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何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终6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何星,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仁和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侯跃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商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晓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富城家园**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万合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内蒙古金石蒙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桥靠北街青城人家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哈斯青格利。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区大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晓军。

一审第三人:石晓军,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一审第三人:哈斯苏亚拉,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星、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金石蒙荣幕墙门窗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合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晓军、哈斯苏亚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恢复执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铁路西侧金石.香墅嶺(翠海名座)5座1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向中信信托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涉及财产利益,本案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按照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7316.39元;扣除已经交纳的70元,中信信托公司还需补交17246.39元。中信信托公司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且表示不再交纳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当事人的请求只要涉及财产权益,即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何星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显然涉及财产利益。现中信信托公司未依法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毅

审判员 张稚侠

审判员 许雪梅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莹

书记员 翟释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