南勘察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授权委托与承诺书》的真实性,要求西南勘察公司再将该《授权委托及承诺书》上加盖的中新房集团公司印章与中新房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予以核对,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亦加重了其注意责任和成本。综上,西南勘察公司在合同审查签订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中新房集团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虽认定两枚印章不一致,但认为该事实不影响中新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新房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岚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江爽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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