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武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某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红松路52号1幢2单元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广众汽车空调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11号天荣汽配城A65-11号。
经营者:毛雅茜,女,1988年I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上诉人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宇某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新广众汽车空调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广众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7)豫01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杨增辉和被上诉人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闫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广众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142086xxxx.8专利(以下简称3300号专利)权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专利散热片A、B和C均与底板相连接,底板上设置有通孔B,支架通过通孔B连接到底板,连接方式为螺纹连接,底板为板型结构,且垂直于散热片A、B和C设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一连接散热片A、B和C并与三个散热片垂直设置的板型结构,更无设置在其上的通孔B。另外,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显示权利要求中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为‘U’型的两个竖直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来看,该专利设置2个陶瓷块的目的在于可在“陶瓷块A14和陶瓷块A15的中间下侧设置有传感器11”,其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二)原审法院关于德国埃贝赫公司生产的驻车加热器产品不构成现有技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威泰公司提交了一台德国埃贝赫公司生产的驻车加热器产品实物以及随产品提供的产品介绍及用户说明,上述资料的印刷日期显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该驻车加热器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三)宇某公司明知德国埃贝赫公司驻车加热器早已公开销售,其从德国埃贝赫公司购买驻车加热器并将相应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进而以恶意取得的专利权为基础向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宇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3300号专利权利要求1、2和3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该专利散热片A、B和C均连接到底板,底板上设置有通孔B,支架通过通孔B连接到底板。该专利底板以及底板上的通孔B、散热片B上的通孔A便于支架的连接和紧固,保证了整个结构的稳定性。被诉侵权产品中散热片C的一端设置通孔B’,支架远离折弯A的一端通过通孔B’连接到散热片C。散热片C以及散热片C上的通孔B’、散热片B上的通孔A共同作用,便于支架的连接和固定,保证了整体结构的稳定性。被诉侵权产品的通孔B’与该专利的通孔B属于等同特征。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显示,权利要求中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的两个竖直壁属于等同特征。(二)威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威泰公司提交的文献资料不能证明其合法出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的实物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和来源时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42086xxxx.9专利(以下简称3570号专利)、ZL20142086xxxx.4专利(以下简称3844号专利)、ZL20142086xxxx.7专利(以下简称3711号专利)和ZL20142086xxxx.5专利(以下简称3747号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五项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认为涉案五项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属于现有技术。(三)威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宇某公司存在恶意取得专利权、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新广众经营部述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合法从威泰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宇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广众经营部、威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驻车加热器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及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合理支出2468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宇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结构”实用新型专利(3570号专利)、“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实用新型专利(3844号专利)、“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固定座防偏心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3747号专利)、“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3300号专利)、“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支撑固定座”实用新型专利(3711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五项专利申请日均为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宇某公司主张分别以3570号专利权利要求1、3、4和5,3844号专利权利要求1、2、4、5和6,3747号专利权利要求1、2、3、4和5,3300号专利权利要求1、2和3,3711号专利权利要求1、2、3、4和5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7)郑黄证民字第45827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成到公证处申请公证,2017年9月14日,刘兰成、公证员李栋、公证处工作人员邸文菲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11号天荣汽配城。在李栋、邸文菲的监督下,刘兰成到门牌号为A106-11店铺左手边的店铺内(该店铺无门头装饰、无明显标识),在此购买二台驻车加热器(其中一台外包装显示“展翔”“驻车加热器”“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内容),支付展翔牌驻车加热器680元,该店工作人员未开具发票或收据,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刘兰成对店铺情况进行拍照。在公证处对该产品进行拆解、拍照,后恢复原样再拍照。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宇某公司于诉讼中提交原审法院。
为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驻车加热器系新广众经营部从威泰公司购买,新广众经营部提供了威泰公司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当庭对公证购买的包装上标有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一台驻车加热器拆封,并与宇某公司主张保护的五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3570号、3844号、3711号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关于3300号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威泰公司经当庭比对后称,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陶瓷块,且没有底板,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该专利权利要求中“设置有陶瓷块A和陶瓷块B”“连接到底板”两个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该专利保护的是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片与车载空气加热器的主体采用金属铸件,一次成型不可分割的结构,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底板”即为车载空气加热器金属铸件的主体。被诉侵权产品的陶瓷块为一“U”型结构的陶瓷块。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显示权利要求中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为“U”型的两个竖直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3300号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374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一加强筋”“第二加强筋”“第三加强筋”“第四加强筋”等,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包含上述四个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3747号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威泰公司提出德国埃贝赫公司生产的驻车加热器产品、产品介绍、用户说明、专利DE102012200323及译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经查,威泰公司未提交驻车加热器实物是从何处购买的证据,且该产品散热片铸件上铸的“13”,固定电机的铸件上铸的“14”,不能证明该加热器整体是2014年12月31日前生产。“产品介绍”“用户说明”等介绍的是该公司的系列产品、产品的性能、用途、技术指标、安装、注意事项等,专利DE102012200323及译文也未公开3844号、3711号、3570号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威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广众经营部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属实。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宇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因威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威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价值、威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威泰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宇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威泰公司赔偿宇某公司损失共计10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威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宇某公司3570号、3844号、3300号、3711号专利权的行为;威泰公司赔偿宇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新广众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3570号、3844号、3300号、3711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驳回宇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威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威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4413号公证书。内容为:应山东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和威泰公司的申请,该处公证员刘震、工作人员宋贤德随同德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光、威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洁于2019年6月13日前往埃贝赫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贝赫公司),调取了品牌为“Eberspächer”、商品名称为“AIRTRONIC”、型号为“D2”、序列号为“329670BC”的驻车加热器以及品牌为“Eberspächer”、商品名称为“AIRTRONICM”、型号为“D4”、序列号为“494354CC”的驻车加热器各一台,并取得一份加盖“埃贝赫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记录D2、D4型驻车加热器销售情况的“仓库管理(供应链)系统-[销售出库序时簿]”(以下简称序时簿),公证处工作人员回处后,对实物进行拍照、复印和封存。
证据2:公证封存的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该实物表面标签显示“AIRTRONICM”“D4”字样。经当庭拆解并与威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以下简称原审证据6)比对,二者结构一致。
证据3:公证封存的盖有“埃贝赫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序时簿。序时簿显示2007年至2014年风暖加热器AIRTRONICD424V(产品长代码为HZ.HL.252114050000)等产品的销售记录。经查,封存序时簿的信封表面除在三个封条中间各多盖一个印章之外,其他印章位置、角度均相同,信封内序时簿也与(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4413号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拍摄的序时簿内容一致。序时簿倒数第2页显示,在2014年12月1日、12月6日和12月9日,宇某公司向埃贝赫公司购买D4型风暖加热器共6台。
宇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威泰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三)针对证据2和3,公证获得的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序时簿不是现场封存,而是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产品实物上的标签有松动迹象,不能根据标签认定产品型号和生产日期,更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在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的情况下,不同意将该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特征比对;封存证据3的信封上的三个封条,与公证书照片中的封条相比,各封条中间都多一个印章,证据3的文件中没有经办人签字,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风暖加热器而非驻车加热器,右下角显示“2018年第8期”字样,但证据3的内容却是2008年至2014年的销售记录,二者相互矛盾。
对于威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逾期证据,产生证据失权后果的前提是,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证据无关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威泰公司获得案外人埃贝赫公司的配合,取得该公司提供的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和序时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威泰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前述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威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一台标称为其自行购买的埃贝赫公司D4型驻车加热器,即原审证据6,并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但因未提交证明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威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D4型驻车加热器、序时簿,系对原审证据6来源和公开时间的进一步补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2、3,宇某公司主张公证获得的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序时簿不是现场封存,封存序时簿的信封与公证书不一致,各封条中间都多一个印章,序时簿没有经办人签字、右下角显示“2018年第8期”字样,但证据3的内容却是2008年至2014年的销售记录,据此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查,(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4413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应德诺公司和威泰公司的申请,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前往埃贝赫公司调取了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和序时簿,公证处工作人员回处后,对实物进行拍照、复印和封存,无论是驻车加热器实物还是序时簿,均一直由公证人员见证、保存。封存序时簿的信封表面封条除多出中间盖的印章之外,其他印章位置、角度均相同,信封里的序时簿也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拍摄的序时簿内容对应。宇某公司虽然对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序时簿提出质疑,但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前提下,仍应认可公证书及公证调取的实物、序时簿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威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比对的事实
3300号专利权利要求1、2和3为:“1.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它包括散热片A,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片A的侧方设置有散热片B,所述的散热片B上设置有通孔A,所述的通孔A连接有支架,所述的支架上设置有折弯A和折弯B,所述的支架下侧设置有陶瓷块A和陶瓷块B,所述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的中间下侧设置有传感器,所述的传感器设置有导线A和导线B,所述的支架的侧方设置有散热片C和散热片D,所述的散热片A、散热片B、散热片C均连接到底板,所述的底板上设置有通孔B,所述的支架通过通孔B连接到底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A为扭转状折弯。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B为圆弧状折弯。”
3300号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充分利用了陶瓷块耐高温、耐腐蚀的优点,保证了传感器获取温度的准确性,支架设置在陶瓷块上侧,保证了陶瓷块的稳定性……散热片B上设置通孔A,底板上设置通孔B,便于支架的连接和紧固,保证了整个结构的稳定性。”第0024段记载,“散热片B上设置通孔A,底板上设置通孔B,通过通孔采用螺纹连接,便于支架的连接和紧固,保证了整个结构的稳定性。”说明书附图1中明确显示底板12,散热片A、B和C均连接到该底板12上。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台驻车加热器,经当庭查验,散热片为整体铸造,其温度检测结构包括散热片A、B和C,支架,一体结构的“U”型陶瓷块,以及温度传感器等组件,温度传感器设置在“U”型陶瓷块的底部,支架设置在陶瓷块的上方。不存在如3300号专利附图所显示的独立设置的底板,支架的一端通过散热片B上设置的通孔A钩在散热片B上,另一端通过散热片C上设置的通孔B’钩在散热片C上。
本案二审中,威泰公司和宇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3570号、3844号、3711号专利权保护范围,未落入3747号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争议。
(二)关于威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
原审中,威泰公司提交了十份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包括埃贝赫公司产品宣传册、一台标称来源于埃贝赫公司的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即原审证据6,以及《中国汽摩配》中题为“埃贝赫集团(Ebersp•cher)——致力于技术现代化”的报道等。其中埃贝赫公司产品宣传册,封底显示印刷时间为2014年7月,第17页记载了AirtronicD4型风暖加热器12V、24V的技术参数。《中国汽摩配》中题为“埃贝赫集团(Ebersp•cher)——致力于技术现代化”的报道发表于2008年Z2期,载有“AirtronicD4和D5型号也能百分之百地使用无公害柴油(DIN14214)”。宇某公司认为埃贝赫公司产品宣传册没有标明证据来源以及是否为埃贝赫公司所印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原件封底显示“埃贝赫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宇某公司完全有能力据此线索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在宇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威泰公司明确其现有技术抗辩针对涉案五项专利权。宇某公司拒绝对证据2与原审证据6及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特征比对,经本院向其释明放弃技术特征比对的法律后果,宇某公司仍然不同意对证据2与原审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3300号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威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3300号专利权保护范围
宇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3300号专利权利要求1、2和3的保护范围。威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且“U”型陶瓷块也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以上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比对基础,不能忽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经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3300号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包括散热片A,散热片A的侧方设置有散热片B,散热片B上设置有通孔A,通孔A连接有支架,支架上设置有折弯A和折弯B,支架下侧设置有陶瓷块A和陶瓷块B,陶瓷块A和陶瓷块B的中间下侧设置有传感器,传感器设置有导线A和导线B,支架的侧方设置有散热片C和散热片D,散热片A、B和C均连接到底板,底板上设置有通孔B,支架通过通孔B连接到底板。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底板及其上设置的通孔的技术特征。从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可以看出,底板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部件,其用于连接散热片A、B和C,并通过其上设置的通孔B连接支架,以确保整个结构的稳定性。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底板,散热片A、B和C一体铸造于空气加热器主体上,而非连接于底板上,支架也是通过设置于散热片C上的通孔B’连接于散热片C上而非底板上。即使如宇某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片C上设置的通孔B’与3300号专利中的通孔B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也缺少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板特征。
关于3300号专利中“陶瓷块A和陶瓷块B”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中“‘U’型陶瓷块”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限定在支架下侧设置陶瓷块A和陶瓷块B,在所述陶瓷块A和陶瓷块B的中间下侧设置传感器。根据3300号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专利采用陶瓷块,是要充分利用陶瓷块耐高温、耐腐蚀的优点,保证传感器获取温度的准确性。为此,只要有两个相对放置并能在其中间下部容纳传感器的陶瓷块即可,至于这两个陶瓷块底部是否相连成一体,该专利未在权利要求1中予以限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U”型陶瓷块,具有两个相对放置的陶瓷壁,无论是材质、位置还是功能和作用上,均与3300号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陶瓷块A、陶瓷块B相同,唯一的区别仅是将两个相对放置的陶瓷壁在底部连接成一体,该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未予限定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该技术特征的不同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有3300号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的认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底板这一技术特征而没有落入3300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3300号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3300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威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威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宇某公司和威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3747号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3300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仅针对威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而不构成对3844号、3711号、3570号专利权的侵害作出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以及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不能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而当然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首先,原审证据6和证据2中D4型驻车加热器的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理由为:原审证据6和证据2均为埃贝赫公司的D4型驻车加热器,埃贝赫公司产品宣传册、媒体报道和证据3的销售记录可以佐证埃贝赫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D4型驻车加热器。且证据3显示,宇某公司曾于2013年12月向埃贝赫公司购买6台D4型驻车加热器,假定原审证据6和证据2中D4型驻车加热器在结构上不同于其曾经购买的同一型号产品,宇某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威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埃贝赫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D4型驻车加热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且D4型驻车加热器的结构如原审证据6和证据2产品实物所显示,宇某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审证据6和证据2中D4型驻车加热器的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
其次,宇某公司认可原审证据6中D4型驻车加热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即使二审中宇某公司拒绝将证据2中D4型驻车加热器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特征对比,亦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3844号、3711号、3570号专利权的认定。
其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可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并不能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在无效程序中对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审查,是将涉案专利与其检索到的现有技术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二者比较对象不同,采用的现有技术也可能完全不同。在此情况下,基于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无效决定关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的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威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威泰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对其余上诉理由不再述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宇某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郑州宇某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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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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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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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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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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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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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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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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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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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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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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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86xxxx.9)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86xxxx.4)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固定座防偏心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86xxxx.5)
“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86xxxx.8)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支撑固定座”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86xxxx.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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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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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现有技术抗辩;缺少技术特征;逾期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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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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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某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广众汽车空调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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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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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宇某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xxxx.9、ZL20142086xxxx.4、ZL20142086xxxx.8、ZL2Q142086xxxx.7)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宇某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广众汽车空调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宇某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xxxx.9、ZL20142086xxxx.4 、ZL20142086xxxx.8、ZL20142086xxxx.7)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郑州宇某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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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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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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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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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2.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法
3.逾期证据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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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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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比对基础,不能忽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经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以及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不能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而当然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3.对于逾期证据,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证据无关案件基本事实的,才产生失权后果。针对已经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提交补强证据的,应当认为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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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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