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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浦江领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常马路190号A区。
法定代表人:傅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领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百川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江领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康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领航公司、天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错误限缩康某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23××××.7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在未能准确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征的前提下,错误认定旋风流回旋的路径。综上,康某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康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领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以及驳回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天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完全正确,康某某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康某某公司起诉请求:1.领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并删除网络侵权资料;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及链接;3.领航公司和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康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4.诉讼费由领航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人为宝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现专利有效。宝田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康某某公司实施。康某某公司发现领航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领航车品专营店”销售的“车载吸尘器汽车用车内专用强力大功率家用两用手持式小型无线充电”产品构成侵权,并于2018年8月30日向天猫公司投诉,2018年9月6日天猫公司反馈投诉审核不通过。2018年9月30日康某某公司发函给领航公司和天猫公司,两公司未停止侵权行为。康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天猫公司再次投诉,仍未通过。故诉至法院。
领航公司原审辩称:领航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康某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猫公司原审辩称: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经营者,商家发布商品信息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家执行承担;天猫公司在投诉前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能力进行事前审查;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和规则中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权商品信息,并审核了信息发布者身份,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投诉后天猫公司审核涉案信息,领航公司出具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为涉案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天猫公司未删除信息,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权利基础
2010年7月15日,宝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空气过滤装置的改良旋风集尘室”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13年12月2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3××××.7,涉案专利现在有效期内。2018年4月13日,康某某公司与宝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宝田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康某某公司在大陆地区实施,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宝田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声明,确认就涉案专利给康某某公司的授权期限延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用于真空源的旋风集尘室,其中所述集尘室包括:与顶端相对的底座以及在顶端与底座之间延伸的多个侧壁,所述顶端和底座具有内表面,其中所述内表面是大致平滑的;流出通道;流入通道,所述流入通道从被包含在顶端附近且远离底座的侧壁中的流入孔延伸,其中所述集尘室的侧壁包含凹孔;布置在所述室中的流入喷嘴,其中所述流入喷嘴与流入通道连通;所述流入喷嘴还具有带有顶表面的弯曲主体,其中所述弯曲主体终止于由方向阀覆盖的孔中,所述方向阀构造成以所选角度打开,以将空气以大致切向于侧壁的曲面的方向排出到所述集尘室中;过滤器,所述过滤器布置在所述流出通道上方,藉此经由所述流出通道离开所述集尘室的空气必须经过所述过滤器;和其中,所述真空源与所述流出通道操作性流体连通,藉此真空源的操作将空气经由流入通道和流入喷嘴抽吸到所述集尘室中,从而空气将在所选的角度通过所述方向阀排除,藉此所述空气将行进在所述集尘室的侧壁周围的旋风路径中并经过所述喷嘴的顶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集尘室还包括从在凹孔处的侧壁悬下的凹腔,所述凹腔被构造成将所述流入喷嘴保持大致在所述集尘室中的空气流的旋风路径之外。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8年9月11日,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静洁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mall.com淘宝网,搜索并进入“领航车品专营店”,执照信息显示系领航公司经营,店内有“车载吸尘器汽车用车内专用强力大功率家用两用手持式小型无线充电”产品出售,单价89-149元,总销量7874、月销量6067、累计评价4136,品牌标注“Rosekey/洛饰奇”、型号为XCQ-001。在线购买1个并支付货款86元(优惠3元)。2018年9月14日,谭静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厦门市思明区包裹1个,内有车载手持吸尘器1个,外包装标注“型号为LSQ-6312、生产商慈溪周巷恩吉电器厂”,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实物经当庭开拆比对,领航公司确认网店系其经营,涉案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天猫公司持有浙B2-20110446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天猫公司审核、公示网店经营者执照信息,并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规定商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康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向天猫公司投诉涉案产品,2018年9月6日天猫公司反馈,证据不足以作出侵权判定;康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天猫公司再次投诉,天猫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回复称,领航公司进行了不侵权申诉,并于2018年11月9日通知康某某公司申诉成立。天猫公司为证明其审查事实,提交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在案,该意见认为,涉案产品与专利存在两点区别,故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1.专利的流入喷嘴保持在旋风路径之外,而涉案产品流入喷嘴设计在集尘室内壁底端之上,置于集尘室空气流之内成为旋风运动的物理障碍;2.专利集尘室在凹孔处的侧壁悬下的凹腔造成将所述流入喷嘴保持大致在集尘室的空气流的旋风路径之外,而涉案产品喷嘴下方有一个凹陷,其作用是将集尘室卡紧固定,两者技术手段和效果不同。
三、其他
康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塑胶制品、电子制品、模具、家用电器、美容美发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领航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用品、汽车饰品、工艺礼品制造、销售。
康某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及律师代理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康某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判定及领航公司、天猫公司的法律责任。分析如下:
关于侵权判定,康某某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关特征均相同,并主张“所述顶端和底座具有内表面”中的底座系“侧壁”的笔误。原审法院认为其更正得到专利说明书【034】段“壁和顶端的内表面是大致平滑的且不受阻碍”的印证,且符合说明书【013】段对于“旋风集尘室的内部是大致平滑的”这一发明目的的解释;说明书附图均显示过滤器位于底座上,即底座内表面无法实现大致平滑;故对该笔误予以确认。
涉案实物经当庭比对,领航公司、天猫公司提出下列异议:1.专利所述顶端和侧壁内表面大致平滑,而涉案产品侧壁的连接呈直角转折,流入喷嘴位于该转折侧壁上,致使其表面不平滑;2.专利侧壁凹孔悬下的凹腔被构造成将所述流入喷嘴保持大致在所述集尘室中的空气流的旋风路径之外,而涉案产品无凹孔和凹腔,流入喷嘴直接凸出前述侧壁,位于旋风路径之中;3.专利的旋风路径经过所述流入喷嘴的顶表面,即风不进入凹腔,而涉案产品的旋风路径还经过流入喷嘴下端。故认为涉案产品就前述技术特征与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集尘室侧壁设置凹孔并由此悬下凹腔、将流入喷嘴置于凹腔以使其大致保持在空气流的旋风路径之外、旋风路径经过所述流入喷嘴的顶表面等特征的限定,目的在于克服背景技术中所提“喷嘴的主体本身延伸到旋风集尘室中,起作用为空气的旋风运动的物理障碍物,继而阻止/破坏旋风运动并减缓空气流,导致真空吸尘器的抽吸强度变弱”的技术问题。该发明目的在说明书【008】段“本发明的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种包括改良流入喷嘴的旋风真空吸尘器,该喷嘴不起作用为空气的旋风允许的物理障碍物”表述中予以明确,并为此在专利说明书【013】、【014】、【034】、【037】段一致强调集尘室顶端和侧壁的大致平滑不受阻碍。其原理在于,说明书【038】段指出旋风流趋于经由向心力将碎屑从过滤器驱走,以保持抽吸强度,而障碍物会导致表面形成旋涡、不利保持旋风流;专利说明书附图六B指出现有技术中流入喷嘴凸出于侧壁之外,其喷嘴本身即是专利所指障碍物,属于要克服的技术问题。
此外,本案专利虽然在其独立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旋风集尘室的横截面形状,但从说明书【016】段所提“旋风集尘室优选地为大致抛物线横截面或大致管状横截面”、【004】段所提“空气路径中的硬转向(hardturn)必要地减缓空气流”、以及说明书附图9、9A、9B、10均显示旋风集尘室为大体椭圆形横截面悬下凹腔、流入喷嘴置于凹腔中,尤其是附图9B显示空气流经由侧壁和凹腔中流入喷嘴的顶表面,以此形成旋风路径等技术说明来看,有理由认为,旋风集尘室的横截面形状会影响其旋风路径的形成。虽然如此,鉴于专利效力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但对于本案侵权判定来说,据此可认为涉案产品工作时产生的空气流的旋风路径,取决于其产品侧壁、凹腔和流入喷嘴的具体形状和组合关系,故由此影响对于流入喷嘴是否进入旋风路径这一问题的判断;并进一步理解,所谓本案专利中“在凹孔处的侧壁悬下的凹腔”,系指该凹腔系从侧壁的切线方向凹下。
经查,涉案产品集尘室横截面在凹口上方基本呈半圆形,装有流入喷嘴的一边侧壁在凹口处整体下凹,使得集尘室上部半圆形侧壁在经过凹口处之后仍竖直延伸一段距离,整体呈半圆+长方形的组合,且流入喷嘴置于其所处侧壁的中部,导致其左右侧壁结合处存在空腔。涉案产品的空气流从流入喷嘴喷出,在方向阀的作用下向上部沿侧壁回旋,在回旋至凹口处时由于竖直延伸的侧壁,仍向前进入流入喷嘴旁的空腔。也就是说,由于涉案产品集尘室横截面的下部竖直延伸、侧壁直角转折的形状,导致其旋风流必然经由侧壁回旋至流入喷嘴侧面,亦即涉案产品的流入喷嘴被置于旋风路径之中,依照本案专利的技术说明,其必然产生旋涡继而阻止/破坏旋风运动并减缓空气流,导致真空吸尘器的抽吸强度变弱,而这正是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产品上述技术问题的形成,其原因即在于其凹腔未从凹口处的侧壁“悬下”而是沿原侧壁方向竖直延伸,导致空气流不能沿侧壁越过凹腔继续流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凹腔未从凹孔处悬下,其凹腔亦无法将所述流入喷嘴保持大致在所述集尘室的空气流的旋风路径之外,与本案专利限定的凹腔不同;其流入喷嘴凸出于所处侧壁而处于旋风路径中,由此也就不具有专利的侧壁内表面大致平滑这一特征。领航公司、天猫公司所提主要比对异议成立,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应特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就其技术手段、所达成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来说也正是专利要克服的问题,不足以认定等同,故涉案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康某某公司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对于领航公司和天猫公司的法律责任无需再行赘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康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康某某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关特征均相同。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就要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流入喷嘴的位置不同:专利集尘室的侧壁包含凹孔,集尘室还包括从在凹孔处的侧壁悬下的凹腔,所述凹腔被构造成将所述流入喷嘴保持大致在所述集尘室中的空气流的旋风路径之外;而涉案产品流入喷嘴设计在集尘室内壁底端之上,无凹孔和凹腔,直接凸出前述侧壁,位于旋风路径之中。(2)侧壁内表面是否大致平滑:涉案产品流入喷嘴凸出于所处侧壁而处于旋风路径中,由此也就不具有专利的侧壁内表面大致平滑这一特征。(3)旋风路径是否遇到障碍:专利的旋风路径经过所述流入喷嘴的顶表面,即风不进入凹腔,不会遇到障碍;而涉案产品的旋风路径经过流入喷嘴下端,流入喷嘴置于集尘室空气流之内成为旋风运动的物理障碍。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全部相同。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较专利技术更原始的手段,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效果不相同,则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手段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也因二者达到的效果不同而不能被认定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专利说明书【008】段中载明了本专利发明的目的:“本发明的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种包括改良流入喷嘴的旋风真空吸尘器,该喷嘴不起作用为空气的旋风允许的物理障碍物”,专利说明书【013】、【014】、【034】、【037】段一致强调集尘室顶端和侧壁的大致平滑不受阻碍。其原理在于,说明书【038】段指出旋风流趋于经由向心力将碎屑从过滤器驱走,以保持抽吸强度,而障碍物会导致表面形成旋涡、不利保持旋风流;专利说明书附图六B指出现有技术中流入喷嘴凸出于侧壁之外,其喷嘴本身即是专利所指障碍物,属于要克服的技术问题。
经比对可知,由于涉案产品集尘室横截面的下部竖直延伸、侧壁直角转折的形状,导致其旋风流必然经由侧壁回旋至流入喷嘴侧面,亦即涉案产品的流入喷嘴被置于旋风路径之中,依照本案专利的技术说明,其必然产生旋涡继而阻止/破坏旋风运动并减缓空气流,导致真空吸尘器的抽吸强度变弱,而这正是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见,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所采用的相应技术手段、所达成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正是涉案专利要克服的技术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功能与效果明显不同:专利的流入喷嘴保持在旋风路径之外,专利的旋风路径经过所述流入喷嘴的顶表面,即风不进入凹腔;而涉案产品的流入喷嘴置于集尘室空气流之内,旋风路径还经过流入喷嘴下端,流入喷嘴成为旋风运动的物理障碍。而涉案产品喷嘴下方有一个凹陷,其作用是将集尘室卡紧固定。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亦不能被认定属于等同。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康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东莞市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34 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20日

涉案专利

“用于空气过滤装置的改良旋风集尘室”发明专利(ZL201010231608.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领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东莞市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相同或等同特征的认定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定

裁判观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特征,除了必须考虑其采用的手段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外,还要考虑其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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