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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城市职业学院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鸿源路8号马路寨(贵阳矿灯厂内)。
法定代表人:周鸿静,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喜,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黔聚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
法定代表人:蒲世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应江,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基,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城市学院)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黔聚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聚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市学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根据贵阳矿灯厂破产管理人向城市学院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认定城市学院与原贵阳矿灯厂签订的《闲置厂房、空地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错误。一、《解除通知》未实际履行。1.城市学院按时向贵阳矿灯厂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投资损失9500余万元,但除了交给原贵阳矿灯厂的5万元保证金外,其余未被列入破产债权。2.城市学院仍在原址继续办学,黔聚源公司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城市学院收取租金。3.黔聚源公司受让的原贵阳矿灯厂破产财产仅包括出租给城市学院的土地,不包括城市学院投资形成的房产。二、原审判决认定城市学院与黔聚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所依据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8)黔01民终609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该案仍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二审应当中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已解除是否有误;二、另案法律文书被撤销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
城市学院与原贵阳矿灯厂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05年1月13日,租赁期限20年,至2008年10月27日法院裁定受理原贵阳矿灯厂破产案件时,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贵阳矿灯厂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租赁合同》。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11月30日向城市学院送达了《解除通知》,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自送达后依法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城市学院主张《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贵阳中院(2008)筑民三破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已于2009年4月21日送达给城市学院,如对债权表记载的5万元债权数额有异议,城市学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城市学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又主张除上述5万元以外的资产仍按《租赁合同》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经查,《解除通知》送达后,城市学院向黔聚源公司交纳费用并非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增加6万元”履行。城市学院主张双方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黔聚源公司与贵阳矿灯厂破产管理人签订的《贵阳矿灯厂破产财产转让协议》载明“贵阳矿灯厂破产清算的全部财产,包括存货、建筑物、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实物资产”,《贵阳矿灯厂破产管理人破产资产移交清册》中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明细表”亦载明建筑物包括城市学院占用的综合办公楼和职工食堂。城市学院主张黔聚源公司受让的破产财产不包括建筑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另案法律文书被撤销是否影响本案审理的问题
黔聚源公司取得原贵阳矿灯厂破产财产后,城市学院仍继续占用争议土地和房屋,黔聚源公司收取相应费用,双方形成新的事实租赁关系。黔聚源公司自2011年起多次书面要求城市学院与其协商土地租赁事宜,但至本案诉讼时,双方仍未达成书面租赁协议。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认定城市学院与黔聚源公司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黔聚源公司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城市学院搬离,支持黔聚源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二审判决并非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作出裁判,故城市学院关于二审应中止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城市职业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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