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坤鼎恒信(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66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业长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坤鼎恒信(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道投资中心)、原审被告邱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9日通过网络视频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鼎恒信公司、原审被告邱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郑翔文;被上诉人德道投资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鼎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德道投资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德道投资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本案事实认定所主要依据的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因重大误解订立,不能体现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客观上不具可行性。2015年6月,德道投资中心与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集团)及其他案外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德道投资中心以4000万元认购了坤鼎集团发行的股份500万股,持股比例占4.465%,该协议签订后,坤鼎集团为其履行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相关约定,德道投资中心没有权利要求坤鼎集团或其股东在任何情形下回购其股份。2015年10月,坤鼎集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股票代码:833913,德道投资中心因坤鼎集团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等利好,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分配和现金分红。因公司规模发展需要,坤鼎集团拟从内地新三板市场转为香港上市,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内地企业必须先对中小股东权益出具保护性方案并作出措施后,方能从新三板摘牌退市,再从香港股交所申请挂牌上市。为迎合上述形式要求和符合摘牌退市的条件,坤鼎集团的股东自主作出两项选择:其一,要求控股股东邱明现金回购,并与之签订包含交易总价款的股东回购协议(如:原股东嘉兴东方仁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邱明于2018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确认转让总价款;其二,继续作为坤鼎集团股东将其股份平移至香港,并与拟在香港上市的法人主体坤鼎恒信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中仅注明港股折算率。因此,依据德道投资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共同签订《关于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各方仅在持仓成本中约定了港股折算率2.22,并未注明交易总价款,一是客观上使该协议本身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从财务制度方面此转让价款亦无法直接得到支付;二是待坤鼎集团退市程序完成并在香港上市后,合同各方依据香港上市的股价、前述港股折算率以及选择平移香港上市的股份数,对德道投资中心持有股份的总价予以重新确定,并另行签订具备可执行性的股份平移协议。因此,德道投资中心系要求将其股份平移至香港上市的股东类别,并非要求现金回购的股东。但从德道投资中心在一审中的主张来看,其误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是现金回购模式,而坤鼎恒信公司误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是平移香港模式。因此,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缺少交易价款等合同必要条款,未能充分体现出合同主体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在订立时对该股份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各方在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将股份转让协议中仅注明港股折算率而未确认具体数额的股份转让总价款认定为“每股坤鼎集团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属事实认定错误。基于前述观点,股份转让协议第1.1条所约定的转让价格中“持仓成本2.22元”系德道投资中心持有坤鼎集团股份与平移香港后所持股份的折算比率。因坤鼎集团在准备香港上市红筹重组时,对在香港拟上市主体的投后估值为9.4599亿元左右,而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挂牌转让时坤鼎集团的市值为20亿元左右,前述两项估值折算比大约为2.2比1,另有部分股东选择将业绩补偿折抵为平移香港的股份,最终将平移香港上市的股份折算比率即港股折算率确定为2.22。且,股份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的转让价格系“甲方(德道投资中心)向乙方(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出让其所持有标的股份的转让价格”即股份转让总价款,而合同及其他案涉材料中并未出现任何“单价”“每股股份转让价格”或包含类似的表述。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第1.1条有关股份转让价格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的重要条款,亦应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之一,但一审法院未就此问题作出任何论述即直接在判决中认定“由于该转让价格仅是每股坤鼎集团股份的转让价格,故计算股份转让总价款时还应乘以德道投资中心所持坤鼎集团股份总额1800万股”,该认定并无任何证据作为支撑且缺乏说明力。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德道投资中心拟依据各方为迎合形式要求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要求坤鼎恒信公司及邱明对其股份予以现金回购的前提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延迟支付股份转让总价款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的罚则不适用股份转让总价款延期支付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坤鼎恒信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点七向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第1.2条约定:若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后,坤鼎集团实施现金分红,则该现金分红金额应从前述转让价格中予以扣除;第3.2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1.2条约定向甲方支付标的股份转让价款,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若发生甲、乙双方认可的特殊情形,甲方可以免除乙方前述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因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坤鼎集团仍为新三板的上市公司,派发及支付分红的时间虽未明确约定,但如公司该季度或年度产生未分配利润,具体的派发及支付分红的时间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并进行公示(例如坤鼎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发布的《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权益分派预案公告》),如未按公示的派发时间进行支付,亦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因“现金分红不存在延迟支付问题”而认定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中约定的“第1.2条约定”系笔误并不成立。德道投资中心在诉状中称“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的2018年12月17日已收到坤鼎集团基于第1.2条派发的现金分红594万元”。第3.2条约定罚则锁定并仅适用于第1.2条的合同行为及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重复触发、泛化滥用、任意解释和推定适用于其他合同义务的可能性。假定德道投资中心提出的本金诉求成立,其能且仅能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第3.1条“因一方违约而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作为合同条款依据并提供其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后,提出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二)德道投资中心于2019年9月4日收到的500万元款项系股份回购款本金,不应先行抵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邱明于2019年9月4日支付的500万元股权回购款应先行用于支付违约金。首先,邱明于2019年9月4日向德道投资中心的账户转入500万元时,在附言处明确此笔款项为“股权回购款”即为股份转让总价款的本金;其次,一审法院所援引的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本案存在争议能否先行抵充的费用系违约金,而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之一,亦是保证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其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先行抵充费用种类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因此,关于违约金能否先行抵充之问题并无现行的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应径行对此作出扩大解释,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中将案涉股份转让总价款按照年利率12%+日万分之一点七计入违约金,明显高于德道投资中心实际损失的30%,且违约金计算基数即应付股份转让总价款错误。第一,基于前述观点,日万分之一点七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不适用股份转让总价款延迟付款的情形;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股份转让总价款的延迟付款亦适用该违约金计算比例,则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截止至2019年7月14日即支付期限届满日的股份转让总价款减去已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所得金额;第三,股份转让总价款计入日万分之一点七以及12%的年利率作为延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保证债之履行,具有补偿性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所以,违约金条款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金约定过高时,违约方有权要求减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德道投资中心诉请的违约金数额符合“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情形,应予以酌情调整并降低。鉴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最重要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德道投资中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其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认定由坤鼎恒信公司承担德道投资中心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等系非违约方实现债权所遭受的损失而应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的认定并无合同依据;其次,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作限缩解释和理解,因债权权益的实现存在多样性,路径和方式并不同一,债权人可采取自行催收、通过他人催收等私力救济的方式,也可利用仲裁、诉讼等公力救济的方略。同时,具体到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之时,债权人可通过委托律师、亲友或其本人直接到庭的方式行使诉权。由此可知,律师费并非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然支出,亦不能直接认定为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由德道投资中心的单方诉讼历程和策略产生的律师费而认定该费用系因坤鼎恒信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于合同、法律无据。综上,请求支持坤鼎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道投资中心辩称,1.案涉协议系坤鼎恒信公司和邱明提供的文本而起草,从未提及平移香港上市问题;一审法院曾释明,坤鼎恒信公司和邱明如认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可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合同,但坤鼎恒信公司和邱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90天内行使撤销权;2.考虑德道投资中心资金被占用数年的成本,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且邱明已支付500万股权转让款;3.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条款的解释符合规定,且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并不过高,律师费亦属合理请求。
邱明述称,同意坤鼎恒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德道投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鼎恒信公司、邱明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共同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该股份转让协议项下欠付的股份转让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2.22元/股×1800万股)×(l+12%/365×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天数)-邱明2018年12月17日支付的现金分红5940000元-2019年9月4日邱明所还款项中折抵股权转让款的4535559.8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为50359982.12元];2.判令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共同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4970310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为422476.4元);3.判令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共同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律师费20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为50982458.5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坤鼎集团与德道投资中心及案外人深圳前海东方蜂巢投资有限公司、哈培樾、张贻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坤鼎集团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发行股份1200万股,由德道投资中心及案外人深圳前海东方蜂巢投资有限公司、哈培樾、张贻报全部认购。德道投资中心以4000万元认购500万股,其中5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持股比例4.465%,其余35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
2015年6月18日,德道投资中心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坤鼎集团转入增资款4000万元。
2015年9月3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坤鼎集团出具《关于同意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坤鼎集团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
2018年11月19日,德道投资中心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德道投资中心目前合法持有坤鼎集团股份1800万股,德道投资中心同意将其持有的坤鼎集团全部股份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同意受让德道投资中心所转让的股份。1.转让股份及价格:1.1德道投资中心向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出让其所持有的标的股份,转让价格依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转让价格=持仓成本【2.22】元×(1+12%/365×持股天数)。持仓成本指截至坤鼎集团停牌日(2018年8月15日)德道投资中心股票账户内所持坤鼎集团股票的持股成本。持股天数是指自德道投资中心支付价款购入标的股份之日起至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股权转让价格之日止。1.2若德道投资中心、坤鼎恒信公司、邱明签署本协议之后,坤鼎集团实施现金分红,则该现金分红金额应从前述转让价格中予以扣除。1.3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坤鼎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德道投资中心出让的标的股份,对价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价款时间为自坤鼎集团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同意摘牌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1.4德道投资中心自收到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向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交割标的股份。德道投资中心、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照该约定执行。3.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3.1因一方违约而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3.2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按照本协议第1.2条约定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标的股份转让价款,每延迟1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若发生德道投资中心、坤鼎恒信公司、邱明认可的特殊情形,德道投资中心可以免除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前述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2019年1月11日,坤鼎集团发布《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终止挂牌的公告》,宣布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坤鼎集团股票(证券代码:833913,证券简称:坤鼎集团)自2019年1月14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2019年9月4日,邱明向德道投资中心电汇付款500万元,电汇凭证用途一栏记载股权回购款。
德道投资中心与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就德道投资中心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股份转让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0年1月2日,德道投资中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根据《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7月26日《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通过股转增股方式,截至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德道投资中心共持有坤鼎集团股份1800万股。一审庭审中,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对德道投资中心的上述持股数量表示认可。德道投资中心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均确认坤鼎集团曾于2018年12月17日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现金分红款59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德道投资中心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德道投资中心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转让股份的单价,该转让价格应当乘以德道投资中心所持股份数量1800万股,所得金额为全部股份的转让对价。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德道投资中心所持坤鼎集团股份平移香港上市,并非以现金方式受让德道投资中心所持坤鼎集团股份,故股份转让协议未约定股份转让总价款。
2.德道投资中心主张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关于“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1.2条约定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标的股份转让价款,每延迟1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笔误,应为“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标的股份转让价款,每延迟1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对此不予认可。
3.德道投资中心主张邱明于2019年9月4日所付款项500万元,应优先冲抵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欠付的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464440.2元,剩余款项4535559.8元为股份转让款。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500万元款项均系邱明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的股份转让款。
4.德道投资中心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均确认截至2019年7月14日的股份转让款金额为59508650.96元。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主张股份转让款应计算截止至2019年7月14日固定为59508650.96元,此后股份转让款金额不再依据坤鼎恒信公司、邱明逾期还款天数的增加而继续增加,德道投资中心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德道投资中心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德道投资中心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权要求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同意受让德道投资中心所持有的坤鼎集团全部股份1800万股,股份对价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坤鼎集团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同意摘牌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坤鼎集团已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自2019年1月14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故德道投资中心主张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于2019年7月15日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股份转让款,符合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坤鼎恒信公司、邱明辩称因坤鼎集团拟于香港上市,德道投资中心选择继续作为坤鼎集团股东,故双方据此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将德道投资中心所持坤鼎集团的股份平移至香港上市,而并非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同意以支付现金方式受让德道投资中心所持坤鼎集团股份。但经审查,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无任何关于德道投资中心所持坤鼎集团股份平移至香港上市的内容,而是约定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以现金形式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股份转让对价,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德道投资中心所持坤鼎集团股份平移至香港上市达成合意,故坤鼎恒信公司、邱明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德道投资中心是否可以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的约定,要求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支付延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的约定,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1.2条约定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的标准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一审庭审中,德道投资中心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对该违约条款的适用范围产生争议。德道投资中心主张该违约条款关于“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1.2条约定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标的股份转让价款,每延迟1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笔误,应为“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标的股份转让价款,每延迟1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对德道投资中心上述关于笔误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1.2条和第1.3条的内容,第1.2条是针对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如出现现金分红情况应如何处理的约定,其中并未约定现金分红的具体支付时间,故不存在是否延迟支付问题,而第1.3条是针对涉案股份转让对价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即在坤鼎集团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同意摘牌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否则即发生延迟支付,再结合第3.2条的内容,该条所约定的违约金亦为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依约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德道投资中心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中约定的“第1.2条约定”系笔误,应为“第1.3条约定”的主张,予以采信。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的标准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延迟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三: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付股份转让款及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法。1.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付股份转让款的金额及计算方法。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1.1条的约定,德道投资中心与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共同确定德道投资中心转让所持坤鼎集团股份的转让价格计算公式为转让价格=持仓成本【2.22】元×(1+12%/365×持股天数),其中持股天数为自德道投资中心支付价款购入坤鼎集团股份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向德道投资中心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由于该转让价格仅是每股坤鼎集团股份的转让价格,故计算股份转让总价款时还应当乘以德道投资中心所持坤鼎集团股份总额1800万股。又据股份转让协议第1.2条的约定,德道投资中心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所收取的现金分红款应从股份转让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股份转让总价款中应扣减德道投资中心已收取的现金分红款594万元。关于邱明于2019年9月4日所付500万元款项是否应从股份转让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主张该500万元款项应全部从股份转让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而德道投资中心主张因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至邱明支付上述500万元款项时已延迟付款51天,故邱明所付500万元款项应先行用于支付上述延迟付款51天的违约金464440.2元,剩余款项4535559.8元冲抵股份转让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于2019年7月15日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股份转让款,而邱明仅于2019年9月4日付款500万元,延迟付款51天,且该款项500万元并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德道投资中心关于邱明所付500万元款项应先行用于支付上述延迟付款51天的违约金464440.2元,剩余款项4535559.8元冲抵股份转让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德道投资中心提出截至2019年9月4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欠付德道投资中心股份转让款49703105.4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自2019年9月5日起,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当按照2.22元×1800万股×(12%÷365天×自2019年9月5日起至股份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德道投资中心持股天数)的计算方法,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该期间的股份转让款。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主张股份转让款应计算截止至2019年7月14日,之后股份转让款金额不再增加,因其此项主张与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付延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如前所述,截至2019年9月4日的延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违约金邱明已付清,故德道投资中心要求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以4970310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49703105.41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的标准,支付延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主张股份转让款应计算截止至2019年7月14日,但其此项主张与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主张涉案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和超过年利率18%,明显高于德道投资中心实际损失的30%,应予调整,但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坤鼎恒信公司、邱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是否应当赔偿德道投资中心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而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因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产生本案纠纷。而德道投资中心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应视为德道投资中心因坤鼎恒信公司、邱明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德道投资中心要求坤鼎恒信公司、邱明赔偿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道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德道投资中心股份转让款【截至2019年9月4日的股份转让款为49703105.41元;自2019年9月5日起,按照2.22元×1800万股×(12%÷365天×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全部股份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德道投资中心持股天数),计算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付股份转让款】;二、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德道投资中心延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违约金(以4970310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49703105.41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标准计算);三、坤鼎恒信公司、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德道投资中心律师费损失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坤鼎恒信公司、被上诉人德道投资中心、原审被告邱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审庭审中,坤鼎恒信公司称合同文本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保护在其系统摘牌公司的中小投资者提供的模版文本,因坤鼎恒信公司的邱明与德道投资中心的实控人是同学关系,故未在合同中明示平移香港上市问题。坤鼎恒信公司确认,平移香港上市需另行签订协议;如德道投资中心不同意平移香港上市,坤鼎恒信公司愿意回购,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坤鼎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1.坤鼎恒信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对其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德道投资中心认为是现金回购模式,而坤鼎恒信公司认为是平移香港模式;但是坤鼎恒信公司亦确认其并未在案涉协议中明确德道投资中心系属于将其股份平移至香港上市的股东类别。本院认为,坤鼎恒信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案涉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德道投资中心股份类别存在误解,与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明示条款表述不符;且邱明亦已支付500万元现金,履行案涉协议义务。故此项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若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1.2条约定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坤鼎恒信公司、邱明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的标准向德道投资中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第1.2条约定:若德道投资中心、坤鼎恒信公司、邱明签署本协议之后,坤鼎集团实施现金分红,则该现金分红金额应从前述转让价格中予以扣除。坤鼎恒信公司认为违约条款仅适用于第1.2条分红迟延情形。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的重点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协议条款的文本分析,认定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中约定的“第1.2条约定”系笔误应为“第1.3条约定”正确。
3.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还款应当充抵各类款项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典型的有偿合同,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邱明所付500万元款项应先行用于支付上述延迟付款51天的违约金464440.2元,符合法律规定。
4.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回购价款是投资款,坤鼎恒信公司逾期不支付股份回购款,德道投资中心的损失相当于同期融通上述资金的成本,日万分之一点七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成本;且坤鼎恒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律师费20万元是因坤鼎恒信公司、邱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德道投资中心维权的额外合理费用支出,一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坤鼎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12元,由坤鼎恒信(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梅
审判员 龚晓娓
审判员 甘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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