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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46号
再审申请人: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贤,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因起诉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景洪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1.晟华公司与景洪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于2018年8月签订了《关于补偿晟华公司土地占用费核对书》(以下简称“核对书”)及《市六届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8第11期)、《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滨港国际项目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批复》(景政复〔2018〕162号)、《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滨港国际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批复》(景政复〔2018〕495号)、《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滨港国际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澜旅度管报〔2019〕21号),应属于民事协议性质,晟华公司与景洪市人民政府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2.界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法条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而不是第一百一十九条。晟华公司与景洪市人民政府的诉争,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故请求:撤销(2019)云28民初40号民事裁定及(2019)云民终1462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在景洪市茶博园项目(“流动人口中心”项目)开发过程中,晟华公司与景洪沧江新区建设指挥部(现为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西双版纳普洱茶文化博览园”开发建设项目招商合同》(以下简称《招商合同》),关于该合同的性质,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案涉《招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景洪沧江新区建设指挥部(现为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景洪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为行政机关。其次,《招商合同》约定景洪沧江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给予晟华公司享受国家关于西部大开发的相关优惠政策、对晟华公司出资建设的公建项目进行监管与检查、推进土地征收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完成相应审批手续等,上述权利与义务体现了景洪沧江新区建设指挥部行使的主要是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职权。第三,案涉《招商合同》还明确约定,该合同的签订背景是为加快沧江新区开发建设,提升景洪城市功能与品位,构建沿江经济带,项目建设用途主要为公益事业,该合同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此外,《招商合同》的主要内容涉及景洪市的土地开发、城市建设、公益事业等事项,涉及地方政府不同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特征。因此,案涉《招商合同》性质上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晟华公司主张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景洪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其诉请均与该合同的履行有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晟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露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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