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送达程序不正确,裁判逻辑有误。本案原审时,赵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庭审时赵某某陈述的地址、赵某某的身份证所载地址及原审判决所载地址均为南京市江宁区万福路的地址,但原审法院向赵某某邮寄判决书时的邮寄地址仍为南京市秦淮区紫丹路,故原审判决的送达程序违法。且原审法院交寄的文件中只有判决书,没有送达回证,没有上诉说明,没有上诉缴费须知等文件。第二,本案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自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号、订单截图、商品的详情页等证据,而赵某某提供的产品形状与订单截图中的图片一模一样,因此,可以确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实施了相关行为。赵某某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其实根本无需结合产品实物进行判断,赵某某提供产品实物只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相关技术特征,根据订单截图就可以确定侵权行为的发生。赵某某主张的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过错在于,作为电商平台,没有能够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在权利人起诉前不配合维权,在权利人起诉后仍然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店铺详细销售数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特征比对等信息,协助权利人维权。赵某某认为,电商平台通过为侵权产品提供销售渠道的方式获得了利润,自然更加倾向于维护侵权者的利益。电商平台作为第三方,应当主动提交相应的产品信息供法院判断,配合查清事实,尽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义务。然而本案原审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既不提供相应的产品证据,亦不对赵某某提供的产品进行辅助确认,故赵某某认为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并不中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某已经尽力举证,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亦自认了部分事实,应当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怀疑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适用关于专利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责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赵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关于“无法确认该产品系通过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亦无法确认该产品与网页中所显示的产品具有一致性”的认定错误,没有查清相关事实。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可以在京东商城网上查询获得,该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第二,该公司已经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及公示,尽到了法定的义务,没有过错。第三,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询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封存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进货渠道、广告合同、销售数据;3.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4XXXX.X、名称为“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权人为赵某某。赵某某在本案所主张的权利要求5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为:“1.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设有手机托架和固定架,手机托架用于安装手机,手机托架和固定架相互配合插入,手机托架能够相对固定架前后移动,并利用装置改变与固定架之间的距离并且保持,进而改变视距并保持。……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改变视距的装置是在手机托架上设有操作壁,操作壁上设有突起按钮,自由状态下操作壁与固定架接触挤压,按下突起按钮,操作壁与固定架分离。”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8年5月7日,赵某某在京东商城网站中的“吉博尔数码专营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下单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详情页https://item.jd.com/10404248074.html,订单号为7377xxxx23,该笔订单购买状态为“等待付款”。赵某某当庭出示未经封存的产品实物,主张该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所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上重新搜索一栏输入“minivr”,下方“猜你喜欢”方框栏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2019年3月18日,赵某某在京东商城网站中的“小智众娱数码专营店”店铺购买名称为“大朋(DPVR)VR眼镜3D头盔vr游戏高清智能成人虚拟现实家庭IMAX全景影院大朋VR眼镜V3系列”的产品(以下简称小智众娱商品),订单号为9011xxxx18。该订单由韵达快递承运,快递单号为3552xxxx16,于2019年3月21日签收。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了联网备案信息、店铺展示信息、说明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截屏,用以证明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审查了涉案店铺经营者深圳吉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博尔公司)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法定义务,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被诉侵权产品已自主下架,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联网备案信息显示,“网站名称为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网站域名为jd.com,开办者名称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等;店铺展示信息显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对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如下:企业名称为吉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思,店铺名称吉博尔数码专营店,店铺网址//mall.jd.com/index-178505.html”等;吉博尔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显示:“京东商城上的涉案店铺系我司经营,涉案商品系我司销售。京东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京东对于上述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另,赵某某证据3商品详情页中所显示的商品现已下架。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赵某某表示:第一,本案主张权利的基础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第二,当庭出示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虽购买过程未进行公证并在庭审前已自行拆封,但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一致,且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应承担确认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责任;第三,认可吉博尔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下架的事实,但主张京东商城网站还有其他店铺在销售相同的产品,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应自行核实并下架这些产品;第四,曾就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以邮件形式通知过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但其未予理会;第五,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表示:第一,因赵某某提交的产品实物已私下拆封,无法核实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二,本案起诉状中未明确要求其下架全部店铺的产品,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系根据赵某某证据3的商品详情页确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店铺,主观上没有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所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现处于有效状态,赵某某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某主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未将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网站的全部店铺进行下架,侵犯了其专利权,其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赵某某在庭审前已将被诉侵权产品自行拆封,而且赵某某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也未提交购买发票等证据,现该产品及包装上也未显示出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有关的标识,故无法确认该产品系通过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亦无法确认该产品与网页截图中所显示的产品具有一致性。网页截图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细节,无法确认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赵某某要求依据案外人专利进行比对以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此负有证明义务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亦不足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实施了侵害赵某某专利权的行为,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赵某某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份新证据。补充证据1为立案后2019年3月涉案商品的订单截图,以证明原审立案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仍未配合专利权人维权,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并不是中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补充证据2为收取快递的照片及菜鸟驿站的收货提醒信息,以证明2019年3月赵某某购买的涉案商品已经收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针对的并非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店铺。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展示的涉案商品订单截图和收货信息是对原审中赵某某提供的证据9、证据10的补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赵某某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xxx0号)(以下简称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宣告涉案专利1-4、7-10无效,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和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审时赵某某主张其于2018年5月7日,在京东商城网站涉案店铺下单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详情页显示,商品销售名称为“VR魔镜3d眼镜暴风影音mini智能谷歌2box虚拟现实手机私人游戏头盔迷你vr眼镜绿箭侠”,商品主图右上角标注有“VRmini款”字样,商品主图为商品约呈45度角的测试图,商品正面和顶面均标注有乐技文字,该商品的销售价格为99元。
根据赵某某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9立案后订单截图、证据10京东商城订单中心展示的订单9012xxxx05商品配送相关信息及赵某某在二审时提交的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可以证实2019年3月18日,赵某某在京东商城“知若眼镜专营店”店铺购买了商品销售名称为“乐技miniVR眼镜智能3D眼镜虚幻现实VR眼镜手机一体机VRbox智能游戏VR眼镜”、颜色为抹茶绿的商品(以下简称知若商品),商品价格为45元,运费6元,支付优惠5元,实际支付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2.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一、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
本案赵某某主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赵某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赵某某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主张通过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网址:www.jd.com)发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许诺销售名称为“乐技minivr”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并且明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需要证明京东商城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需要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赵某某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及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中赵某某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缴费收据、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等证据,在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应当确定为在原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5、6的有效性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因原审中赵某某主张依据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要求保护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2.改变视距的装置是在手机托架上设有操作壁;3.操作壁上设有突起按钮;4.自由状态下操作壁与固定架接触挤压;5.按下突起按钮,操作壁与固定架分离。
(二)关于京东商城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中,赵某某提供的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中的涉案店铺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京东商城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但是依据赵某某提供的网页截屏无法确认网页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特别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上述2、3、4、5项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提供的网页截图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细节,无法确认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并无不当。赵某某主张其原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是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中的涉案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应当作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依据,但是赵某某在原审庭审前已将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自行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上加载的商品来源信息无法确定是来自于京东商城的涉案店铺,在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源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该产品系通过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亦无法确认该产品与网页截图中所显示的产品具有一致性,亦无不当。虽然,赵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起诉后在京东商城“小智众娱数码专营店”店铺购买的小智众娱商品、“知若眼镜专营店”店铺购买的知若商品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京东商城网上依然有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无法确定,且小智众娱商品、知若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名称不同,无法确认小智众娱商品、知若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产品,亦无法通过小智众娱商品、知若商品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根据赵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京东商城网上销售的名称为“乐技minivr”的商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亦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赵某某主张仅根据其所提交的订单截图就可以确定侵权行为的发生,无需结合产品实物进行判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赵某某主张在其已经尽力举证,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亦自认了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怀疑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适用关于专利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责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赵某某的上述主张,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因本案涉案专利不属于方法发明专利,故赵某某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赵某某认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应当主动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供法院判断,配合查清事实,尽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义务,然而,本案原审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既不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亦不对赵某某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辅助确认,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中立,应当承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方式,因本案赵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系2018年5月8日,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审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是否应当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本案中,因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认定京东商城的平台内经营者即涉案店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具备判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因京东商城平台内经营者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基础条件。
如前所述,因赵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京东商城涉案店铺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其要求京东商城经营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承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详细阐述京东叁佰陆拾公司不承担平台责任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赵某某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所在地北京市,原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赵某某送达原审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赵某某亦收到了原审判决书,赵某某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原审法院是否向赵某某邮寄送达回证不影响通过邮寄送达收到日期的确定,且原审判决书中已明确告知赵某某上诉期限自赵某某收到原审判决书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已经受理,赵某某的诉讼权利没有受到损害,赵某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佳妤
书记员 张 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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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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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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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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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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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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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彭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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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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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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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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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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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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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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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通知删除义务;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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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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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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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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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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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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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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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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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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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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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审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是否应当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否则,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要审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当然也不具备审查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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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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