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28号桂子花园9-3-402,502。
法定代表人:周昌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国际风情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的认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金垦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不存在。截至本案一、二审判决作出之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系金垦公司不移交资料故意拖延竣工验收时间。涉案工程最终验收备案时间是:1号楼验收备案时间在2019年8月9日,2号楼验收备案时间在2019年8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金垦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任何工程款。2.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中博公司共向金垦公司支付了34245970.88元,该金额达到了合同约定总价4050万元的84%,早己超过了75%。故即使按照没有法律效力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前三期的工程进度款也早已经支付完毕了。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约定总价的75%,因工程至今未完工,未达到继续付款的条件。金垦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仅是分项工程的验收,只是中间结构验收,内外装饰未完成,双方并未组织过最后的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的约定仅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5%,即1822.5万元。而中博公司己支付工程款2530万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3.二审法院推定2016年6月17日为第三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酌定2018年2月23日为第四期支付时间节点;认定2018年5月14日为第五期支付时间节点缺乏依据。(二)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05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明确说明,工程没有竣工的责任在于金垦公司故意拖延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在2019年8月二审作出生效判决时,工程竣工的备案资料还在金垦公司手中!这表明二审将2018年2月6日认定为竣工日期不当。2.《中博•南湖康城2#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博•南湖康城l#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备案时间分别系2019年8月7日、8月9日。(三)一、二审在履约保证金问题上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情形。金垦公司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款,并不属于工程款的结算事项,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也不应该从中博公司的预付工程款里面随意扣除的。且拖欠工程款是可以要求利息补偿的,而保证金却没有!同时,金垦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人民法院不应径行裁判。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法院对于涉案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认定是否正确;2.中博公司再审申请环节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3.二审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情形。
关于涉案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认定问题。对于第三期支付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6月17日,中博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所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进度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博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付款系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所约定的第三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并无不当。结合中博公司对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基本完工并无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并不缺乏依据。中博公司虽主张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7日为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不当,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截至该日期时仍有未完工内容,故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期支付节点。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显示,截至2018年2月6日,金垦公司报送的工程质量验收申报资料基本齐全,二审法院据此酌定该日期为金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并无不当。同时,中博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日期虽不明确,但结合双方在信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多份《谅解备忘录》,二审法院推定涉案工程在2018年2月6日已由中博公司使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二审法院将2018年2月6日酌定为竣工日期并不缺乏依据。对于第五期支付节点。涉案(2018)第141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博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博公司再审申请环节称其不认可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就金垦公司所施工部分,中博公司已经占有使用,其应该按照合同及时与金垦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时,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确定,二审法院将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日期认定为工程结算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对于竣工验收问题。根据中博公司再审申请环节所提交的《中博•南湖康城l#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博•南湖康城2#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中博•南湖康城l#楼、2#楼工程分别于2019年8月9日、8月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而本案二审判决系在2019年8月13日作出,晚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中博公司称涉案工程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前尚未竣工验收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内容不符,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承发包双方配合才能完成。本案中,金垦公司施工部分分别在2014年、2015年已通过验收,虽然该验收并非最终竣工验收,但在中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述验收从侧面能够反映金垦公司所施工部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中博•南湖康城l#楼、2#楼整体验收至2019年才完成与中博公司将部分工程指定分包也存在一定联系。中博公司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金垦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证据问题。根据中博公司再审申请环节提交的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中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该诉讼,其诉讼请求系要求金垦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金垦公司向中博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鄂01民终8052号民事判决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涉案中博•南湖康城l#楼、2#楼工程已分别在该份判决作出之前的2019年8月9日、8月7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这表明金垦公司即便未履行(2019)鄂01民终80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配合义务,也不影响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中博公司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责任系金垦公司故意拖延不配合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依据不足,该主张与其再审申请环节提交的证据并不一致,上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中博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金垦公司的诉请是要求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0955万元、违约金714.79万元以及其他损失441.5万元等,二审法院判决中博公司支付金垦公司工程款4876539.58元及利息等,并未超出金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计算欠款数额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双方陈述意见,对中博公司预付工程款进行保证金的扣减并无不当。中博公司主张二审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情形于法无据,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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