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州市拓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拓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28号自编F101。
法定代表人:曾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第六栋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毅,深圳市华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州市拓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被上诉人和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和力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和力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和力泰公司一审庭后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拓某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剥夺了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遗漏拓某公司辩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不同”相关事实,从而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同时也导致了在判决书后续论述部分缺少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的支架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论述。(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仅是与定位组件其中的一个部件固定连接而不是所有部件固定连接,只有当支架与定位组件的所有部件固定连接,才能称之为“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3.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连接并调节了定位组件的高度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仅仅与支架连接,并没有与定位组件连接,支架也仅仅是与定位组件中部分部件连接,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连接”为上位概念,包括直接连接和间接连接,第三调节组件通过支架间接连接了定位组件,第三调节组件调节了支架的高度就间接调节了定位组件的高度,这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和力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和力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拓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拓某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为ZL20142044××××.ד包装机”,专利权人为和力泰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2017年6月15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该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同一工作平台的至少一组装装置,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储袋槽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将所述储袋槽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所述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待包装物装入所述包装袋内的填充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其中,所述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所述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7]8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载明该局于2017年7月7日在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28号自编F101就拓某公司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取得产品宣传册一本。调查笔录记载,拓某公司确认和力泰公司所指的面膜灌装一体机由其于2013年自主研发并生产,于2014年正式销售,共销售了8台,产品型号为jx6,销售价格为每台8万元,销售区域主要为国内,现库存一台,半成品5台;且拓某公司确认和力泰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照片场景为拓某公司,并已执行其与和力泰公司(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7]11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载明该局于2017年8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村大塘横路3号就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妍公司)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验检查对象为一台面膜包装机。茗妍公司就该次勘验检查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答辩状载明,面膜包装机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有相关购买凭证。其提供作为证据的单据载明,单据抬头是拓某公司,并有拓某公司的标识,单据内容载明公司名称茗妍公司,单号20170313,出货日期2017年3月13日,项目为六头检点数装置,数量1,单价98000,单据加盖了茗妍公司的公章。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穗云知法字[2017]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被请求人茗妍公司从拓某公司购进的涉嫌侵权产品“面膜灌封一体机”(型号为TX-X6)侵犯了请求人和力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4××××.×),但可以继续使用。茗妍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粤73行初1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5年拓某公司侵犯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权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原审法院出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调解书载明,拓某公司承诺自2015年8月19日起不再实施侵犯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和力泰公司明确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的照片进行技术对比。经审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勘验的照片清楚的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故可以此为据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台面膜包装机,其技术方案包括设置于同一平台上有四组组装装置,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下袋机,与下袋机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过渡槽对接的工作槽、用于将下袋机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承托工作槽中的包装袋的承托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营养液灌装入包装袋的灌装嘴、用于对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其中,第一调节组件与下袋机连接,以调节下袋机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工作槽连接,以调节工作槽的宽度;支架与封口定位杆连接;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以调节支架的宽度。
经对比,和力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拓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第三调节组件和支架均为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的技术特征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支架的连接对象、调节对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除上述争议特征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
另外,拓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张政英(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飞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
原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和力泰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根据证据保全照片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各角度视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储袋槽、过渡槽、导槽、取袋组件、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关于拓某公司提出的若干异议。首先,针对拓某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等技术特征为功能性表述,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等技术特征虽为功能性表述,但权利要求1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字面表述明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项技术特征,故无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次,针对拓某公司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提出的异议。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该部分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储袋槽和导槽的具体连接方式,拓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部件的下袋机、工作槽和承托组件仅为名称用词不同,非结构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实为储袋槽,工作槽实为导槽,承托组件对导槽(工作槽)内的包装袋起定位作用,可认定为定位组件,封口组件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能够正常运行的包装机组装装置,虽然证据保全当时由于机械处于非作业状态,无法直接观察该机械的作业状态,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在本技术方案中,在具备该部分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足以推导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调节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以调节储袋槽(下袋机)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以调节导槽(工作槽)的宽度,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均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
再次,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拓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涉案专利支架的连接对象均不相同。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封口定位杆固定连接,而封口定位杆属于定位组件的一部分,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涉案专利第三调节组件的连接对象不相同。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该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为“连接”,“连接”一词是上位概念,并未限定连接方式为直接连接或间接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调节支架的高度,因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连接,从而通过调节第三调节组件实现对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调节,以适配不同尺寸的包装袋,即第三调节组件通过与支架连接,从而间接连接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并间接调节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高度,仍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范围。
综上,拓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和力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和力泰公司指控拓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7]8、11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拓某公司未经和力泰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和力泰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以及考虑拓某公司重复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性质较为恶劣,且拓某公司在原审法院已曾经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仍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等程序导致诉讼拖延的情形,经综合判断,酌情确定拓某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和力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和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拓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和力泰公司ZL20142044××××.ד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拓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三、驳回和力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和力泰公司负担4140元,拓某公司负担96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
和力泰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后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原审法院仅是描述了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客观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并未援引该决定书的相关内容作为侵权认定的依据,因此该决定书并不属于原审定案的证据。拓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其质证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不同”的事实问题,因涉及权利要求的解释,故本院将在以下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评述。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拓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活动连接,而非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连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应直接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系间接连接。本院认为拓某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还需注意的是,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其次,本案中,(1)对于“支架”,“支架”本身是对具有支撑、连接功能的框架结构的惯常用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结合权利要求中关于“支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2)对于“定位组件”,虽然“定位”系一种功能性描述,而“组件”也并未给出相关结构等实质性技术信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还可获知该“定位组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步骤、连接及配合等关系。例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可以获知,“定位组件”位于“过渡槽”对应的工序之后,系固定安装在“支架”上,与“第三调节组件”之间存在连接关系并且属于活动配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后,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故其限定范围不以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为限。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所拍摄的勘验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用于支撑定位组件的相应框架结构,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支架”技术特征,因此并未遗漏对拓某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不同”辩称理由的审查,拓某公司关于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相比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之间是固定连接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勘验过程中,虽然没有启动机器运转,但根据勘验照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结构,可以清楚显示出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组件的第一气缸、第二气缸、填充检测器、封口检测器分别固定安装在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的上、下支撑板上。虽然属于定位组件的填充定位杆、封口定位杆由于安装在气缸伸缩杆上,在工作时会与支架之间存在相对伸缩运动,但这是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正常工作(即能够实现包装袋在填充定位杆处定位、开袋、填充、在封口定位杆处定位、封口)的必然设计,且这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属于固定连接这一事实的判断。拓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活动连接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连接”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只能直接连接而不能通过固定连接的第三构件实现连接,而仅是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要存在连接关系,以便可以通过第三调节组件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在前述勘验照片中,同样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通过螺杆、齿轮组件、螺母等传动组件与支架连接,而支架又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故支架与定位组件可以实现同步运动,通过第三调节组件带动支架运动即可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拓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三调节组件系通过支架与定位组件间接连接,而非直接连接,故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系对专利权利要求作出错误的限缩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本案中,和力泰公司原审主张拓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但并未提交侵权损失的证据或者可资参照的专利许可费标准,而拓某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获利证据,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拓某公司具有反复侵权行为和拖延诉讼的情形等,原审酌情确定拓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广州市拓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贠  璇
                                          书    记    员      赵之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贠璇

书记员:赵之澜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6日

涉案专利

“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443XXX.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功能性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拓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广州市拓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43947.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拓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 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2.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