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椒园村5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正达种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板桥乡南侧。
法定代表人:AndrewGuthrie,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竹,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正达种苗(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先正达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鲁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被上诉人先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高亚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先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绿某某公司育苗使用的奥黛丽种子是绿某某公司购买的先正达公司的产品,其权利已经用尽,不存在绿某某公司侵权问题。2.绿某某公司购买种子是自用,将奥黛丽种子育成小苗后和自己购买、繁育的砧木进行嫁接,生产出新的产品(嫁接苗),其特性与奥黛丽种子本身已经不同,绿某某公司是种子的使用者,并非种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先正达公司仅提取嫁接苗奥黛丽的叶片,却没有提取根部砧木或整个植株,导致检测结果不科学。绿某某公司将使用了优良砧木的嫁接苗以索菲亚的名义销售,是正常市场行为,索菲亚是单纯产品名称,不是新品种名称,不属于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先正达公司辩称:1.绿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种苗系通过购买先正达公司正品种子获得,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绿某某公司销售种苗使用索菲亚的名称,是为了逃避侵权责任采取的手段。2.绿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种苗是嫁接苗,即便是嫁接苗,其销售嫁接苗的行为仍然构成销售奥黛丽种子繁殖材料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先正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1、判令绿某某公司停止侵犯先正达公司植物新品种“奥黛丽”的行为;2、判令绿某某公司赔偿先正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总计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绿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先正达公司系CNA20100522.3“奥黛丽”植物新品种权人,其为一辣椒品种,申请日为2010年7月7日,授权日为2016年1月1日,培育人为尼克·詹力士,该品种权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17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海军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陈娟、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宇辰来到山东省青州市某种植大棚,与该棚内相关人员沟通,相关人员向郑海军出示并交付了一份其夫赵建禄与绿某某公司签订的《种苗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的品种为“索菲娅”2500株,每株1.3元。从大棚最东侧为起始,随机选取六十株农作物,每株摘取三枚叶片,按份包裹后放入预先备好的空货箱内保存。2018年1月18日,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郑海军一起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名称标识为“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的场所,郑海军将前述货箱拆封,从每份叶片中取出一枚(共60枚)分别装入两个包装袋内并交付给室内相关工作人员,并将其携带的标识为“奥黛丽Bilano”的物品交付给相关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将前述两个包装袋及前述物品装入“委托检验样品袋”后自行留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索菲娅样品与对照样品奥黛丽比较位点数为22,差异位点数为0。绿某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认可其使用先正达公司种子和自己的砧木嫁接,培育出苗销售,不直接卖种子。
先正达公司为本案支付品种测试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绿某某公司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已经授权的“奥黛丽”品种的繁殖材料,其行为侵犯了先正达公司CNA20100522.3“奥黛丽”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先正达公司CNA20100522.3“奥黛丽”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先正达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先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先正达公司承担5865元,绿某某公司承担7935元。保全费30元由绿某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绿某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先正达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二、若侵权成立,绿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绿某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先正达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绿某某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索菲娅”繁殖材料的行为,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检测,该索菲娅样品与对照样品奥黛丽比较位点数为22,差异位点数为0,即二者为同一品种。故绿某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先正达公司的“奥黛丽”植物新品种权。
绿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育苗使用的奥黛丽种子系自先正达公司处购买,属权利用尽,但除其陈述之外,绿某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合法购买行为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先正达公司权利用尽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绿某某公司上诉还主张其所售种苗为嫁接苗,具体是以涉案奥黛丽种子培育出的苗的上半部分为接穗,以其他辣椒品种的下半部分为砧木,繁育出新的抗病性更强的嫁接苗,具备与单纯的砧木或奥黛丽种子不同的特性,并非生产、销售奥黛丽繁殖材料本身。本院认为,除其陈述之外,绿某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嫁接事实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其在本案所售种苗确为嫁接苗,但经鉴定其所售索菲娅样品与对照样品奥黛丽亦为同一品种,绿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嫁接行为改变了奥黛丽种苗本身的遗传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绿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绿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范围以及先正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绿某某公司赔偿先正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寿光市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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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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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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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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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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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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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郑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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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宋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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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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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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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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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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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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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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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先正达种苗(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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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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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寿光市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先正达种苗(北京)有限公司CNA20100522.3“奥黛丽”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寿光市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先正达种苗(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先正达种苗(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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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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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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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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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嫁接苗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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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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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案中,除其陈述之外,绿某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嫁接事实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其在本案所售种苗为嫁接苗,但经鉴定其所售索菲娅样品与对照样品奥黛丽亦为同一品种,绿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嫁接行为改变了奥黛丽种苗本身的遗传属性,故其涉案行为侵犯了先正达公司CNA20100522.3“奥黛丽”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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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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