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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某某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融某某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细娟,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史小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蔡小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武,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融某某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某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陵县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江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江陵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陵县资源规划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某某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融某某创公司分别与江陵县住建局、江陵县资源规划局签订的《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建设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签订主体虽不同,但内容相互关联,并不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两者都是为了完成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案涉80亩商住用地开发是还迁小区整体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正是基于《建设合同》与《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主从关联性,融某某创公司才会愿意以明显高价受让该80亩土地,从还迁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利进行弥补。但此后江陵县住建局单方变更《建设合同》内容并强行要求解除,2015年春节前,为维持社会稳定及基于对江陵县住建局的信任,在江陵县住建局承诺保护融某某创公司利益前提下,融某某创公司被迫与其签署《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农民还迁小区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其中约定江陵县住建局解决80亩商住用地涉及的退地、退土地出让金问题,利息补贴问题、配套30亩农贸市场建设问题。(二)《解除协议书》约定之结算义务包含解除《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但江陵县住建局未依约完成,融某某创公司因此遭致的全部损失均应由江陵县住建局承担。另融某某创公司虽然拍得案涉80亩商住用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地上存留村民所有的农作物、林木、鱼塘等物,并存在政府与村民之间的拆迁补偿款纠纷,因此,该土地不具备开工条件,未实际交付。因江陵县住建局未按《解除协议书》约定完成结算事宜,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融某某创公司不得已接受江陵县资源规划局退地并扣除1200万元定金的条件,并因此遭受了定金及其他税费、佣金、滞纳金、建设资金利息损失、项目预期利益损失等。
江陵县住建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融某某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情形,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江陵县资源规划局提交意见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合同》与《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是否为主从合同的关系;2.江陵县住建局是否应对融某某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建设合同》与《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是否为主从合同的关系。本案中,融某某创公司先后与江陵县住建局、江陵县资源规划局签订的《建设合同》、《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两者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两份合同的签订的主体不同,因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各自的调整对象不同。从合同效力上来看,两份合同彼此独立存在,《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生效并不以《建设合同》的生效为前提,《建设合同》的终止亦不必然导致《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终止。融某某创公司在与江陵县资源规划局签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已办理了80亩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受让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合同权利并不受融某某创公司与江陵县住建局解除《建设合同》的影响。故《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不是作为《建设合同》附属性合同存在,两者不是主从合同的关系,根据各自的合同拘束力,本案中融某某创公司仅得以依据《建设合同》向江陵县住建局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江陵县住建局是否应对融某某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江陵县住建局与融某某创公司经协商后签署《解除协议书》,因融某某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遭受了胁迫并向法院主张变更或撤销,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建设合同》,并约定基于合同解除,融某某创公司“提请解决三个问题:1、配套80亩商住用地涉及的诸多问题;2、利息的补贴问题;3、配套的30亩农贸市场建设问题”,江陵县住建局对此承诺“在尽量保护乙方(融某某创公司)利益前提下双方再行磋商”,其中并未明确除就融某某创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磋商外,江陵县住建局还应承担何种具体的合同义务。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陵县住建局在签订《解除协议》后,与融某某创公司就案涉80亩商住用地问题进行了磋商,还就该问题向江陵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其后融某某创公司与江陵县资源规划局针对《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最终约定双方解除《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由江陵县资源规划局扣除定金后退回剩余出让价款并收回土地,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不涉及案涉《建设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江陵县住建局一方的义务,故融某某创公司据此主张江陵县住建局存在违约行为不成立,其要求江陵县住建局赔偿经济损失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融某某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融某某创(荆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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