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润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裕丰路与富民路交叉口西侧路南(冯庄乡七里湾村南)。
法定代表人: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男,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爱因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3号楼A座5层68号。
法定代表人:娄蒙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男,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辉,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广场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亚红,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光,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三之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5号25层2503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文辉,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鑫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润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河南爱因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因公司)、张辉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三之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之合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文辉、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辉公司、爱因公司、张辉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主债权部分,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错误。1.有新证据证明张辉向张德裕转账的金额远超被申请人张德裕出借的金额。至2016年5月2日张德裕已实际收取2.95亿余元。2.三之合公司未完成借款交付的举证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生效的证据不足。虽然债务人张辉认可借款数额,但本案涉及第三方担保责任,不能仅凭借张辉与张德裕的认可认定事实。3.二审法院仅根据张德裕询问即认定“循环借款”并进而认定“现有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借款的全貌也不具备组织双方对账的条件”,依据不足。张辉并不认可双方在2011年之前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本案应该结算的是2014年以后双方资金往来。4.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和自认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张辉自认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保证人利益,故对张辉的自认不应予以确认。5.二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片面采信张婷单方对其父亲有利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有违审判中立原则。(二)关于担保部分,二审判决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及《协议书》上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张辉并不是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在润辉公司担任职务,张辉没有代表润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授权,润辉公司股东从未对此进行过认可,张辉属于无权代理,应当认定担保无效。签订《协议书》时,张辉虽然是爱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外担保并未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张德裕没有提供股东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不具有善意,该担保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无效。此外,即使认定担保有效,担保债权的范围也是明确的。二审法院超出《借款担保合同》认定本息数额,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应类推担保人借新还旧免责的规定。(三)关于其他问题。1.二审法院认定张德裕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担保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张德裕没有采取邮寄营业地址、现场送达的方式进行告知,而是直接在没有影响力的《河南经济报》上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的送达条件。2.二审法院认定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强制执行,未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认定润辉公司、爱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三)三之合公司是否为本案合法债权受让人;(四)二审法院未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张辉再审提交以下新证据:中信银行交易明细3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3份、张婷的账户明细等,拟证明张辉向张婷共计转账2.35亿元左右,张德裕的债权已经全部得到清偿。但二审法院查明,张辉与张德裕之间系多年滚动式连续借款,后各方在2015年10月经过对账形成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确认本案借款数额并约定了利息。对此除了有《借款担保合同》、张婷证言等证据外,还有2018年8月1日张辉与张德裕的通话录音证明。在通话录音中,张辉对本案借款金额表示认可。虽然张辉再审主张其向张德裕转账的金额已经远超张德裕出借的金额,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供已经清偿完毕的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还款中存在高息应予扣除的部分,且无法对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作出合理解释,其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张辉还称因涉及担保人权利,其自认的借款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根据其自认数额来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但经二审查明,双方存在多年借款往来的事实,2011年7月前有转款凭证因年代久远或人员变动等原因无法提供,现有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借款的全貌也不具备组织双方对账的条件。债权受让人三之合公司依据《借款担保合同》起诉张辉还款,张辉否认其自认的借款数额,主张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则张辉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责任。在张辉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完毕且无法通过转账凭证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并无不当,张辉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此外,本案虽然涉及保证人,但润辉公司、爱因公司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协议书》上签章,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张辉的自认并未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润辉公司、爱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问题。1.关于润辉公司担保责任问题。润辉公司提交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拟证明因张辉不是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得到润辉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润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且润辉公司股东从未对此进行过认可,故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经查,润辉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张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润辉公司从未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在一审、二审期间也未主张张辉系无权代理、担保并非润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认定润辉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爱因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爱因公司提交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拟证明张辉代表爱因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未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协议书》无效。经查,爱因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时,张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公司90%的股权,爱因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并未主张签订《协议书》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故二审判决认定爱因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润辉公司、爱因公司、张辉关于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三之合公司是否为合法债权受让人的问题。经二审查明,张德裕与三之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三之合公司。在张德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张辉、润辉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未能妥投的情况下,张德裕在河南经济报上向张辉、润辉公司、爱因公司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二审法院未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问题。二审查明,《协议书》第3条约定:“甲方(张辉)未在4个月内将上述漯河华东森林湖项目约3400平米左右的整体售楼部房产与乙方(张德裕)或乙方指定人签订正式售房合同,甲方应继续偿还剩余借款,金额796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债权人张德裕的代理人马超与华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仅记载所购房屋为A1售楼部,对房屋的具体信息、价格、交房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亦未注明签订时间且明确约定“网签后生效”。因房屋买卖合同一直未能办理网签手续,故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综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且双方对房屋具体信息等约定不明的实际情况,根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判决张辉继续偿还剩余借款7960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润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爱因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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