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星某某电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白鸽笼联创工业区第四栋二楼。
经营者:白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基,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星某某电子制品厂(简称星某某厂)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某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星某某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星某某厂一审期间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通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快递签收人不是星某某厂、白海军或者星某某厂员工,请求对快递单上“白海军”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2.星某某厂网站上的生产加工图片是为了吸引客户而从网络下载并上传的,其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也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发展而加入的,均不能证明星某某厂有生产加工行为。3.星某某厂经营规模小,产品销量少,且没有侵权故意,原审判决判赔6万元,数额过高。
源德盛公司辩称:1.星某某厂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2.原审判赔金额适当。源德盛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某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2.判令星某某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星某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并予以授权公告。源德盛公司及时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ZL20142052××××.0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指控星某某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2017)深证字第143118号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彭菲于2017年9月25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彭菲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在所示页面点击“请登录”随后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阿里巴巴账户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子菜单“已买到的货品”,随后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购买货品是“OPPO折叠一体式同款自拍杆,线控无蓝牙自拍杆,厂家直销自拍器”,成交量6521件。接下来依次点击“供应产品”“旺铺档案”“进入黄页”“经营状况”“联系方式”“查看公司注册信息”等被诉侵权产品宣传介绍页面,显示星某某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继续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是深圳市龙岗区星某某电子制品厂,收货人是启迪迪,订单号为62026337364749679,货品是“OPPO折叠一体式同款自拍杆,线控无蓝牙自拍杆,厂家直销自拍器”,单价6元,购买数量2个,货品总价12元。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是优速快递,运单号码是518××××6449。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证明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向星某某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星某某厂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2017)深证字第143116、143117号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彭菲于2017年9月25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收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彭菲现场取得包裹1个,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为518××××6449。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彭菲打开该包裹、并使用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产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现场封存。源德盛公司提交(2017)深证字第143116、143117、143118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星某某厂出售。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星某某厂侵权获利巨大,主观恶意明显,提交了星某某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被诉侵权产品宣传介绍页面。该份证据载明星某某厂的被诉侵权产品种类众多。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星某某厂具有制造的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星某某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旺铺档案信息,该份证据显示星某某厂是手机自拍杆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2.星某某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展示其工厂车间生产自拍杆商品的视频截图,该份证据显示生产工厂、车间正在生产自拍杆商品的过程。3.星某某厂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该份证据显示星某某厂的经营范围包含数码产品的生产加工。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物情况:源德盛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完好,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手写的“优速、518××××6449、星博制品厂”的字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深圳公证处的公章。拆封后,内有优速快递单一张,单号为518××××6449,另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和包装盒,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和包装盒上无任何信息。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权利要求2。根据源德盛公司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星某某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源德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以下因素:1.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物费44元;2.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公证费16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3.律师费20000元,律师费票据未向法庭提供,但请求法庭考虑到实际发生且律师确实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星某某厂工商登记信息的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的加工,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显示星某某厂为手机自拍杆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经营地址处于工业区内,再结合星某某厂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展示工厂车间生产自拍杆的过程,可以认定其具有制造侵权的行为。源德盛公司向星某某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星某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星某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了星某某厂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源德盛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星某某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6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星某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星某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6万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星某某厂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在案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1日、7月30日、8月3日向星某某厂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白鸽笼联创工业区第四栋二楼”的注册经营地址邮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均因无人签收而退回。2018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在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向星某某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材料,并通知本案的证据交换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9点、开庭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9点30分以及相应的地点。之后,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17日向白海军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的住址邮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均成功投递。以上事实,有邮单号为1033293756092、1033918871692、1033936773092、1055613158992、1009057086092、1011015610793的EMS快递单、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星某某厂是否制造了侵权产品;(三)原审判赔6万元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在向星某某厂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后,使用信息网络平台向星某某厂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通知开庭时间和地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已向星某某厂成功送达。之后,原审法院向白海军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的住址邮寄诉讼文书均成功投递,且白海军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可知白海军已经收到了原审判决书。因此,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星某某厂送达了所有相关诉讼文书,星某某厂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亦无必要,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星某某厂是否制造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市场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秉持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的原则,在对外介绍、宣传己方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无中生有、弄虚作假。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下,其对己方的介绍信息应当被认定为真实有效,并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星某某厂在经营网店时对外标明“深圳市龙岗区星某某电子制品厂是手机自拍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并上传了生产加工现场的图片,但其在庭审时又否认从事生产加工活动,违反了诚信原则,且星某某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其关于自己没有生产加工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赔6万元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了星某某厂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星某某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6万元,并无不当。星某某厂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某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星某某电子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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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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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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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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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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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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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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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宋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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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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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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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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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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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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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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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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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星某某电子制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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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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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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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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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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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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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侵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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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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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秉持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的原则,在对外介绍、宣传己方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无中生有、弄虚作假。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下,其对己方的介绍信息应当被认定为真实有效,并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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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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