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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菏泽市牡丹区彦平食品机械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黄冢乡王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彦平食品机械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145号。
经营者:陈彦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李和阳行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伟发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桥管理区。
负责人:黄立伟,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该厂职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彦平食品机械商行(以下简称彦平商行)、潮州市潮安区彩塘伟发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伟发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被上诉人彦平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被上诉人伟发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彦平商行、伟发五金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物理上分为锅盖和锅体两部分,但被诉侵权产品在售卖时是将锅盖和锅体作为一体提供给购买者,因此伟发五金厂将其商标标识贴于锅盖上的行为,属于在产品上标识其为生产者的情形。而彦平商行以“菏泽总代理南方食品机械厨具商场”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将上述字样喷绘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锅体表面的行为,亦可以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0723613.7、名称为“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挡板”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是锅体上面,伸出煎板上端,形成一个挡板。被诉侵权产品的锅体结构与上述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侧沿设有对应挡板的裙板,所述裙板上沿设有对应挡板上端的凸缘”这一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彦平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多项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上门推销给彦平商行的,彦平商行留下两件进行试销,并只销售了一件。彦平商行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发五金厂辩称:伟发五金厂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中锅盖的生产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陈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彦平商行、伟发五金厂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彦平商行、伟发五金厂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彦平商行、伟发五金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可旋转式自动煎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8年7月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陈某某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
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4-10,分别为:
1.一种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包括锅体、煎板、上盖、供热单元和旋转单元,其特征是:锅体内部设有煎板,煎板下方对应设有供热单元和旋转单元,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挡板,上盖对应扣合在挡板上;上盖侧沿设有对应挡板的裙板,所述裙板上沿设有对应挡板上端的凸缘;所述供热单元为指向煎板下端面的火排,旋转单元为连接在煎板中部的电机。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其特征是:锅体内部设有支撑架,电机对应固定连接在支撑架上,煎板中部设有通过转动副链接在支撑架中部的驱动轴,驱动轴末端设有齿轮甲,电机通过齿轮乙连接在齿轮甲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其特征是:电机对应连接有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为电机调速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其特征是:锅体内壁设有连接火排的点火器和调节阀。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其特征是:所述调节阀对应装配在火排进气管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其特征是:锅体或上盖侧壁设有保温夹层。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其特征是:锅体下方设有万向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其特征是:上盖上端设有提手。
2019年3月28日,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泽文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北段、门头显示为“南方食品机械酒店厨具市场”字样的商店,向泽文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60煎包机,支付价款2900元,该店店员现场提供了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各一张。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菏泽牡丹证民字第528号公证书。
经当庭质证,公证保全的煎包机的锅体正面标有“菏泽总代理南方食品机械厨具商场0530-5619906”的字样,锅盖上贴有“伟发家家欢潮安彩塘伟发五金厂”的标贴。彦平商行对公证书记载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李百利的名片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公证保全的煎包机系由其销售也无异议,称实际销售价格为2800元,并且只认可销售,不认可系由其生产,产品来源于上门推销。陈某某对实际价格为2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伟发五金厂称,其只生产锅盖,锅盖上的外圈是后加的,不认可其是涉案煎包机的生产者。
经比对,陈某某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10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彦平商行、伟发五金厂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锅体内部设有煎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煎板是独立的,没有设置在锅体内,从而解决了烟道和储存水或油的技术问题;2.被诉侵权产品的锅体没有挡板、裙板、凸缘,而是把锅盖设置在支撑圈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彦平商行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机械、厨具销售及维修,经营场所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145号。
伟发五金厂系成立于1992年8月28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名称为潮安县彩塘伟发五金制品厂,2014年10月15日名称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伟发五金制品厂,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不锈钢餐具、五金制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伟发五金厂生产的事实,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上贴有印有伟发五金厂厂名的商标标识。对此伟发五金厂认可在2014年改名前使用过上述商标标识,但否认整个产品由其生产,主张其只生产锅盖,且生产的锅盖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锅盖上的外圈。经当庭询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彦平商行陈述系上门推销的产品,与伟发五金厂没有业务往来。伟发五金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其生产线和仓储产品照片、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贴标印刷上机版及使用现有标贴的产品照片。经质证,陈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伟发五金厂生产。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仅在上盖上标有伟发五金厂使用的标识,而该上盖与其外圈的材质存在较明显区别,且锅体上没有关于伟发五金厂的标注,在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于伟发五金厂的情况下,结合伟发五金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排除他人使用其生产的锅盖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陈某某主张伟发五金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2.关于陈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陈某某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万元及购买产品的费用28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及律师费代理合同。经质证,彦平商行、伟发五金厂对公证费、律师费支出数额有异议,理由是公证费发票没有编号对应公证书,律师代理合同记载的委托事项为山东菏泽地区专利维权事宜,不排除同时代理其他案件的可能。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公证费支出有发票予以佐证,律师费有发票及代理合同佐证,数额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技术比对情况,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1.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锅体内部设有煎板”以及“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档板”,彦平商行、伟发五金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煎板是独立的,没有设置在锅体内;2.关于“上盖侧沿设有对应挡板的裙板,所述裙板上沿设有对应挡板上端的凸缘”技术特征,彦平商行、伟发五金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锅体没有挡板、裙板、凸缘,是将锅盖设置在支撑圈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对第一点争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挡板,上盖对应扣合在挡板上”。根据上述描述,涉案专利的挡板有以下特点:1.是锅体的一部分;2.与上盖相扣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煎板也是设置在锅体内部,其外圈有一圈铁板围挡,但该围挡与煎板为一体设置,并不是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所形成的,因此不是涉案专利所指的挡板。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锅体上沿是否能够视为涉案专利的挡板,则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挡板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功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二记载:“锅体内壁设有对应煎盘下端的环形挡板。通过挡板对煎板进行限位,保证煎板在旋转过程中保持水平、稳定”。从涉案专利附图3可以看出,为实现上述功能,锅体在煎板下方还设置有一环形托,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这一结构,并且其煎板与锅体之间存在一定间隙,显然不具有对煎板进行限位的功能。该间隙正如彦平商行、伟发五金厂所称,具有排烟的功能,而涉案专利的上盖直接扣合在锅体之上,对于如何排烟,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涉及。根据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挡板的技术特征。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一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上盖侧沿设有对应挡板的裙板,所述裙板上沿设有对应挡板上端的凸缘”技术特征的争议,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析。综上,彦平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关于挡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对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盖下沿焊接有与锅盖本体材质不同的一层支撑圈;还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煎板外圈设置有一圈围挡,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挡板”的记载并未限定“挡板”是锅体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锅体及上盖侧壁设有保温夹层,能够实现锅内部保温,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伟发五金厂、彦平商行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伟发五金厂、彦平商行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发五金厂、彦平商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首先,关于伟发五金厂。本案现有证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盖上贴有“伟发家家欢潮安彩塘伟发五金厂”的标贴。伟发五金厂认可该锅盖由其生产,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锅体并非由其生产,同时指出锅盖被他人改装焊接有材质明显不同的外圈。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盖与锅体系可分离的两部分,而锅体上并未标注与伟发五金厂相关的标识,加之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盖明显经过人为改装焊接,并非初始出厂状态,结合锅盖可以单独生产、销售的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发五金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次,关于彦平商行。本案现有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锅体上喷绘有“菏泽总代理南方食品机械厨具商场”字样,对此,彦平商行认可系其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自行喷绘。本院认为,从字面分析,“菏泽总代理南方食品机械厨具商场”这一表述仅表示该商场是该产品的销售总代理,不足以证明彦平商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综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陈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10。由于权利要求4-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即可。对此,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挡板”的技术特征。
陈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中的挡板是锅体的一部分”的认定,与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符。权利要求1中“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挡板”这一技术特征的实际含义是“锅体上面,伸出煎板上端,形成一个挡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字面分析,“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挡板”其含义应为,锅体的上沿伸出煎板的上端面从而形成挡板,故该挡板应为锅体的上沿部分;其次,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的局部放大图,亦可以清晰地看出挡板是锅体的一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煎板的外圈设置围挡,该围挡并非锅体的一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围挡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的记载,“锅体及上盖侧壁设有保温夹层,能够实现锅内部保温,提高热能利用效率”,由于“挡板”是锅体的一部分,因此涉案专利中的“挡板”除了具有阻挡煎板上的食物在煎板转动时掉落的作用外,其还具有实现锅体内部保温、提高热能利用效率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围挡”仅具有阻挡食物掉落的作用。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围挡”与煎板为一体设置,必然会随着煎板转动,而涉案专利中的“挡板”在使用中并不会随煎板转动。因此,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围挡”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两者的结构特征、所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挡板”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陈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4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

“可旋转式自动煎锅”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723613.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彦平食品机械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伟发五金制品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围挡”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两者的结构特征、所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锅体上沿伸出煎板上端面形成挡板”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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