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童,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润叶,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某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芦刚,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辉,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李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郭某某、李瑶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保理首付款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保理首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8年4月4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4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未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3月份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认定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其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保理首付款违约金。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反转让款无条件足额支付给嘉某某公司,且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的反转让义务不因嘉某某公司未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而免除或迟延履行。郭某某认为即使将2018年4月1日认定为条件触发日,付款日应为2个工作日内,故保理首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4月4日起算。
嘉某某公司针对郭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与嘉某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应依约每月支付保理首付款利息。但自2018年3月起,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开始出现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当月的保理首付款利息。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嘉某某公司有权自陕西坚瑞沃能公司逾期支付保理首付款利息之日起要求其支付违约金。郭某某作为保理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嘉某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对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郭某某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保理首付款违约金。
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某、李瑶向嘉某某公司返还保理首付款5000万元,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按0.05%/日计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归还保理首付款的违约金(暂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暂计14450000元),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8013888.89元(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按年息10%计算,扣除已付款项416666.67元),支付逾期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的违约金909166.67元(以当期未支付的使用费为基数,按照违约金0.05%/日,违约天数计算区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本项合计为73373055.56元。2.判令郭某某、李瑶承担嘉某某公司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本案律师费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1329551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保险费84931.83元及公证费4000元,本项合计1923742.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嘉某某公司(甲方、保理商)与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MT201801230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作为卖方以其与买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本合同的下列词汇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1.国内保理业务:是指甲方受让乙方的国内应收账款,并在此基础上为乙方提供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和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等一项或多项的金融服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保理金融服务的具体内容,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9.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甲方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保理业务。20.保理转让款:指保理商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应支付给卖方的应收账款转让对价。21.保理首付款:指甲方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在已受让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按照一定比例向卖方预先支付的保理转让款。22.保理首付款使用费:指甲方因支付保理首付款而向乙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用。23.保理手续费:指甲方因接受乙方委托按照约定调查和核准额度、受让应收账款、处理各项单据、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全部或部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第二章第一条本合同保理服务内容和条件特别约定如下:1.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类型属于保理融资服务,有追索权的暗保理。6.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的计算:保理首付款使用费=(1)保理首付款金额×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率÷360×保理首付款发放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的实际天数+(2)保理首付款金额×宽限期使用费率÷360×应收账款到期日至宽限期届满日的实际天数+(3)保理首付款金额×逾期违约率÷360×宽限期届满日至保理商收回保理首付款之日的实际天数。7.保理首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融资期限、宽限期(若有)、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率、宽限期使用费率(若有)、逾期违约率(若有)、回款账户均以乙方签署后提交、并经甲方签署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暨确认书》(附件1)记载为准。8.保理手续费(1)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保理手续费,保理手续费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暨确认书》约定的为准。(2)保理手续费为对甲方所耗费的操作。保理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六章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附件4),同时要求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理融资首付款、保理使用费、手续费及其他相关未结清费用,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无论何等原因,在该应收账款即保理首付款、保理使用费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如甲方已给予宽限期的),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的。第二十五条在甲方要求反转让的情况下,乙方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甲方支付保理首付款及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罚息和/或其他费用。所需归还的保理首付款及使用费用金额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为准。如乙方未根据甲方的反转让要求及时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用其他办法强行收回有关款项。第二十六条发生反转让情形时,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保理余款,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反转让款。乙方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反转让款无条件足额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在发生上述反转让约定情形时,乙方的反转让义务不因甲方未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而免除和迟延履行。第七章第二十七条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构成乙方的根本违约:(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保理首付款、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证金的(若有)。第二十八条出现上述条款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甲方利益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视买方拒绝或迟延付款的情节严重:(4)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乙方;(9)要求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追索债权与从属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第二十九条在乙方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甲方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违约金、应收账款融资额度承诺费(若有)、保理手续费(若有)、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2018年1月29日,嘉某某公司与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签署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件1《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暨确认书》,约定“致:嘉某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贵方’),自: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我方’),根据2018年1月29日贵我双方签署的编号为JMT2018012301《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现我方签署并向保理商提交本《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暨确认书》,本《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暨确认书》经贵我双方共同签章后生效:1.除非本《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暨确认书》中另有释义,《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中定义的词语,在本《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暨确认书》中具有同样的含义。2.我方申请将符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规定条件及最高融资额度,将如下第1笔应收账款转让给贵方:我方对下表所列的应收账款以及该应收账款上所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3.若贵方同意受让上述应收账款的,我方同时申请贵方提供如下有追索权保理服务:保理业务类型为暗保理,保理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0元,保理手续费人民币500000元。4.若贵方同意受让上述应收账款的,我方同时按如下条件申请贵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保理首付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自融资方收到上述保理首付款当日开始计算,融资期限为12个月,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年化10%,逾期违约金0.05%/日,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为分期支付,自嘉某某公司发放保理首付款之日起以每1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
2018年1月29日,郭某某、李瑶(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嘉某某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JMT2018012301-7、JMT2018012301-8),约定:为确保编号为JMT201801230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即主合同中的卖方)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甲方愿意替代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承担履行债务及相关义务的责任。债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保全费等)。2.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人民币50000000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方式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实际债务人的债务及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债权人权利义务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2)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致使债权人债权落空,或者债务人有严重违约情形等。
2018年1月29日,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通过乙方账户收取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及支付保理手续费、保理首付款、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1.1鉴于甲方与债权人嘉某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JMT2018012301】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称为‘主协议’),甲方委托乙方通过本协议载明的乙方账户收取主协议约定的转让应收账款价款【5000】万元,并通过乙方账户到期向债权人支付保理手续费、保理首付款、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等。第二条乙方责任乙方依据本协议收取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作为账户提供者,不得侵占或擅自挪用代替甲方收取的资金,否则应全额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18年1月31日,嘉某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汇款共计5000万元,收款人账户为《委托收付资金协议》中约定的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账户。
2018年3月9日,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向嘉某某公司支付416666.67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费用为保理首付款使用费。
2019年9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破申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为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9年12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破33号之八民事裁定书,批准陕西坚瑞沃能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陕西坚瑞沃能公司重整程序。陕西坚瑞沃能公司重整计划载明“普通债权受偿率为12%,受偿方式如下:每家普通债权人50000000元以下(含50000000元)部分债权的12%以现金受偿;每家普通债权人超过50000000元部分的债权,每100元债权以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对深圳市迪斯卡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12元抵偿。”
2020年1月13日,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管理人出具(2019)坚瑞债审第038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管理人审查认定嘉某某公司的债权总额为66921798.39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3月31日,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管理人通过平安银行向嘉某某公司支付600万元;另,嘉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证券账号×××受让证券代码为“300116坚瑞沃能”股票2030616股,计税价格为1元/股,计税金额为2030616元。嘉某某公司认可上述金额即为其通过陕西坚瑞沃能公司重整计划,按照普通债权的12%受偿部分。
另查,嘉某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因与陕西坚瑞沃能公司、铜陵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陕西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郴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纠纷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参与办理以下事务。就甲方与陕西坚瑞沃能公司、铜陵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陕西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郴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之间保理纠纷案进行诉讼一事进行代理,具体内容为代为参加一审、二审及申请执行审程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指派本所尚晓辉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基础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00元。本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基础代理费250000元,开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余下的基础代理费250000元。甲方于案款回款后的三日内,另行支付乙方上述回款额4%的律师代理费,且不论该笔回款系调解、强制执行等原因回款。”嘉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及2018年9月20日分别向北京市登通律师事务所转账25万元。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4日向嘉某某公司出具合计50万元的发票。
一审庭审中,嘉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规定的反转让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某、李瑶是否应对嘉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如需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
一、郭某某、李瑶是否应对嘉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合同履行情况
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诉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即为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与嘉某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本案中,嘉某某公司与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嘉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理首付款5000万元,履行了其应当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未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向嘉某某公司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且相应应收账款并未收回。嘉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向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行使反转让权。依据上述约定,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保理融资首付款、保理使用费及其他未结清费用。
(二)关于郭某某、李瑶对嘉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具备
本案中,郭某某、李瑶与嘉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为主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向嘉某某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嘉某某公司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已经构成违约,嘉某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郭某某、李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郭某某、李瑶辩称因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由此可见,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以起诉保证人,不受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且本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陕01破33号之八民事裁定书,批准陕西坚瑞沃能公司重整计划,明确债权人受偿比例和受偿方式,并终止陕西坚瑞沃能公司重整程序。现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管理人已向嘉某某公司支付了其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可受偿的部分,现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未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现郭某某、李瑶以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因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某某、李瑶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与嘉某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违约可能危及嘉某某公司利益时,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向嘉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要求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赔偿给嘉某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追索债权与从属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郭某某、李瑶与嘉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保全费等。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保理首付款为5000万元,郭某某、李瑶对于嘉某某公司主张应返还的保理首付款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审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郭某某、李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1.保理首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2.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应及于保证人;3.嘉某某公司主张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合并计算标准是否过高;4.嘉某某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能否支持;5.嘉某某公司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部分的充抵顺序。一审法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论述。
(一)保理首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
关于保理首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嘉某某公司主张应从2018年3月1日起算,郭某某、李瑶辩称保理首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于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理首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4月1日起算,理由如下:1.从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的违约情况来看,根据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应自嘉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发放保理首付款之日起以每1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即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应当最迟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而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仅支付了一期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直至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未再支付2018年3月份之后(包含3月份)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故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未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3月份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其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保理首付款违约金。2.从嘉某某公司行使权利的性质来看,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属于嘉某某公司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有追索权的暗保理,在嘉某某公司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嘉某某公司有权向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行使追索权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两种权利的内容有所不同。本案中,嘉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行使的系反转让权。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无论何等原因,在该应收账款即保理首付款、保理使用费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可向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同时要求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向嘉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保理融资首付款、保理使用费、手续费及其他相关未结清费用。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在发生上述反转让约定情形时,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的反转让义务不因嘉某某公司未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而免除和迟延履行。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出现上述条款违约情形可能危及嘉某某公司利益时,嘉某某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视买方拒绝或迟延付款的情节严重:要求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向嘉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本案中,根据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迟延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符合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行使反转让权的情形。虽嘉某某公司未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但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的反转让义务不因嘉某某公司未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而免除和迟延履行,故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应从其违约之日承担相应反转让义务。3.从本案合同性质来看,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商事合同,各方合同主体也均为理性的商业人,其通常具备较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对合同条款及风险比例的约定亦往往在各自合理预见范围之内。因此,商事主体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并善意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市场秩序。本案中,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对反转让权的行使及未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后果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各方合同当事人在衡量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做出的理性选择,即合同主体对于其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嘉某某公司在未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时不免除和迟延履行反转让义务的后果均有合理预期,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综合上述论述,对于郭某某、李瑶要求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保理首付款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嘉某某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1日起算违约金中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本案中保理首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本案中,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郭某某、李瑶就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自违约之日即2018年4月1日起应支付的保理首付款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二)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应及于保证人
郭某某、李瑶辩称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主债务人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郭某某、李瑶作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与主债权一致;法律关于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应及于郭某某、李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1.从法律关系而言,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与嘉某某公司形成的是保理合同关系,而郭某某、李瑶与嘉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的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而非针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2.从立法目的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3.从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四、从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一般债权。故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郭某某、李瑶提出的“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嘉某某公司主张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合并计算是否过高
对于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嘉某某公司主张以保理首付款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对于保理首付款违约金,嘉某某公司主张以保理首付款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嘉某某公司主张以当期未支付的使用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郭某某、李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嘉某某公司主张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及违约金合计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暨确认书》的约定,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为年化10%,逾期违约金为日利率0.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嘉某某公司起诉主张上述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保理首付款使用费问题。本案中,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已于2018年3月9日向嘉某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故嘉某某公司主张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应从2018年3月份起算。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3月1日之前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如前文所述,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未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3月份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其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故对于嘉某某公司主张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其次,关于郭某某、李瑶辩称,嘉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保理首付款使用费、逾期支付保理首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计算标准合计后年利率显属过高,请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诉争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性质看,本案中所涉主债权系基于嘉某某公司与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之间形成的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系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作为金融交易活动中的平等商事主体,其有权基于自己的经济利益需求,在综合衡量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依法对权利义务进行理性协商和考量。从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暨确认书》的条文约定看,合同主体对于保理手续费、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等保理交易中的具体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等法定情形时,上述约定应视为合同主体对于交易行为和交易风险的合理预期和理性安排,理应受到法律尊重。第二,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主要考虑的是补偿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以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31日,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到保理首付款后仅支付了一期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直至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未再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费用,构成违约,嘉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庭审中,嘉某某公司认可其因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违约所受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同时,从案涉保理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约定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的含义看,保理首付款使用费针对的亦是甲方(嘉某某公司)因支付保理首付款而向乙方(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收取的资金占用费用。本案中嘉某某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及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三项合计后年利率以及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两项合计后年利率均超过28%,确属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三,关于上述期间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和各项违约金调整的具体标准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主债权合同主体作为金融交易活动中的平等商事主体,其有权基于自己的经济利益需求,在综合衡量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依法对权利义务进行理性协商和考量;同时考虑到各方订立案涉合同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相关金融交易及借贷利率的规定和合理预期;在根据嘉某某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综合双方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嘉某某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保理首付款使用费违约金以及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合计年利率22%。对于嘉某某公司超出该合理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嘉某某公司起诉要求郭某某、李瑶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5%支付保理首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亦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嘉某某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能否支持
对于嘉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用、保险费及公证费,一审法院将分别进行论述。
关于律师费。嘉某某公司与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违约后应支付嘉某某公司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嘉某某公司与郭某某、李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根据嘉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本案律师费为50万元,郭某某、李瑶虽辩称嘉某某公司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日期处不一致,且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嘉某某公司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嘉某某公司亦提供了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上述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亦相符。在郭某某、李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依据嘉某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系嘉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关于嘉某某公司要求郭某某、李瑶就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本案中,嘉某某公司就其向基础关系债务人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公证,并据此要求郭某某、李瑶承担相关公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该笔公证费用并非嘉某某公司要求郭某某、李瑶承担担保责任的必要费用,且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未对此明确约定,故对于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嘉某某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郭某某、李瑶认为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郭某某、李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嘉某某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郭某某、李瑶作为连带保证人,嘉某某公司为实现担保权利而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嘉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嘉某某公司的损失部分。嘉某某公司提供保险费发票等证明其实际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4931.83元,郭某某、李瑶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关于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于公告费,本案未通过公告进行送达,故对于嘉某某公司主张的公告费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将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对诉讼费及保全费负担酌情予以分配。
(五)关于嘉某某公司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部分的抵扣顺序。
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七章第二十九条约定,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嘉某某公司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违约金、应收账款融资额度承诺费(若有)、保理手续费(若有)、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保理首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嘉某某公司已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共受偿8030616元。故对于嘉某某公司已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上述8030616元,应按照上述约定顺序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反转让情形时,甲方(嘉某某公司)无须再向乙方(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支付保理余款,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反转让款。乙方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反转让款无条件足额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在发生上述反转让约定情形时,乙方的反转让义务不因甲方未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而免除和迟延履行”。据此,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未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3月份保理首付款使用费,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嘉某某公司向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则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反转让款无条件足额支付给嘉某某公司;如果嘉某某公司未向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则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的反转让义务不因此而免除和迟延履行,而且嘉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自违约行为发生后立即履行支付保理首付款违约金的义务,这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并不相悖,亦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郭某某作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违约时,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郭某某立即对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嘉某某公司有权要求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保理首付款违约金正确。郭某某关于一审判决对保理首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书 记 员 王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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