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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5-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8层办公室807-4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尔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来电公司的起诉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关“来电公司应当首先通过书面催告确定西瑞尔公司的真实意图,并在满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理期限等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认定,违反前述意见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当剥夺来电公司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系有关警告函的催告程序,不适用于“原告撤回起诉”的情形。西瑞尔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来电公司专利侵权,但在庭审前即撤回起诉,使得来电公司是否侵害西瑞尔公司专利权处于未知状态,故来电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经庭审程序后作出裁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来电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来电公司起诉时还主张要求西瑞尔公司赔偿因申请证据保全错误给来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审查了确认不侵权之诉,拒绝受理来电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于法无据。
西瑞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来电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来电公司的产品不侵害西瑞尔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66××××.0、名称为“一种可识别身份的手机充电电池及其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西瑞尔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瑞尔公司虽曾对来电公司提起侵犯专利权之诉,但在其撤诉后,其是否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又回归到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来电公司应当首先通过书面催告确定西瑞尔公司的真实意图,并在满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理期限等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来电公司在未向西瑞尔公司进行任何催告的情况下,即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故来电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案件受理条件。来电公司如果因西瑞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针对该证据保全错误单独提起诉讼,该诉讼并不需要以确认不侵权为前提。故来电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对来电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西瑞尔公司以来电公司、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京73民初1202号(以下简称1202号案)。审理期间,西瑞尔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准许西瑞尔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在1202号案的关联案件(2017)京73民初120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依据西瑞尔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扣押一台标有“来电科技”的移动电源租赁设备。经原审法院询问,来电公司确认西瑞尔公司未向其发过侵害专利权的警告,其也未书面催告西瑞尔公司行使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电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提起的法定条件。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是制约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保护利害关系人免受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这一不确定状态干扰的补救性诉讼。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经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换言之,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即专利权人向他人发出侵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专利权人在收到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其中书面催告是程序性要件,专利权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是实质性要件。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虽未对“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界定,结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专利权人采取某种方式向他人主张专利侵权,专利权人的行为足以在其与相对方之间形成争议的事实,但因专利权人怠于诉诸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或虽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后又因自身原因,导致有权机关无法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决,使得当事人之间陷入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就应当认定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称的“侵权警告”。同时,规定提起此类诉讼的具体条件,尤其是设置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目的在于防止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动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具体到本案,西瑞尔公司曾以来电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前述理解,西瑞尔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行为,在西瑞尔公司撤诉之后,则其是否仍然主张来电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又回归到不确定的状态。此时,来电公司应当首先通过书面催告来确定西瑞尔公司的真实意图,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来电公司在受到侵权警告后并未向西瑞尔公司进行过书面催告,因此,来电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不侵权诉讼,不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来电公司所持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西瑞尔公司在本案的关联案件中是否存在保全错误给来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确认不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来电公司可单独另案主张。
综上,来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2号

案  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识别身份的手机充电电池及其识别方法”发明专利(ZL201410666867.0)

关 键 词

确认不侵权;撤回起诉;侵权警告;书面催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对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人撤回对被诉侵权人的起诉后,被诉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之前是否需进行书面催告

裁判观点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提出的侵权主张而导致的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被警告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专利权人撤回对被诉侵权人的起诉后,其是否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又回归到了不确定的状态。此时,被诉侵权人应当首先通过书面催告来确定专利权人的真实意图,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后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被诉侵权人未进行书面催告的,则其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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