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纯洁里6-1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洋,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市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185-1号。
法定代表人:邓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罗尔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原济南罗尔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六路159号7-401。
法定代表人:王建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发电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动力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罗尔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尔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洋、唐宁,上诉人哈尔滨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邓继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尔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发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天津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津发电公司因哈尔滨动力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哈尔滨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津市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防火的需求,并不需要设置防火板,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中也并没有防火板这一技术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也没有“进风口置于旋转部件转动轨迹的切线方向上”这一技术特征;另外,被诉侵权产品还缺少其他技术特征。(二)原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哈尔滨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此类产品利润水平和本案涉案产品侵权数量,天津发电公司实际损失不超过13万元,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被告罗尔斯公司未陈述。
天津发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天津发电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哈尔滨动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天津发电公司当庭明确对罗尔斯公司仅主张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2.判令哈尔滨动力公司赔偿天津发电公司损失人民币9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月28日,发明人何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2013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03××××.7,专利权人为天津发电公司。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7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天津发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技术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包括制动装置和粉尘回收装置,其中制动装置的制动托板边缘上固接有灰挡,其特征是:所述粉尘回收装置位于制动装置旁侧,其总高度小于所述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该粉尘回收装置主要由自吸式粉尘集尘盒壳体、防火板、空气滤芯和风机组成,其中防火板、空气滤芯和风机置于所述自吸式粉尘集尘盒壳体内;所述自吸式粉尘集尘盒壳体上部进风口置于旋转部件转动轨迹的切线方向上,并位于所述灰挡下方,防火板与空气滤芯自上而下依次连接,风机置于空气滤芯后端。
2018年1月24日,天津发电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刘辉、公证人员林某同天津发电公司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清河北路标有“黄台酒店用品城”字样的院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天津发电公司自车牌号为鲁A×××××的货车上卸下七个木箱,将其中一木箱内的设备取出并现场拆解。天津发电公司将设备重新原样组装后,用原塑料袋包装后放入原木箱内封装,并在塑料袋开口处及木箱外侧分别粘贴白色纸质封条和透明胶带,纸质封条上加盖“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公证人员现场拍摄照片124张、视频1份,并封存了该宗货物附带的纸质材料。2018年1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2018)济齐鲁证经字第54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双方依据上述公证书所载照片进行了技术比对。庭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公证书载明地点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及封存方式、状态等均与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相符。被诉侵权产品为制动器一台,外包装为木箱,木箱外侧粘贴有纸质标签,其上标注有“7-2”、“收货单位:济南罗尔斯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王小君”、“装箱明细:φ280制动器及配套除尘设备一台”、“发货单位: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发货日期:2018年1月20日”等信息;产品侧面铆贴有铭牌,其上标注有“制动器”、“型号LESZD280A”、“制造日期2017年12月”、“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等信息;风机上贴有绿色和白色标贴,白色标贴上标注有“CDS-HN22-015”、“2017.06.26”等字样。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产品整体由制动装置和粉尘回收装置组成;制动装置的托板四周边缘安装有灰挡;制动装置两端各安装有一梯形槽,梯形槽外底部连接有圆柱状壳体,梯形槽的底部对应圆柱状壳体位置有两个长条状开口;圆柱状壳体内部上端连接有空气滤芯,空气滤芯下方设置有风机;粉尘回收装置的进风口位于灰挡下方。对于粉尘回收装置安装方式,哈尔滨动力公司在现场勘验时确认与涉案专利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进风口所处位置系旋转轨迹切线的垂直方向。
哈尔滨动力公司认可现场勘验的制动器系其生产,并与其销售给罗尔斯公司的产品型号相符。天津发电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0元。
另查明:1、2017年11月13日,山东广源招标有限公司接受罗尔斯公司委托发布招标公告,就水轮发电机制动器及配套除尘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YGP2017-12)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要求供货范围为制动器24台,每个制动器设有独立的除尘设备,需能适应机组双向旋转的要求,可在任何转向下进行正常的制动及粉尘吸收。天津发电公司与哈尔滨动力公司均竞标该项目。2017年12月6日,山东广源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哈尔滨动力公司以51.8万元中标该项目。
哈尔滨动力公司在上述项目投标文件中附有其自开标之日起60个月内与上述招标内容相同产品的业绩合同共9份,其中,2016年4月18日,与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VoithHydroShanghaiLtd)签订供货合同,涉及3台套(每台套8件制动器)发电机机械制动装置和粉尘收集系统所有设备;2016年9月14日,与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涉及48套制动器与集尘盒;2017年3月29日,与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回龙),涉及制动器及吸尘装置8件;2017年6月,与哈尔滨电机厂(镇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自一里项目制动器及除尘装置采购合同”,涉及制动器及吸尘装置8台;其余合同是否涉及一体集尘装置不明。
2、2006年4月4日,李春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新型制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2××××.6。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水轮发电机组的新型制动器,它包括制动闸板,制动托板和缸体,制动闸板与制动托板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制动闸板周围安装有粉尘收集装置;制动托板下面中心处设有铰接球头,铰接球头使制动托板能够根据受力状态调整角度;缸体内腔为上大下小的两段柱腔,缸体内设有依次排列的上活塞、中活塞、下活塞;…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水轮发电机组一新型制动器,其特征在于粉尘收集装置包括集尘盒和设在集尘盒周围的集尘刷。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水轮发电机组的新型制动器,其特征在于粉尘收集装置的集尘盒与负压连接。
3、哈尔滨动力公司注册成立于1993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发电设备配件,通用零部件加工,水电机组设计开发等。
罗尔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专利号:ZL20111003××××.7)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天津发电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天津发电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2.哈尔滨动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4.如果侵权事实成立,哈尔滨动力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天津发电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对哈尔滨动力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罗尔斯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天津发电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组装和封存,公证人员全程同步拍摄视频,并对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封存前后包装的细节特征均予以拍照固定,并在公证书中对相关过程详细予以记载,该公证书从形式、内容上均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其真实性足以认定。关于哈尔滨动力公司认为公证过程中罗尔斯公司未当场见证、未使用公证处封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证过程中同步拍摄的视频及照片清晰固定了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前后的细节特征及产品名称、型号、收货单位、发货单位等关键信息,且相关视频、照片均附于公证书,并与文字记载相互补充、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哈尔滨动力公司存在关联,同时,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公证书所载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能相互印证,在哈尔滨动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即使公证程序存在上述瑕疵,亦不影响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设置于制动托板四周边缘的灰挡和设置于制动装置两端的粉尘回收装置;粉尘回收装置与制动装置一体设置;制动装置端部连接有底边有条状开口的梯形槽,梯形槽开口处底部连接有圆柱状壳体,空气滤芯置于圆柱状壳体内,并与圆柱状壳体连接;空气滤芯放置于风机上部等。而哈尔滨动力公司所引用对比专利,即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新型制动器”(专利号:ZL20062002××××.6)的实用新型专利仅公开了制动闸板周围安装有粉尘收集装置;粉尘收集装置包括集尘盒和设在集尘盒周围的集尘刷;粉尘收集装置的集尘盒与负压连接等技术特征。可见,上述对比专利仅部分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上述对比专利未公开的特征,哈尔滨动力公司认为均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哈尔滨动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上述对比专利与公知常识相结合,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具有如下相同之处:制动装置与粉尘回收装置一体设置;制动装置边缘设置有灰挡;进风口位于灰挡下方;风机置于空气滤芯后方;进风口安装于旋转部件旋转轨迹的切线方向。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粉尘回收装置的集尘盒壳体内自上而下设有防火板和空气滤芯,空气滤芯与防火板相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制动装置端部连接有底边有条状开口的梯形槽,梯形槽开口处底部连接有圆柱状壳体,空气滤芯置于圆柱状壳体内,并与圆柱状壳体连接。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涉案专利在集尘盒壳体内设置防火板的目的是使粉尘在风机产生的负压作用下通过进风口后滑过防火板,从而延缓高温粉尘或火花与空气滤芯的接触时间。同时,由于涉案专利将风机设置于防火板下方,为了保证风机产生的负压作用于粉尘,必然在防火板本身或防火板与集尘盒壳体之间设置有开孔或缝隙。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梯形槽、圆柱状壳体和空气滤芯的组合方式,其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无差异,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采用的防火板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梯形槽与圆柱状壳体相连接的组合方式,仅系对涉案专利集尘盒壳体进行分隔,并变换分体形状后重新组合,其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集尘盒壳体基本相同。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梯形槽顶端为敞口设计,同时其底边居中位置设有两个条状开口,在设备实际运行过程中,粉尘在风机负压作用下通过梯形槽及条状开口进入连接在梯形槽下部的圆柱状壳体。从功能与效果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梯形槽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进风口与防火板组合方式基本无差异。而且,梯形槽采用底边居中位置设条状开口的技术方案,开口之外的部分显然对落入的粉尘亦具有延缓作用,与涉案专利的防火板功能基本相同,而且,通过整体观察,梯形槽底边亦位于整体结构壳体内。第四,被诉侵权产品在梯形槽底部的圆柱状壳体内设置与圆柱状壳体连接的空气滤芯,该组合方式也仅系对涉案专利防火板、空气滤芯、集尘盒壳体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的变换,其功能及效果与涉案专利防火板与空气滤芯自上而下连接的技术方案基本无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制动装置螺接的梯形槽底边开口下方连接圆柱状壳体,并在圆柱状壳体内部安装空气滤芯,该组合方式与涉案专利在集尘盒壳体内设置防火板与空气滤芯属于基本相同手段,能够实现延缓粉尘与空气滤芯接触时间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哈尔滨动力公司未经天津发电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罗尔斯公司未经天津发电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鉴于天津发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哈尔滨动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侵权时间、哈尔滨动力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天津发电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哈尔滨动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天津发电公司主张以其所受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天津发电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动力公司中标的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沙湾3#、4#机组制动器项目、哈尔滨电机厂(镇江)有限责任公司黄登、苗尾项目、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观音岩项目合同中所涉产品均系制动器及相关配件,并未涉及集尘设备,上述项目中所涉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存疑;而且,涉及集尘设备的另外项目中,除罗尔斯项目明确要求每台制动器安装2套集尘设备外,其余项目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具体集尘设备数量并不明确,故天津发电公司以哈尔滨动力公司所签订的上述项目合同中所涉产品数量乘以天津发电公司专利产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其所受实际损失,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哈尔滨动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天津发电公司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专利号:ZL20111003××××.7)的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二)罗尔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天津发电公司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专利号:ZL20111003××××.7)的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三)哈尔滨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发电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四)驳回天津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天津发电公司负担24800元,哈尔滨动力公司负担500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哈尔滨动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尔滨动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证据1:哈尔滨动力公司声称是其客户提供的一份满意度调查表一张;
2.哈尔滨动力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份。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天津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产品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哈尔滨动力公司新提交的两份证据中并未明确所涉产品的型号、技术方案等信息,不能判定是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济南罗尔斯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济南罗尔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天津发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防火板”相对应的部件为(2018)济齐鲁证经字第545号公证书中所附现场照片第13页中显示的空气滤芯上浅灰色的盖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的技术特征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火板”;(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进风口”是否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于旋转部件转动轨迹的切线方向上”。
一、关于防火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防火板的相关限定为:该粉尘回收装置主要由自吸式粉尘集尘盒壳体、防火板、空气滤芯和风机组成,其中防火板、空气滤芯和风机置于所述自吸式粉尘集尘盒壳体内;防火板与空气滤芯自上而下依次连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参见说明书文字部分第0016段):粉尘因毛刷的阻挡而下落,在风机产生的负压作用下滑过防火板,其中较重的粉尘落入集尘盒,同时漂浮于空气中的较细小的粉尘进入滤芯,经过滤后将洁净空气排出。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在集尘盒壳体内设置防火板的目的是使粉尘在风机产生的负压作用下通过进风口后滑过防火板,从而防止高温粉尘或火花与空气滤芯直接接触,延缓高温粉尘或火花下降的时间。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梯形槽顶端为敞口设计,同时其底边居中位置设有二个条状开口,在设备实际运行过程中,粉尘在风机负压作用下通过梯形槽及条状开口进入连接在梯形槽下部的圆柱状壳体。从功能与效果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梯形槽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进风口与防火板组合方式基本无差异。而且,梯形槽采用底边居中位置设条状开口的技术方案,开口之外的部分显然对落入的粉尘亦具有延缓作用,与涉案专利的防火板功能基本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中的进风口设置于自吸式粉尘集尘盒壳体上部,其作用是使包含有粉尘的空气进入粉尘集尘盒中。置于自吸式粉尘集尘盒壳体内的防火板的作用是将从进风口吸进来的粉尘通过防火板与空气滤芯有效阻隔,防止了粉尘、火花与空气滤芯直接接触并延缓其下降的时间。涉案专利进风口与防火板分别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仅有一开有条形开口的梯形槽。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关于防火板的特征并没有采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手段。被诉侵权产品中,从梯形槽上条形开口直接进入集尘盒的粉尘与火花将直接与空气滤芯接触,并不能起到防火的作用。而开口之外的部分由于其平面的结构,亦不能使得落在其上的粉尘滑入到集尘盒。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梯形槽并不能起到涉案专利中防火板防止高温粉尘或火花与空气滤芯直接接触、延缓高温粉尘或火花下降时间的作用。即,二者也没有实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效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天津发电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空气滤芯上浅灰色的盖子相当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防火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津发电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浅灰色盖子是空气滤芯必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并非为水轮发电机组无尘制动装置设置的元件;其次,由(2018)济齐鲁证经字第545号公证书中所附现场照片中明确可见,该灰色盖子整体呈平面状,中间有圆形的微凹部分,即该盖子并不能实现涉案专利中使较重的粉尘滑过防火板、落入集尘盒的作用。因此,上述空气滤芯上的盖子与涉案专利的防火板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对于天津发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进风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进风口设置位置的相关限定为:进风口置于旋转部件转动轨迹的切线方向上。天津发电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上述旋转部件指的是水轮发电机上的整体圆形制动环,切线指的是圆形制动环转动时其圆形轨迹的切线。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制动装置两端各安装有一梯形槽,梯形槽上的两个长条状开口平行于梯形的上、下底边,即长条状开口垂直于制动环转动时圆形轨迹的切线。
因此,该特征亦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哈尔滨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发电公司上述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均由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文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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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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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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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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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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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高 雪、邓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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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罗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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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文婷、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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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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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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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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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发明专利(ZL201110030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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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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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相同或等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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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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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济南罗尔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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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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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
一、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专利号:ZL201110030562.7)的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罗尔斯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专利号:ZL201110030562.7)的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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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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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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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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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要求的解释
2.相同或等同特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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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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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特征,必须同时考虑其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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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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