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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松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松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恒隆路1号VI幢厂房CEF区七楼。
法定代表人:卢恩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怀友。
上诉人中山市松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浙0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基座为磁性基座,而涉案专利为非磁性基座。2.原审法院判赔额明显过高。3.针对涉案专利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无效宣告还在审理中,该专利的权利要求7、13是否能被维持尚无定论,且欧某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7、13不具有创造性。
欧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松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诉侵权产品是非磁性基座加磁铁,原审当庭演示的时候也只是吸了回形针小部件,无法证明是磁性基座。且如果是磁性基座,是不需要再设置磁铁的。
迈光公司未作答辩。
欧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松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赔偿欧某公司损失及欧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2.迈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欧某公司损失及欧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松某公司、迈光公司承担。
松某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公开的现有技术;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相关行为并不构成侵权;3.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松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结果;4.欧某公司请求赔偿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迈光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欧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6月21日,欧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输入“https://shop110081911.taobao.com/”,进入“领航工程灯具”淘宝店铺,显示经营者的工商执照信息为迈光公司,搜索点击“led透镜模组吸顶灯替换光源改造版灯盘圆形方形超亮灯珠芯片配件”链接,产品价格为11-24元,评论852,选择光源功率36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并支付价款24元。2018年7月18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了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重新封存。2018年7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03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合格证上显示日期2017年11月,松某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欧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于2018年11月3日删除的事实。经庭审比对,欧某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松某公司认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基座为磁性基座,而涉案专利为非磁性基座。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松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迈光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松某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2035××××.7的“一种LED光源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LED光源结构,可安装于由磁性金属制成的底盘上,包括基板、布设于所述基板上的LED灯珠,还包括与所述LED灯珠电连接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罩设有由绝缘材料制成的透光罩,所述基板背面安装有与所述底盘磁性相吸并可吸附于所述底盘上的磁铁,所述基板由玻纤板制成,所述基板内设有连接每个所述LED灯珠的铜片条,所述LED灯珠为贴片式灯珠。……经原审庭审比对,欧某公司认为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等技术特征;松某公司认为现有技术虽未公开“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这一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某公司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欧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对于松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因涉案专利权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部分有效,松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其他不稳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松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松某公司、迈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对于松某公司所称的区别特征,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磁性安装元件中的基座本身无法吸附金属物质,松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磁性,因此该基座属于非磁性基座,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松某公司将ZL20142035××××.7“一种LED光源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方案公开的主要为一种光源结构(光源模组)的技术方案。对于透光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罩(光学模组)包括光学部和电源驱动收容部,其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二次配光,同时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为电源驱动提供绝缘及机械保护,而在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无法找到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松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故原审法院对松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松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迈光公司系“领航工程灯具”网络店铺的经营者,欧某公司在店铺内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迈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亦侵害了欧某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欧某公司据此要求松某公司、迈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欧某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松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2.松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迈光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某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模组一个,合格证上显示日期2017年11月,价格11-24元,累计评论852;3.松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迈光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注册资本80万元;4.欧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松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迈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松某公司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迈光公司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欧某公司负担455元,松某公司负担1753元,迈光公司负担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松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受理书、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3第201410767253.1专利驳回决定,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证据4第201410767253.1专利权利要求书,证明该发明专利与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同。
欧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松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欧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保护范围;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得当。
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专利权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在松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情形下,对于松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松某公司不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基座为磁性基座,而涉案专利为非磁性基座。但原审庭审演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磁性安装元件中的基座本身无法吸附金属物质,松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磁性安装元件基座为磁性基座,故松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得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侵权应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2.松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迈光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某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模组一个,合格证上显示日期2017年11月,价格11-24元,累计评论852;3.松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迈光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注册资本80万元;4.欧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原审法院判决松某公司及迈光公司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基本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松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786653.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诉讼中止;侵权判定;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松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松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迈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松某公司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迈光公司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法律问题

1.诉讼中止程序的把握

2.是否侵害专利权的判定

3.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具备有关法定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2.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关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

3.对于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判定,当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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