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崔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845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湖北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孟 津
书 记 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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