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女,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禧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上述三再审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园,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净土寺。
法定代表人:徐林洲,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艳淑,女,朝鲜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总监,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治平,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述三二审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二审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露,女,汉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整合主管,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红,女,汉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卓路文化公司)、北京禧乐某旅游有限公司(简称禧乐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申请再审称:1.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为三家独立注册的法人主体,其无权主张构成关联公司混同,不具有共同原告资格。2.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未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卓路体育公司的保密协议无具体保密对象和保密范围,均未构成合理保密措施。3.姚某于2013年7月以客服组长身份从卓路体育公司离职,其未接触到卓路文化公司与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负责卓路文化公司主张的中国银行2013年6月项目报价,未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赛点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三公司的原告资格认定正确,三公司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姚某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民事判决书;
2.禧乐某公司工商档案;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民事判决书;
4.鹰皇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鹰皇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广发银行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书》;
5.新赛点公司与广发银行的电子邮件;
6.新赛点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供的高尔夫服务方案附件;
7.涉广发银行合作价格比对表;
8.鹰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9.新赛点公司内审协议确认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的股权互有交叉,且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玉莲,其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一套人马、三块牌子”的情形,三公司共同经营中国高尔夫网,由同一组织机构运营管理,员工会按岗位、级别差异接触三公司共同的经营信息。姚某、金艳淑、徐治平、孙露、王红五人在一审诉讼中对三公司所述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三公司相互关系及公司员工可接触到三公司共同业务的情况均未持异议,姚某与卓路体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由卓路文化公司与其办理工作交接、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等案件事实亦可证明三公司的混同经营模式。在与各银行、高尔夫球场的合作过程中,三公司均曾作为签约主体,因此,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对三公司与相关银行、高尔夫球场合作协议所涉商业秘密共同享有权益,其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姚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在与部分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的保密条款,在与相关银行的合作协议中亦约定有保密条款。姚某与卓路体育公司(原名北京禧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其中对“保密范围”明确约定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料、文件、信息、软件、数据库及其他公司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资料、电子文本、照片等);乙方从甲方获得的与项目有关或因项目产生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运营数据或其他性质的资料”,并列明了保密义务和例外情形。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禧乐某公司将其与高尔夫球场、银行等合作的信息通过MIS系统和21Golf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对不同部门、级别的员工根据岗位设置了不同的操作使用权限。综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三公司将其与相关高尔夫球场、银行的合作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采取了合理的管理行为和保护措施,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上述信息的泄露,姚某有关三公司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姚某在卓路体育公司先后任职客服专员、财务部助理、客服组长,其于2013年7月离职并入职新赛点公司担任产品中心客服主管。虽然卓路文化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在2013年1月,但从中国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回复函》可知,该行于2013年6月组织了包括卓路文化公司在内的分包入围供应商限价更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卓路文化公司向中国银行提供的服务报价及构成之形成时间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回复函》附件所列谈判报价一览表形成于2013年6月,即姚某离职之前。姚某的离职交接清单中“文件与资料交接”一栏明确载明“交行、万事达、农行报表文件,交行客户资料U盘、中行要客预订单”,即包括与中国银行相关的文件资料。姚某曾于2011年10月给徐治平等人发邮件告知2011年9月等月份中国银行预订高尔夫球场信息明细,虽然新赛点公司之前从未与中国银行签订过类似高尔夫服务合作协议,但在姚某入职新赛点公司不久,新赛点公司即于2013年10月与中国银行签订高尔夫项目合作协议。综合考量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姚某能够接触到卓路文化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包括2013年1月合作协议、2013年6月项目在内的服务报价等相关信息,并将其提供给新赛点公司,其行为侵害了该公司与中国银行相关合作协议所涉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姚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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