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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群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再15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群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楼**(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岩,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委会东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潘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春,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徐迪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弘历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京01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0]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抗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刘晓明、书记员李帅出庭。申诉人群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岩、龙鑫,被申诉人天龙弘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春、唐明汉,一审被告解放军总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群成公司与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林河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原审判决认定群成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不成立缺乏证据证明。群成公司与建工林河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中约定“分包人每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款后,应按照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QC-301-C)《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扣除相应的单价乘以相应的工程量计算出的实际分包工程款后,在3日内将剩余金额作为管理费支付给承包人,但承包人必须先向分包人提供等额材料发票。如分包人未按约定给付承包人管理费,属于分包人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文义上解读,双方同意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是发包方(解放军总医院)支付的款项与建工林河公司依据分包合同应收取的款项之间的剩余金额(差价),此条款中建工林河公司就分包工程应当向群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群成公司与建工林河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现场实量结算,导致了管理费需以实际结算为依据,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款结算支付途径及履行进度发生变化,并未按照2014年5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途径支付,而是由解放军总医院将工程款支付给群成公司,再由群成公司支付给建工林河公司,但工程款支付途径的调整及结算进度的改变,并不影响对双方约定建工林河公司应支付管理费的认定,二审判决认为2014年5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书》中仅是针对付款方式履行的约定,与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并不相符。在之后2014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继续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如业主认价发生变化,则按下调比例调整(所有增加部分的认价需方留取直接费的10%作为需方的管理费)”。在案其他证据与上述协议书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向群成公司支付10%管理费的交易惯例:1.在群成公司总经理杨思红与与天龙弘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丽新通话录音中,潘丽新明确认可,其所有签署过的合同,都同意支付10%的管理费。虽然潘丽新并非建工林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天龙弘历公司、北京康洁佳业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佳业公司)、建工林河公司与群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C-301下的系列合同后,三家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申领、工程量核对均由天龙弘历公司员工韩玉春一人负责,天龙弘历公司亦认可代为收取了应付给建工林河公司的工程款,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天龙弘历公司实际代理建工林河公司的情形,天龙弘历公司既是群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还是涉案合同的债权受让人,故双方之间存在着支付10%管理费的交易惯例。2.2016年10月12日,天龙弘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出具《承诺书》,明确该公司参与解放军总医院门急诊楼样板间精装修工程中包含瓦楞铝板吊顶等供货及安装,明确承诺以最终审计结算价格的10%作为配合服务费、管理费及措施费支付给群成公司,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支付10%管理费的约定。二、双方对分包工程中支付管理费有约定,原审判决对群成公司扣除管理费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在2014年5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未明确管理费的数额,但约定了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结合天龙弘历公司、康洁佳业公司、建工林河公司与群成公司分别签订的系列合同,以及电话录音、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约定管理费以工程总价款的10%计算,原审判决对群成公司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群成公司称,同意检察院的意见。庭前收到被申诉人的抗辩意见,我方认为被申诉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庭审中的陈述冲突。生效判决没有在申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案件应当发回重审。一、生效判决并没有支持申诉人应当取得的管理费,即没有在申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此种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收取管理费的约定。2.申诉人为被申诉人提供施工现场管理支出大量管理费用。3.申诉人收取被申诉人管理费有其合同法上的依据。二、生效判决支持了被申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这种认定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生效判决造成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权利义务的极度失衡,给申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纠正。

天龙弘历公司辩称,不同意抗诉书认定的事实,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无论是天龙弘历公司还是建工林河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向群成公司缴纳管理费。2.《补充协议书》没有履行,双方没有支付管理费的意思表示。3.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群成公司已经获取了极大的利益。4.建工林河公司、天龙弘历公司及康洁佳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分别与群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施工不同项目,不存在混同和代理问题。5.抗诉书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书》与《承诺书》与按合同总价支付10%管理费完全不相关,不能作为类比依据。6.仅依据天龙弘历公司法人的录音即认定管理费的存在不符合生活常理及双方的交易惯例。7.群成公司以高于双方合同价报送结算,获得利润,并非其所说未获收益,其没有权利向分包公司额外收取管理费。8.抗诉书的抗诉理由没有任何新证据证明,不进行任何逻辑和法律分析,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解放军总医院述称,我方尊重检察院抗诉的决定,但是本案分包合同我方不是相对方,我方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结算已经完成,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与我方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需对群成公司与建工林河公司之间是否约定按工程总价的10%扣除分包管理费以及群成公司对建工林河公司、天龙弘历公司的付款是否存在混同的事实作进一步审查,但原审未予查清,所作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由于建工林河公司向天龙弘历公司转让债权,为查清相关事实,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审查决定追加建工林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京01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72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都

审 判 员  王颖君

审 判 员  刘宇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尤 頔

书 记 员  谭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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