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净土寺。
法定代表人:徐林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禧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上述三再审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园,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艳淑,女,朝鲜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总监,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治平,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梦,女,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述三二审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二审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露,女,汉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整合主管,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红,女,汉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赛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卓路文化公司)、北京禧乐某旅游有限公司(简称禧乐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赛点公司申请再审称:1.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为三家独立注册的法人主体,其无权主张构成关联公司混同,不具有共同原告资格。2.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未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卓路体育公司的保密协议无具体保密对象和保密范围,均未构成合理保密措施。3.卓路文化公司与广发银行2012年8月10日合作协议、与中国银行2013年1月22日合作协议的合作模式、流程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价格信息亦不属于商业秘密,新赛点公司未利用上述信息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一、二审判决就新赛点公司的同一侵权行为判令承担多次赔偿责任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三公司的原告资格认定正确,三公司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新赛点公司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新赛点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新赛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民事判决书;
2.禧乐某公司工商档案;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民事判决书;
4.鹰皇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鹰皇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广发银行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书》;
5.新赛点公司与广发银行的电子邮件;
6.新赛点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供的高尔夫服务方案附件;
7.涉广发银行合作价格比对表;
8.鹰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9.新赛点公司内审协议确认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的股权互有交叉,且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玉莲,其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一套人马、三块牌子”的情形,三公司共同经营中国高尔夫网,由同一组织机构运营管理,员工会按岗位、级别差异接触三公司共同的经营信息。姚梦、金艳淑、徐治平、孙露、王红五人在一审诉讼中对三公司所述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三公司相互关系及公司员工可接触到三公司共同业务的情况均未持异议,姚梦与卓路体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由卓路文化公司与其办理工作交接、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等案件事实亦可证明三公司的混同经营模式。在与各银行、高尔夫球场的合作过程中,三公司均曾作为签约主体,因此,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对三公司与相关银行、高尔夫球场合作协议所涉商业秘密共同享有权益,其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新赛点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在与部分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的保密条款,在与相关银行的合作协议中亦约定有保密条款。徐治平与卓路体育公司(原名北京禧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禧乐某网络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姚梦、金艳淑与禧乐某网络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其中对“保密范围”明确约定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料、文件、信息、软件、数据库及其他公司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资料、电子文本、照片等);乙方从甲方获得的与项目有关或因项目产生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运营数据或其他性质的资料”,并列明了保密义务和例外情形。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将其与高尔夫球场、银行等合作的信息通过MIS系统和21Golf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对不同部门、级别的员工根据岗位设置了不同的操作使用权限。综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三公司将其与相关高尔夫球场、银行的合作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采取了合理的管理行为和保护措施,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上述信息的泄露,新赛点公司有关三公司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赛点公司主张卓路文化公司与广发银行2012年8月10日合作协议、与中国银行2013年1月22日合作协议的合作模式、流程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价格信息亦不属于商业秘密,新赛点公司未利用上述信息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相关银行的招标需求和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向银行发送的投标文件及竞争性谈判文件等证据内容可知,特定公司欲与银行开展高尔夫服务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具有较高的准入门槛。新赛点公司在其为新三板上市于2015年9月制作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公司竞争优势”部分亦载明“银行这类大型企业选择体育服务提供商时,会设有准入限制,没有相关行业经验和成功案例的企业将很难进入”。在2013年以前,新赛点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高尔夫服务方面的合作很少,新赛点公司2013年2月《广发银行私人银行客户高尔夫畅打服务应答文件》第六部分“新赛点2008-2013年业绩一览表”中载明,该公司与中国银行此前并无高尔夫运动服务合作关系,与广发银行无任何运动服务合作关系,与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运动服务合作集中在网球、羽毛球、乒乓球等方面。虹世天纪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载明,截至2014年2月,新赛点公司仍没有完善的高尔夫球场管理系统,这与新赛点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的其自2014年才开始有研发投入成本,与新赛点公司前员工秦刚表示的其2014年初入职新赛点公司时该公司主要做羽毛球网球业务、不包括高尔夫业务的证言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2013年10月,徐治平参与新赛点公司与中国银行订立的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其作为新赛点公司代表书面承诺提供高尔夫预约服务同类产品最低价,该合作协议所约定内容与卓路文化公司与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所订合作协议主文约定条款基本一致,附件所列服务项目及价格亦基本相同。2014年2月28日,新赛点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2014年度《广发银行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书》(简称2014年广发高尔夫协议),该协议与卓路文化公司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订立的《广发银行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书》(简称2012年广发高尔夫协议)相比,协议价格中仅稍低调了果岭费,练习场价格相同。合同报价是招标投标的核心要素,相关高尔夫服务价格也是三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只有在具备相当规模的高尔夫球场资源、运营管理经验和数据挖掘整理后,才能针对交易数额较高的高尔夫服务项目提出具有竞争优势的价格报送。在没有证据证明新赛点公司曾与中国银行签订过类似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姚梦于2013年7月入职新赛点公司后不久,新赛点公司即派出徐治平与中国银行签订高尔夫项目合作协议;在2014年广发高尔夫协议签署之前,新赛点公司未与广发银行签署过同类合作内容的高尔夫服务协议,而在金艳淑于2013年3月入职新赛点公司后不久,新赛点公司即参与广发银行此类高尔夫服务项目投标且中标。在新赛点公司此前并不具备相关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签署和运营经验的情况下,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服务项目和价格与卓路文化公司此前的相关合作协议价格基本相同甚或更低,属实难谓巧合。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新赛点公司明知徐治平、金艳淑、姚梦接触了三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合作形成的商业秘密,仍在经营中非法披露和使用该商业秘密,新赛点公司与广发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侵犯了三公司享有的卓路文化公司与该银行于2012年8月10日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所承载的商业秘密,与中国银行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侵犯了三公司享有的卓路文化公司与该银行于2013年1月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所承载的商业秘密。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新赛点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赛点公司在其《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载明,该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由2013年的542.02万元猛增至2014年的8403.68万元,其中2014年度针对广发银行的销售额占当期营业收入的比重为36.46%,广发银行于2014年2月订立场馆预订服务合同的销售金额为3974.29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新赛点公司2014年度利润表显示其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后的利润率达到17.45%。此外,三公司表示其与广发银行合作的利润率为24.4%,与其他部分银行合作的利润率分别为16.88%、18.57%等。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在案证据,酌定按照17.5%的利润率计算新赛点公司的违法所得,判令新赛点公司赔偿三公司经济损失704万元并无不当。新赛点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广发银行高尔夫项目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其数据与新赛点公司公开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的相关数据相悖,真实性难以确认,二审法院对其不予认可亦无不当。
新赛点公司与金艳淑、徐治平、姚梦不仅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并且共同实施了涉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对三公司实施的相关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新赛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金艳淑、徐治平、姚梦三人的赔偿数额并判令新赛点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新赛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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