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平,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禧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上述三再审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园,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净土寺。
法定代表人:徐林洲,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艳淑,女,朝鲜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总监,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梦,女,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述三二审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二审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露,女,汉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整合主管,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红,女,汉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再审申请人徐某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卓路文化公司)、北京禧乐某旅游有限公司(简称禧乐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平申请再审称:1.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为三家独立注册的法人主体,其无权主张构成关联公司混同,不具有共同原告资格。2.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未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卓路体育公司的保密协议无具体保密对象和保密范围,均未构成合理保密措施。3.徐某平于2012年3月从卓路体育公司离职,不可能接触到卓路文化公司与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未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三公司的原告资格认定正确,三公司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徐某平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徐某平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徐某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民事判决书;
2.禧乐某公司工商档案;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民事判决书;
4.鹰皇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鹰皇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广发银行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书》;
5.新赛点公司与广发银行的电子邮件;
6.新赛点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供的高尔夫服务方案附件;
7.涉广发银行合作价格比对表;
8.鹰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9.新赛点公司内审协议确认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的股权互有交叉,且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玉莲,其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一套人马、三块牌子”的情形,三公司共同经营中国高尔夫网,由同一组织机构运营管理,员工会按岗位、级别差异接触三公司共同的经营信息。姚梦、金艳淑、徐某平、孙露、王红五人在一审诉讼中对三公司所述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三公司相互关系及公司员工可接触到三公司共同业务的情况均未持异议,姚梦与卓路体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由卓路文化公司与其办理工作交接、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等案件事实亦可证明三公司的混同经营模式。在与各银行、高尔夫球场的合作过程中,三公司均曾作为签约主体,因此,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对三公司与相关银行、高尔夫球场合作协议所涉商业秘密共同享有权益,其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徐某平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在与部分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的保密条款,在与相关银行的合作协议中亦约定有保密条款。徐某平与卓路体育公司(原名北京禧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禧乐某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明确约定,徐某平有义务保护禧乐某网络公司客户提供的一切信息资料,如文件、设计方案或其他资料、业务秘密、商业信息等。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将其与高尔夫球场、银行等合作的信息通过MIS系统和21Golf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对不同部门、级别的员工根据岗位设置了不同的操作使用权限。综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三公司将其与相关高尔夫球场、银行的合作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采取了合理的管理行为和保护措施,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上述信息的泄露,徐某平有关三公司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间,徐某平在卓路体育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参与了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与中国银行总行、多个分行的高尔夫增值服务投标、合作协议签署工作,徐某平的《离职登记表》“交接明细”中载明“光大银行、招行合作跟进、中行项目执行”等,因此,徐某平在其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三公司与包括中国银行在内的相关银行客户之间的合作信息。2012年3月,徐某平入职新赛点公司担任公司业务部客户总监。2013年7月,姚梦从卓路体育公司离职并入职新赛点公司担任产品中心客服主管,其能够接触到卓路文化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包括2013年1月合作协议、2013年6月项目在内的服务报价等相关信息。2013年10月,徐某平参与新赛点公司与中国银行订立的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其作为新赛点公司代表书面承诺提供高尔夫预约服务同类产品最低价。该合作协议所约定内容和卓路文化公司与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所订合作协议主文约定条款基本一致,附件所列服务项目及价格亦基本相同。在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新赛点公司曾与中国银行签订过类似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在姚梦入职新赛点公司不久,新赛点公司即能派出徐某平与中国银行签订高尔夫项目合作协议,且服务项目和价格与卓路文化公司与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所订合作协议基本相同,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经验法则应当认定,姚梦将其在三公司工作时接触到的与中国银行合作项目的商业秘密向新赛点公司披露,徐某平应当知道姚梦向新赛点公司提供侵犯三公司商业秘密的银行信息,仍将其用于新赛点公司与中国银行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徐某平与姚梦共同侵犯了三公司对其与中国银行相关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所涉的商业秘密,徐某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徐某平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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