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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天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肖勇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岩,北京律恒立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下湖社区白鸽湖路大窝工业区79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岩,北京律恒立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金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4号小区云山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快公司)及惠州市金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安快公司与原审被告深圳安快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岩,被上诉人红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潘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安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红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两根上横杆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根上横杆的技术特征不同;(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均为圆锥形,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呈90度的技术特征不同。
深圳安快公司同意广东安快公司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红门公司辩称,广东安快公司主张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成立,具体而言,(一)涉案专利没有限定前后上横杆必须为分体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两根上横杆,与涉案专利相同;即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根上横杆,广东安快公司所主张的一根上横杆其实仅是将前后两根上横杆通过上方部件进行连接,构成一个整体式设计的上横杆,与涉案专利两根上横杆也构成等同。(二)被诉侵权产品中呈90度角的齿轮本身也是圆锥形状,至于该部件是全部或部分圆锥并不影响实际使用,因此与涉案专利圆锥齿轮技术特征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宝公司未作答辩。
红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红门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广东安快公司、深圳安快公司、金宝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红门公司名称为“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专利号:ZL20081014××××.6)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并且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2.赔偿红门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赔偿红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08年8月27日,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14××××.6。2011年11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红门公司,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为:1.一种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上横杆(11)、下横杆(12),它们可在与水平面垂直的平面内绕一端同步平行转动;多个可转动栅栏单元(20),它们间隔地可转动连接于所述上横杆(11)和下横杆(12)之间;驱动所述上横杆(11)、下横杆(12)转动的驱动机构(30),及推动所述多个栅栏单元(20)转动的传动机构(40),其中,所述上横杆(11)的一端与所述驱动机构(30)相连接,多个可转动栅栏单元(20)的上端与所述传动机构(40)相连接,且多个栅栏单元(20)在随上横杆(11)、下横杆(12)转动的同时在水平面内绕自身转轴(23)旋转。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30)为道闸机驱动机构,它设置于道闸机机箱(32)内,驱动机构输出端设有输出轴(3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横杆(11)由形状及长度相同的前上横杆(11a)、后上横杆(11b)构成,它们的一端固定在驱动机构的输出轴(31)上,另一端为自由端,两根上横杆处于水平位置时,电动栅栏门为关闭状态;两根上横杆向上转动至竖直位置时,电动栅栏门为打开状态。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横杆(12)的一端与装在道闸机机箱(32)下部内侧的拉杆(321)铰接,另一端为自由端。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40)包括多对主动圆锥齿轮(41)、从动圆锥齿轮(42)及交叉旋转轴(43),主动圆锥齿轮(41)与从动圆锥齿轮(42)垂直相交啮合,其中,每个主动圆锥齿轮(43)由环状的圆锥齿轮盘(411)和与之一体的轴套(412)构成,轴套(412)的外部设有与之一体的T形卡接片(4121);每个从动圆锥齿轮(42)由环状的圆锥齿轮盘(412)和与之一体的轴套(422)构成;交叉旋转轴(43)的中部设有上下贯通的通孔(431);所述主动圆锥齿轮(41)固接于交叉旋转轴(43)上,主动圆锥齿轮(41)的所述圆锥齿轮盘(411)与从动圆锥齿轮(42)的所述圆锥齿轮盘(421)相啮合,从动圆锥齿轮(42)的轴套(422)的上端穿过交叉旋转轴(43)的所述通孔(431),其下端与栅栏单元(20)的转轴(23)的顶端固接,交叉旋转轴(43)的一端通过主动圆锥齿轮的轴套上的所述T形卡接片(4121)与后上横杆(11b)固接,另一端与固定在前上横杆(11a)底部的连接套(44)可转动连接。
金宝公司作为甲方与惠州市安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免费提供一套完整的P808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单价58808元)安装在甲方的金宝云山花园小区内,并在合作期内对系统设备负责无偿维修维护服务,作为合作回报,甲方同意乙方在所安装的车辆识别系统道闸上免费发布广告,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在合作期内归乙方,合作期满的次日起即归甲方所有,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止,在协议乙方单位盖章一栏分别盖有惠州市安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安快公司的印章。金宝公司确认在惠州市惠城区闸,广东安快公司确认提供了该被诉侵权产品给金宝公司使用,确认惠州市安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关联公司。现场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机箱上有“ANKUAI安快”标识,栅栏广告面上显示有“安快车牌识别系统专利产品安全出入快捷通行www.ankuai.net”。
2017年11月30日,红门公司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入“https://ankuaikj.cn.gongchang.com”页面及其相关链接,进行了网页截屏公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52690号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深圳市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道闸、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型,主营产品有道闸、停车场设备、智能停车场系统、小区广告道闸、停车场广告道闸等,网页上展示了型号为AK118、AK128安快广告道闸的多幅图片。
2017年11月30日,红门公司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入“http://www.ankuaizhineng.com/_d1479.htm”页面及其相关链接,进行了网页截屏公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52691号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深圳市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道闸、广告道闸、智能道闸、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公司,公司目前拥有加工装备车间2.6万平方米,员工230多人,研发团队20多人,月生产能力10000多台,网页上展示了型号为D202安快广告道闸的多幅图片和使用安快道闸的案例图片三十多个,其中一个案例图片下面有标注“安快AK118广告道闸案”,另一个案例图片下面有标注“经典案例展放,源于深圳市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页下方显示“版权所有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粤ICP备14038107号”。
2017年11月14日,红门公司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入“www.ankuai.net”网站及其相关页面,进行了网页截屏公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50774号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欢迎光临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道闸、广告道闸、小区广告道闸、智能道闸、通道闸、车牌识别系统、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公司目前拥有加工装备车间2.6万平方米,员工230多人,研发团队20多人,月生产能力10000多台,网页上展示了型号为AK108、AK118、AK128安快广告道闸的多幅图片和使用安快道闸的案例图片多个,个别案例图片下面有标注“安快广告道闸118案例”“广告道闸AK128工程案例”,网页下方有显示“Copyright@2016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粤ICP备16019549号-2”。
2017年11月14日,红门公司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入“www.szankuai.com”网站及其相关页面,进行了网页截屏公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50775号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道闸、广告道闸、小区广告道闸、智能道闸、通道闸、车牌识别系统、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网页上展示了型号为AK108、AK126、AK128安快广告道闸的多幅图片,网页下方有显示“版权所有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5日,红门公司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惠州市惠城区新湖一路金宝云山花园车辆出入口的广告道闸栅栏门等进行了拍摄及录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黄埔第1884、1885号两份公证书。公证现场显示:门岗上有金宝云山花园的招牌,门口通道上有道闸一套,道闸的机箱右上角上有标注“AnKuai安快”,机箱正面显示有“安快车牌识别系统”,栅栏上展示有广告语和广告图。
广东安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勇善曾在红门公司任职多年,其在红门公司的工作包括对相关道闸部件设计图的校对、审核。广东安快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用于广告宣传可自动旋转翻板的道闸”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6××××.1。红门公司为收集涉案侵权证据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5280元,有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红门公司为本案的取证、诉讼聘请了律师,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用为12万元,工作包括前期调查、筛选侵权目标对象、立案、一二审开庭等,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
原审法院当庭将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视频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红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金宝公司、深圳安快公司、广东安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栅栏单元不同,没有间隔,被诉侵权产品传动机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转动不是在水平面内,没有自身的转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根上横杆,涉案专利有2根上横杆,被诉侵权产品另一端是固定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自由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转轴。红门公司认为,安装在金宝云山花园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是AK118,与深圳安快公司、广东安快公司在网页上宣传的AK118型号产品一致,深圳安快公司、广东安快公司在网页上宣传的AK128、AK126、AK108型号产品采用了与AK118型号产品一样的技术特征,也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安快公司、广东安快公司确认安装在金宝云山花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P808,该P808型号产品与AK118、AK128、AK126、AK108型号产品技术特征不同,且只从网页上不能判断出AK128、AK126、AK108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红门公司是成立于2007年7月4日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家红。金宝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4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芒,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等。深圳安快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0日变更为由广东安快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翔,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道闸、停车场系统等的销售、生产。广东安快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勇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停车场系统、通道闸、门禁、电控自动大门的研发、生产、安装、维修及技术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2.深圳安快公司、广东安快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若存在上述行为,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红门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电动栅栏门,其包括上横杆、下横杆、多个可转动栅栏单元、驱动机构、传动机构,上下横杆可在与水平面垂直的平面内绕一端同步平行转动,多个可转动栅栏单元间隔地可转动连接于上横杆和下横杆之间,驱动机构驱动上横杆、下横杆转动,传动机构推动多个栅栏单元转动,上横杆的一端与驱动机构相连接,多个可转动栅栏单元的上端与传动机构相连接,且多个栅栏单元在随上横杆、下横杆转动的同时在水平面内绕自身转轴旋转。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栅栏单元的具体形状、栅栏单元间隔的距离、传动机构的具体构造,故深圳安快公司、广东安快公司、金宝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具有栅栏单元不同、栅栏单元之间没有间隔、传动机构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理由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为道闸机驱动机构,设置于道闸机机箱内,驱动机构输出端设有输出轴,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横杆只有一根,其一端固定在驱动机构的输出轴上,另一端有一竖杆连接上下横杆,并随横杆转动而自由转动,该另一端为自由端,上横杆处于水平位置时,电动栅栏门为关闭状态;上横杆向上转动至竖直位置时,电动栅栏门为打开状态。权利要求3的上横杆由形状及长度相同的前上横杆、后上横杆构成,前、后上横杆各与传动机构的前后T形卡接片卡接,并同时并行上下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横杆下部设置有前后卡槽,与传动机构前后T形卡接片卡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都采用上横杆的基本相同手段,实现上横杆同时与传动机构前后T形卡接片卡接并通过上横杆转动带动传动机构传动的基本相同功能,达到上横杆上下转动的同时带动栅栏单元自转的基本相同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该横杆设置的技术特征。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横杆只有一根,但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横杆的一端与装在道闸机机箱下部内侧的拉杆铰接,另一端为自由端。与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机构包括多对主动圆锥齿轮、从动圆锥齿轮及交叉旋转轴,主动圆锥齿轮与从动圆锥齿轮垂直相交啮合,其中,每个主动圆锥齿轮由半环状的圆锥齿轮盘和与之一体的轴套构成,轴套的上部设有与之一体的T形卡接片;每个从动圆锥齿轮由半环状的圆锥齿轮盘和与之一体的轴套构成;交叉旋转轴的中部设有上下贯通的通孔;主动圆锥齿轮固接于交叉旋转轴上,主动圆锥齿轮的圆锥齿轮盘与从动圆锥齿轮的圆锥齿轮盘相啮合,从动圆锥齿轮的轴套的上端穿过交叉旋转轴的通孔,其下端与栅栏单元的转轴的顶端固接,交叉旋转轴的一端通过主动圆锥齿轮的轴套上的T形卡接片与上横杆下部一边卡槽固接,另一端与带有T形卡接片的轴套固接,并通过轴套上的T形卡接片与上横杆下部另一边卡槽固接。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关于深圳安快公司、广东安快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产品是在金宝云山花园小区内使用的一套电动栅栏门,金宝公司与惠州市安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虽然协议约定免费提供P808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安装在金宝云山花园小区内使用,但同时约定了合作回报,即惠州市安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道闸上免费发布广告4年,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在合作期内归惠州市安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期满的次日起即归金宝公司所有。就该协议,金宝公司实际以广告费分期代付产品价款的形式向惠州市安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对价,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关系,即惠州市安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金宝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基于广东安快公司自认与惠州市安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合作协议》上同时有广东安快公司的印章,广东安快公司、金宝公司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安快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广东安快公司向金宝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广东安快公司的注册商标、广东安快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广东安快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广东安快公司制造。关于许诺销售,红门公司仅提供网页上的图片为证,图片中标注的栅栏门的型号与《合作协议》中被诉侵权栅栏门的型号不一致,红门公司认为是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在红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深圳安快公司、广东安快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红门公司主张网页上相关型号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技术特征相同。另一方面,仅有图片也不能反映出栅栏门的技术特征,未能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综上,原审法院对红门公司关于许诺销售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安快公司是否与广东安快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红门公司仅提供了深圳安快公司网页上使用了广东安快公司的商标、网页上介绍其具有生产能力、深圳安快公司是广东安快公司投资成立的公司的证据为佐证,但在未能认定深圳安快公司和广东安快公司存在共同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能与深圳安快公司关联、深圳安快公司和广东安快公司否认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仅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安快公司和广东安快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综上,原审法院对红门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广东安快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广东安快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红门公司主张销毁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没有提供广东安快公司仍然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红门公司没有提供由于被侵权导致其经济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证据,也无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广东安快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广东安快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等情节;4.红门公司进行本案诉讼的合理开支,包括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合理开支,依法酌定广东安快公司赔偿红门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安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红门公司名称为“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专利号:ZL20081014××××.6)的发明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二)广东安快公司赔偿红门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红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红门公司负担5500元,由广东安快公司负担8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5]段载明:“由于本发明中,上横杆11由前上横杆11a、后上横杆11b两根杆构成,为减少两根上横杆对输出轴31的剪切力,并保持两根上横杆在转动时的平衡性和平稳性,图1B、图1C中,在与道闸机机箱32相对的一侧设置了一个起支承作用的副机箱33,所述输出轴31的另一端可转动地支撑于副机箱33上,使输出轴31由悬臂式结构变成两点式支撑。”
二审庭审中,广东安快公司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上横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二)被诉侵权产品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圆锥齿轮”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一)被诉侵权产品“上横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不相同,则二者不能构成等同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保护的一种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明确限定,上横杆由形状及长度相同的前上横杆、后上横杆构成,它们的一端固定在驱动机构的输出轴上,另一端为自由端,两根上横杆处于水平位置时,电动栅栏门为关闭状态;两根上横杆向上转动至竖直位置时,电动栅栏门为打开状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5]段的记载,由于上横杆由前后两根杆构成,为减少两根上横杆对输出轴的剪切力,并保持两根上横杆在转动时的平衡性和平稳性,在实施例中,与道闸机机箱相对的一侧设置了一个起支承作用的副机箱,使输出轴由悬臂式结构变成两点式支撑。结合说明书的以上内容与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独立设置的前后两根上横杆在转动过程中容易出现不稳定与不平衡的问题,需要通过设置其他部件以解决该技术问题。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横杆是一体成型,不存在前述两根独立横杆所产生的平衡与稳定问题,且从后期维护与保养等角度看,一根上横杆也明显不同于前后两根上横杆的机械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横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横杆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认为两者构成等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两者“上横杆”技术特征方面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4、5系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主动齿轮、从动齿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圆锥齿轮”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系在权利要求3、4基础上对传动机构的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根据权利要求5的描述,涉案专利传动机构中,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均为“环状圆锥齿轮”。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环状”通常指中间带孔的圆形,环状圆锥齿轮应理解为圆锥齿轮的齿轮盘为闭合的环状,即呈360度角。反观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的齿轮盘均约为90度角,虽然齿轮盘的外轮廓为圆弧形,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为不完全齿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环状圆锥齿轮”结构上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两者相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上横杆”“环状圆锥齿轮”技术特征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和5的保护范围,但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比对意见的情况下,广东安快公司的被诉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广东安快公司未对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且原审判赔金额亦无明显不当,故原审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东安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然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3、4和5的保护范围方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结论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6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孔立明、崔1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1晴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9日

涉案专利

“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发明专利(ZL200810142110.6)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相同;等同;技术比对;法定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惠州市金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可三维转动的电动栅栏门”(专利号:ZL200810142110.6)的发明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二、广东安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等同侵权的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不相同,则二者不能构成等同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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