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东路暨阳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平,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朝阳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裕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暨阳公司)因与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裕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暨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出具的华赣造鉴(2018)051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1.鉴定人钟永红不能作为华赣公司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魏久顺、李文清、钟永红在两家以上鉴定机构违法执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华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03433L)与华赣司法鉴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3600005840370688)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中介单位,并非属于一个单位取得两个不同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二审判决认定华赣公司和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属双重管理导致的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于法不符,与事实不符。2.华赣公司对不属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暨阳世纪城二期45-50#楼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属于违法超范围进行鉴定。3.华赣公司未在江西省司法厅申请登记,伪造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60004024,属于违法执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二)《鉴定意见》本身是一个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具可靠性、准确性、客观性。经暨阳公司向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咨询,可以证明:世纪城二期40-50#楼鉴定意见方案三,世纪城二期37#楼桩基、37#、40-50#楼签证鉴定意见,翡翠城桩基(预应力管桩),世纪城二期38-41#、44#楼桩基(按商品砼),玫瑰城26#、27#、29-32#楼桩基(按商品砼)等事项均存在错误。(三)华赣公司的鉴定人员严重违背执业准则、操守,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四)裕荣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权和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发生在2007年、2008年的纠纷,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案涉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除采信《鉴定意见》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外,尚对水电费的核算、材料价格的计算依据、价差及税金的扣除、工期时间段的套用、泥浆外运费用的计取、水泥砼实际充盈的系数调整,以及工程水泥是自拌砼施工还是商品砼施工、是否压力注浆、桩基工程造价计价原则等事实认定错误。(六)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纵容华赣公司任意进行未委托事项鉴定,不依法征得双方当事人许可或向双方当事人告知、释明依职权委托,违反程序。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以鉴代审”情况,违反程序正义。(七)裕荣公司应赔偿因世纪城二期45-50#楼桩基质量问题给暨阳公司造成的停工和返工等各项损失共计3079839.38元,并就其逾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向暨阳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4888元。综上,暨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裕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重一审、二审四阶段审理,当事人各方已经对其诉讼权利义务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各自意见得到了充分阐述;审理案件的相关法院最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对程序与法律问题掌握准确,本案得到了公平公正的终审判决,判决结果经强制执行已经履行完毕。暨阳公司申请再审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完全一致,并无新意;其提出的各种理由均是对事实的歪曲,对程序的曲解,二审判决已对其荒谬理由一一予以详细驳斥,裕荣公司在此不再赘述。裕荣公司请求驳回暨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华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核算的依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华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核算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意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就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专业鉴别和判断,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案涉《鉴定意见》而言,经裕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华赣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华赣公司指派三名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关于暨阳公司申请再审中再次提出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问题,二审判决对此已经详细回应,明确华赣公司和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属双重管理导致的一个单位两块牌子,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若暨阳公司坚持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可循法定途径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关于对暨阳世纪城二期45-50#楼桩基工程造价超范围鉴定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此也予以了回应,认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范围未明确包含该部分内容,但包含在裕荣公司申请的鉴定范围中,且双方并未对该部分工程结算或工程价款达成一致;鉴定机构基于裕荣公司申请的鉴定范围,在《鉴定意见》中包含了该部分工程结算内容,尽管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客观上有利于案涉工程结算事实的确定和纠纷的解决,亦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损害了暨阳公司实质权益,暨阳公司据此否定整个《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不能成立。关于暨阳公司申请再审中主张华赣公司的鉴定人员严重违背执业准则、操守问题,系其单方对于鉴定人员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的认识和理解,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就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工程签证、当事人自认、合同约定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对当事人争议的具体事项,包括暨阳公司申请再审中质疑的工程核算的具体事项均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论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暨阳公司反诉请求裕荣公司赔偿因世纪城二期45-50#楼桩基质量问题给暨阳公司造成的停工、返工损失3079839.38元,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4888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基于在案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判决裕荣公司就桩基质量问题赔偿暨阳公司各项损失1915410元,就逾期完工支付违约金182455.1元;其他部分因暨阳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暨阳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预(决)算书》和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鉴于《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预(决)算书》载明审核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故该证据材料在一、二审中即已经存在,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要求,且其中包含的《工程造价取费表》中所载明的“3#、4#楼h地块打桩工程”金额为4021115.19元,与一、二审判决确认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一致,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事项亦无直接关联;而广厦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载明广厦公司系受暨阳公司委托针对案涉《鉴定意见》出具的咨询意见,因该《咨询意见》系暨阳公司单方委托出具,裕荣公司明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由此,暨阳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的案涉基本事实,暨阳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诉讼标的为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就本案而言,裕荣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三部分工程内容,除2011年12月30日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明确裕荣公司承建的新余市市级机关干部住宅楼3#、4#楼桩基工程价款外,其余两部分工程价款一直存有争议、未能确定,故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裕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害的问题,且暨阳公司已付1300万元工程费用亦未明确具体针对哪部分工程。一、二审判决据此将裕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暨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2年8月16日,作为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认定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由此,本案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依然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本案诉讼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本案重审作出一、二审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开始施行,故本案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论证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暨阳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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